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聂轶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1130民初272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住江西省婺源县(婺源天净沙民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远勇,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乐,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轶军,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告:聂汉,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
被告: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香江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6096192Q。
法定代表人:汪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如,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筱怡,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50号3幢1-1。
负责人:柯祖木。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如,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筱怡,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聂轶军、聂汉、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公司、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聂轶军、聂汉、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的起诉,理由正当,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聂轶军、聂汉、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汪红霞
人民陪审员  詹玉珍
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俞娇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