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1130民初271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泥工,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住江西省婺源县(婺源天净沙民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远勇,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乐,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轶军,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告:聂汉,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
被告: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香江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6096192Q。
法定代表人:汪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如,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筱怡,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50号3幢1-1。
负责人:柯祖木。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如,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筱怡,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聂轶军、聂汉、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公司、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另行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聂轶军等五被告的起诉,理由正当,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计47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胡志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娇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