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民终1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城北中山路968号暨阳翡翠城3A栋103室,统一信用代码9136050057362518XY。
负责人:聂海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耕,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红谷滩新区香江路162号丰和新城二区(市房管局斜对面),统一信用代码91360100746096192Q。
法定代表人:汪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杨晚根,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余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晚根、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被上诉人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下称丛一楼新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耕,原审被告杨晚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丛一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丛一楼公司及丛一楼新余分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1969元;2.诉讼费用由丛一楼公司及丛一楼新余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事故发生时系受丛一楼新余分公司雇请与杨晚根共同完成拆墙工作,打槽是拆墙的后一工序,在拆墙工作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打槽工作还没有开始实施。且不论是拆墙,还是打槽,工作性质都是劳务活动,按面积支付劳务费或是按时间计算劳务费只是计价方式的不同,不能因此认定为承揽法律关系。装修工程必须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丛一楼新余分公司将工程肢解分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个人,也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二、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不当。丛一楼公司及丛一楼新余分公司作为专业的装修公司,应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和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根据丛一楼新余分公司的指示完成劳务工作,本身并无过错。事故发生时,现场亦有丛一楼新余分公司的监理人员在场,故丛一楼公司及丛一楼新余分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全额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丛一楼新余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认定准确,责任划分正确。
杨晚根辩称,丛一楼新余分公司有监理,要我们去做事,我和***之前经常一起做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杨晚根、丛一楼公司及丛一楼新余分公司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合计84351元(详见费用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晚根、丛一楼公司及丛一楼新余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受被告雇请在丛一楼新余分公司承建的新余市凯光国际小区住宅装修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打槽工作。在由地下室爬到一楼的时候,因没有楼梯,加上工地脚手架雨天湿滑,***不小心从脚下打滑从脚手架摔至地下室。经新余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第5-10肋骨骨折、颜面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丛一楼新余分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12721元,护理费1590元。2018年7月24日,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出生于1954年11月26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4368元;二、残疾赔偿金49917元;三、护理费8160元;四、误工费13232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六、营养费1200元;七、交通费132元;八、鉴定费13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各项损失总计为8196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一、丛一楼新余分公司系丛一楼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丛一楼新余分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和杨晚根与丛一楼新余分公司间关系,***和杨晚根所做工程量是按面积来计算报酬,并未限定工作时间,***从事打槽工作,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所知,房主只需规定好需要打槽的位置,对于打槽的方式、打槽采用的工具、完工的具体时间并没有明确,由打槽者本人决定。因此,***和杨晚根与丛一楼新余分公司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但丛一楼新余分公司派人在现场监工,明知该楼没有楼梯下去,又逢下雨天,脚手架湿滑,没有提醒***注意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为30%的责任,其责任由丛一楼公司承担。***作为长期从事打槽的从业人员,应能够对所处施工环境是否有安全隐患作出判断,但***并未采取相应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自身应当承担70%主要责任。***与杨晚根系短期内为了达到共同目的,彼此相互配合的合作关系,双方并未形成固定、长期的合伙关系,也未签订合伙协议,收益也是按照各自工作量分配,所以,***与杨晚根间形成了一种比较松散的合作关系,没有约定具体的风险承担分配,***系为执行合作事务中,基于合作人的共同利益而造成人身损害,***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确定由其本人独自承担,显然有失公允,也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社会风尚,因此***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由其自负大部分经济损失,杨晚根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承担责任部分的15%,即***各项损失×70%×15%。因此,杨晚根需补偿***81969×70%×15%=8606.75元。丛一楼公司需赔偿***81969×30%=24590.7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晚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损失8606.75元;二、丛一楼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4590.7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承担1336元,丛一楼公司承担573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丛一楼新余分公司承接了新余市凯光国际小区案涉房屋的住宅装修工程项目,并将案涉工程中的拆墙打槽项目交由杨晚根施工,款项结算按拆墙30元/平方米、打槽500元左右一套计算,后杨晚根邀请***共同施工,所得报酬共同分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就案涉事项,***、杨晚根、丛一楼新余分公司三者是何种法律关系,一审就丛一楼新余分公司的赔偿比例划分是否合理?就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查明的相关事实来看,就案涉房屋中的拆墙打槽项目,杨晚根、***之间属共同施工,所得报酬共同分配,上述行为特征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与杨晚根之间系一种比较松散的合作关系。同时,亦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和杨晚根所做工程量是按面积来计算报酬,并未限定工作时间等方面因素,从而认定其二人与丛一楼新余分公司之间属承揽关系。虽然***与丛一楼新余分公司之间属承揽关系,但丛一楼新余分公司在施工现场亦派人参与,在明知案涉房屋没有楼梯下去,又逢雨天,脚手架湿滑,却未能提醒***注意安全,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遂酌定丛一楼新余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丛一楼新余分公司及丛一楼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综上,***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2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致易
审判员  艾力钊
审判员  赵卫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