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1民终3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代理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东路奥斯卡大厦****(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609619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上诉人***、江西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公司和***共同增加赔偿金额196,762.9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公司、***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判决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错误,根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引》第十六条,***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合计为23%,一审判决根据21.11%计算伤残赔偿金,导致伤残赔偿金少计算了36,546元/年×20年×(23-21.11)%﹦13,814.39元。2、一审判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系数应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一致,计为23%,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仅抚养母亲和尚在学校就读的女儿两人,不会超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该为10,448.44元,一审判决认定7,991.5元,少了2,456.94元。3、一审判决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不当,***受伤系因打墙时辅助梁倒塌所致,一审法院以***常年从事装修杂事工作为由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允。***对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或者一般过失,更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其受***公司设计师***指导进行打墙,根据指示作业所发生的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受损部位为胸腹部,与其是否佩戴安全帽无关,对于工作服并没有强制性要求,是否采取安全保障防护措施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 ***公司辩称,1、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为计算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赔偿责任划分不当,***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与***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是定做人,***是***公司员工。***的打墙作业行为是为完成***公司设计师的打墙装修方案,是为了完成***公司与***签订的订单协议。因此,***的行为属于***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受伤的后果应当由该公司承担。2、***公司及***在此次受伤事故中均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各自承担过错责任。而***未在作业过程中做出过任何指示,不存在任何过错。***打墙所拆除的并非承重梁,没有破坏房屋结构。3、***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不能依据鉴定意见中所确定的240天,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一审判决查明正确,使用标准得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不承担***各项损失214,412.09元的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事打墙作业接受谁的雇佣一审判决没有查清,遗漏了重要的诉讼主体或者责任主体,2017年5月10日,***从事打墙作业纯属***、***等私人雇佣,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房屋打墙作业的53,000元工程款,***支付给谁一审判决也未查清。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与***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是错误的,本案中***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案涉房屋装修项目的监理,其与***、***等人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与***之间既没有法律上的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打墙受伤并非***职务行为引起。***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装饰活动签售政策订单协议》系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设计合同,这与***同日向***公司支付的1万元设计定金相印证,设计合同不包括打墙作业,设计定金更不应包括打墙费用。设计合同与2019年7月4日***与***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互相独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公司设计施工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受损伤之后),***设计施工的项目及费用均不包含房屋的打墙作业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的打墙作业是为了完成设计师的打墙装修方案和***公司与***签订的订单协议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涉案的打墙作业,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与***之间,或者与***之间形成了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判决***公司对***打墙行为导致受伤的后果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与***的行为均不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认定其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装饰活动签售政策订单协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公司系法人单位而非自然人,不可能成为雇主,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与***之间系雇主与雇工关系是错误的。 ***辩称,一审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都提出了***的行为是私人行为或者说是做私单,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从***公司抗辩过程可以看出其与***签订了劳务协议,但从始至终***公司都没有提交过他们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的行为属于私单行为,其上诉理由不应当成立。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与***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是定做人,***是***公司处员工。***的打墙作业行为是为完成***公司设计师的打墙装修方案,是为了完成***公司与***签订的订单协议。因此,***的行为属于***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受伤的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2、***公司及***在此次受伤事故中均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各自承担过错责任。而***未在作业过程中做出过任何指示,不存在任何过错。***打墙所拆除的并非承重梁,没有破坏房屋结构。3、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2016年入职***公司处担任项目经理,与涉案房屋同一小区的815房屋装修也是***作为***公司监理在场施工。***也是因为参观815房屋装修才认识***,***向***所报的打墙价款53,000元是代表***公司报价。而***公司设计师的设计方案也是要拆除***所打的墙面,该公司设计师***打墙时也在现场作指示,进一步证明打墙并非是***的私单,而是***公司设计装修的一部分。***公司辩称设计和装修并非必不可分,两份合同各自独立,该辩解不能成立,因为***是将设计和装修施工一并交给了***公司,因此围绕设计方案的制定,需要打墙的行为以及后面的装修施工都应当认定为***公司的责任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3,257.