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02民初2489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辉、黄女英,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
被告: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城北中山路968号暨阳翡翠城3A栋103室,统一信用代码:9136050057362518XY。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耕,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红谷滩新区香江路162号丰和新城二区(市房管局斜对面),统一信用代码:91360100746096192Q。
原告***(下称原告)诉被告***(下称第一被告)、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人民陪审员张宏义、欧阳红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合计84351元(详见费用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二承建的新余市凯光国际小区住宅装修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打槽工作。在由地下室爬到一楼的时候,因没有楼梯,加上工地脚手架雨天湿滑,原告不小心从脚下打滑从脚手架摔至地下室。经新余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第5-10肋骨骨折、颜面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二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12721元,护理费1590元。2018年7月24日,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另查,被告二系被告三设立的分公司,其相应责任和义务应由被告三全部承担。因此,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前列诉请。
第一被告答辩:本案第一被告不是适格主体。
被二被告答辩: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是一种承揽关系,第一被告聘请原告做事,责任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在本案中,原告对事故中有重大的过错,自己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二承建的新余市凯光国际小区住宅装修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打槽工作。在由地下室爬到一楼的时候,因没有楼梯,加上工地脚手架雨天湿滑,原告不小心从脚下打滑从脚手架摔至地下室。经新余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第5-10肋骨骨折、颜面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二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12721元,护理费1590元。2018年7月24日,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54年11月26日。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新余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预交金收据、新钢医院CT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768元,其中预交金收据3914、门诊费票据454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购买药品的收据400元,因收据上并未写明缴款单位,也未注明由谁所出具,故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医疗损失为4368元。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9917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4周岁,其住所地为新余市富塘管理处棚下村委8栋二楼王金生房屋处,有租房合同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为33819×(20-4)×10%=54110.4元,原告主张49917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52783÷365=8677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对鉴定提出异议,即认可其护理期,因此原告护理费应为60元×136元/天(2018年江西省非私营标准)=816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91×53073元/天÷365=13232元,原告误工期为91天(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按照2018年非私营标准为57340元/年,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4295.73元(91×57340÷365=),原告主张13232元,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天×25元/天=825元,本院认为25元/天过高,应以20元/天计算,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60天×25元/天),本院认为应以20元/天,因此原告营养费为1200元/天。七、交通费。原告主张33天×4元/天=132元,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应以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8196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一、第二被告系第三被告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第二被告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和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间关系,原告和第一被告所做工程量是按面积来计算报酬,并未限定工作时间,原告从事打槽工作,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所知,房主只需规定好需要打槽的位置,对于打槽的方式、打槽采用的工具、完工的具体时间并没有明确,由打槽者本人决定。因此,原告和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但第二被告派人在现场监工,明知该楼没有楼梯下去,又逢下雨天,脚手架湿滑,没有提醒原告注意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的责任,其责任由第三被告承担。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打槽的从业人员,应能够对所处施工环境是否有安全隐患作出判断,但原告并未采取相应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应当承担70%主要责任。原告与第一被告系短期内为了达到共同目的,彼此相互配合的合作关系,双方并未形成固定、长期的合伙关系,也未签订合伙协议,收益也是按照各自工作量分配,所以,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形成了一种比较松散的合作关系,没有约定具体的风险承担分配,原告系为执行合作事务中,基于合作人的共同利益而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确定由其本人独自承担,显然有失公允,也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社会风尚,因此原告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由其自负大部分经济损失,第一被告给予适当补偿,补偿原告承担责任部分的15%,即原告各项损失×70%×15%。因此,第一被告需补偿原告81969×70%×15%=8606.75元。第三被告需赔偿原告81969×30%=24590.7元。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损失8606.75元。
二、被告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4590.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原告***承担1336元,被告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宇 星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义
人民陪审员 欧阳红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细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