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公司设计师***通过微信与***商榷关于绿地国博城813栋2单元102室房屋装修设计方案及设计效果。因813房屋户型与该小区815户型一致,且815户型亦由***公司设计,故***联系在***公司做监理的***,在询问打墙费用53,000元价款后,要求按815户型的装修设计方案装修813房屋。同年5月9日,***就813房屋装修与***公司签订《***装饰活动签售政策订单协议》,载明:“设计师***,3、人工钜惠:工程总预算造价:15.1万以上,工程人工费总价优惠:6.8折,注:1.工程人工费总价为施工项目拆砌、水电、泥工、木工、刮瓷、油漆各项人工报价合计;2.只限工程人工费总价优惠,人工费相应计提的管理费、设计费及综合费用不打折;3.工程造价低于6万元人工费不打折。二、温馨提示:1、定金为设计定制服务费,所交的定金不退还,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后活动定金冲抵第三期工程款使用。”同日,***向***公司交纳1万元现金,收款事由:设计定金。同年5月10日,***通知***及案外人***同往813房屋从事打墙作业,***及案外人***按照设计师***的指导进行打墙作业。同年5月14日,***站在架子上从事打墙作业时,因辅助梁坍塌带倒机器及***导致受伤,经120急救送至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急诊在全身麻醉下行开胸探查、多根肋骨骨折切开复位肋骨夹内固定、隔破裂修补术、胃还纳术+肺挫伤修补术;积极补液、输血抗休克,头孢他啶抗感染等对症治疗。于同年5月24日在全麻下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给予头孢他啶预防感染、超声雾化、化痰等对症处理。同年6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用154,105.65元(含120急救费220元),出院诊断:复合伤并创伤性休克:1、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左1-10,右1-3/8-9);2、肺挫伤;3、外伤性食管裂孔疝;4、骨盆多发性骨折;5、脑外伤;6、左侧血气胸;7、左侧肩胛骨骨折;8、膈肌损伤;9、腹腔脏器(胃、十二指肠);10、右肘部外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X线;2、患肢3个月内避免负重;3、避免长期卧床引起肺部感染、促进排痰;4、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骨盆内固定;5、加强患肢功能锻炼;6、休息三个月;7、不适请随诊。同日,***入瑞昌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心包积液,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1-10,右1-3/8-9)内固定术后,3.外伤性食管裂孔疝术后,4.右侧胸腔积液,5.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6.左侧肩胛骨骨折。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行胸腔积液穿刺抽吸术,并给予抗炎补液对症支持治疗,中药桃红四物汤加味,清热凉血、活血化瘀止痛治疗,后于同年6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费9,428.18元,医嘱及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转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心包积液,2、双侧胸腔积液,3、肺部感染,4、双侧肋骨陈旧性骨折,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6、骨盆骨折术后,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中心给氧、化痰、预防感染、营养、补液等对症治疗。同年7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费26,734.25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骨盆骨折情况骨科门诊随诊;3、两周后返院复查,有情况随诊。同年8月12日、9月18日、10月15日,***至瑞昌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850.5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9元,个人支付811.59元。另外,***在江西汇仁堂购买药品花费203元,在九江市赵医生大药堂花费30.8元。至此,***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1,352.47元(含120急救费220元、购药费),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9元,个人支付191,313.47元。***垫付13,000元、***垫付1万元。审理中,***提出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食宿费5,935.5元,购买轮椅拐杖花费558元,但***公司及***对该费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2019年10月22日,武宁百连法律服务所委托瑞昌瑞光法医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15根肋骨骨折,评定九级伤残;2.***左肺修补术后,评定十级伤残;3.***膈肌修补术后,评定十级伤残;4.***骨盆多处骨折术后,评定十级伤残;5.***后期治疗费叁万元;6.***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包括后期取内固定时间)。***为此花费鉴定费3,900元。审理中,***公司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7月31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15根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肺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膈肌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叁万元整。***为此花费鉴定检查费116元。因双方对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调解。 一审庭审中,***申请案外人***出庭作证。***称,2019年5月10日,***通知其本人和***至***家中进行打墙作业。开工当天,***设计师***、监理***及***父子均在场,由***划定打墙位置后,再由其与***施工,但***父子并未指挥如何打墙。事故发生当天,城管曾到现场要求停工,经***儿子到现场协调后继续打墙作业,若如期完成工作后,则找***结算工资,工资按每平方45-50元结算,但之前为***客户作业的工资均在***公司领取。对此,***称,其系***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负责813房屋装修施工事宜。证人陈述找其结算工资的意思是,若此次打墙作业完成后,则由其根据工作量开具领条,由***及***至***公司领取工资,以往作业均按此模式进行,均系***公司发放工资,并提供收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考核表予以佐证。***称,城管到场并不是因为室内打墙,而是因为邻居向城管反映灰尘大要求遮挡灰尘。***作为***公司监理就是代表***公司与其沟通前期装修事宜。***公司称,***与***公司系劳务关系,若***公司项目工程需要监理时,才与其签订承包协议,就项目进行分成,但在813房屋装修项目中,未与***签订过劳务协议,***非该项目的监理,系私单行为。 另查明,2019年7月份,***公司向***出具房屋装修图纸,装修图纸显示***受伤时所拆除的墙体亦需拆除。同年7月4日,***(发包方、甲方)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协议条款》,合同约定:“本工程设计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绿地国际博览城813-2-102室。3.承包范围:设计施工。4.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部分包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5.工期限135天,开工日期:2019年7月17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日。6.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预算造价(人民币)315,046元。第二条:施工图纸:双方商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施工各执一份。第九条:违约责任:7.乙方安全施工,施工过程中造成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向乙方及乙方人员承担任何房主或用人单位性质的责任。第十三条:附件一:施工图集;附件二:工程预算表;附件三:补充条款。《***装饰江西公司报价(预算)单》显示,工程总价款315,046.3168元,其中设计费31,872.39003元。同日,***向***公司以刷卡方式交纳工程款135,000元。同年11月16日,***向***公司以刷卡方式交纳二期工程款87,000元。审理中,***公司提出《***装饰江西公司报价(预算)单》中并不包括打墙费用,53,000元系由***及***私自商定,打墙不属于设计施工范围,***系***或***雇佣,与***公司无关,设计师***指示如何打墙系好意施惠行为,不产生法律效果,设计图纸显示需拆除的墙体亦系后期根据***房屋实际情况制定,事故发生后,***从未与***公司就后续事宜进行沟通。对此,***提出,由于当时装修资金不足,***公司设计师***及监理***提出先打墙,若打墙如期完成,则会把打墙费用支付给监理***,至于监理***与***公司如何衔接,不清楚,后因***打墙受伤,***公司不愿将该部分费用纳入合同,事故发生后,亦找过监理***,但***表示不愿再做,让***另行找人完成打墙事宜。***称,其系负责同小区同户型815室的监理,53,000元系根据同小区同户型815室房屋装修的参考价格,若打墙如期完成,则打墙费用会上缴给***公司,并且纳入装修合同中。 再查明,江西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园林规划设计、施工、装饰效果图制作;室内装饰材料销售;计算机软件开发(以上项目依法经批准的项目,需要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系居民家庭户,1972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城乡分类代码:112。其女儿***于1997年5月22日出生,于2017年9月入读南昌理工学院法学院至今。其父母共生育6子女,其中父亲***于1936年10月11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作业导致受伤的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评析如下:一、责任划分:***在与***设计师***充分沟通后,决定其房屋绿地国博城813栋2单元102室打墙装修,于2019年5月9日与***公司签订《***装饰活动签售政策订单协议》,并交纳1万元设计定金。***公司从事监理工作的***指示包括***在内的二人前往***家中打墙作业,设计师***到场指挥作业,由此可以确定,***的打墙作业行为是为完成设计师的打墙装修方案,是为了完成***公司与***签订的订单协议,设计师***与***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在作业中受伤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提出***系***或***雇佣,系私单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作为常年从事装修杂事的工人,应具备足够的工作经验,但其在工作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作为房屋管理者,破坏房屋结构,同意***公司的设计方案进行打墙装修,对事故发生的起因存在过错,亦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经一审法院核算医疗票据,***因此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用191,313.47元(含120急救费、购药费),现***主张医疗费用191,011.6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后续治疗费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误工期为240天,结合其伤情、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的赔偿基数应为115元/天计算为13,800元(115元/天×120天)。根据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9,223元/年,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误工费为32,365.8元(49,223元/年÷365天×240天);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规定,***系城镇户口,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36,546元/年、22,714元/年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法律规定,***的伤残系数应为21.11%,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54,297.2元(36,546元/年×20年×21.11%)、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991.5元{22,714元/年×2年×21.11%÷2人+22,714元/年×(6-2)年×21.11%÷6人};***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58元,根据其病情需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食宿费,酌定为2,000元。***主张的陪护床费19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91,011.67元、误工费32,365.8元、护理费13,8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54,29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91.5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8元,共计440,824.17元,由***公司承担50%,扣除***垫付的1万元,即210,412.09元(440,824.17元×50%-1万元),***赔偿31,082.42元(440,824.17元×10%-13,0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由***公司承担4,000元,***承担1,000元,故***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214,412.09元(210,412.09元+4+000元),***承担32,082.42元(31,082.42元+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412.0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82.4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0元,鉴定费4,016元,共计11,9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536元,被告江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50元、被告***承担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2、***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确定?3、***的各项损失应如何划分赔偿比例? 关于焦点一,***与***公司于2019年5月9日签订《***装饰活动签售政策订单协议》并交纳设计定金,订单协议中载明其房屋的设计师为***,经查,***系与***充分沟通后,决定对其房屋进行打墙装修,涉案房屋的打墙装修工作是按照***的指示进行,并由***公司从事监理工作的***指示包括***在内的二人进行打墙工作,故一审判决认定设计师***的设计指示行为与监理***安排施工人员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因打墙作业所受的损害,***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二,***系城镇户口,一审判决按36,546元/年、22,714元/年分别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的伤情为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21.11%,一审判决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54,297.2元(36,546元/年×20年×21.11%)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的父亲***于1936年10月11日出生,***受伤时***已年满75周岁,故其被扶养年份应按5年计算;***的女儿***于1997年5月22日出生,虽在***受伤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但***于2017年9月入读南昌理工学院法学院至今,一审法院认定其扶养年份为2年,各当事人对此均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仍予以确认,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8,790.7元(***22,714元/年×5年×21.11%÷6人﹢***22,714元/年×2年×21.11%÷2人)。 关于焦点三,如焦点一所述,***的打墙作业行为是为完成***公司设计师***的打墙装修方案,是为了完成***公司与***签订的订单协议,故一审判决认定设计师***与***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在作业中受伤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作为从事建筑装修工作的专业人员,对于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损害应当具备一定的防护意识,其因自身打墙操作问题而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对此次损害产生的后果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房屋管理者,同意***公司对房屋墙体进行施工,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判决***公司承担***各项损失的50%,***自行承担40%,***承担***各项损失的1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1,011.67元、误工费32,365.8元、护理费13,8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54,29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90.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8元,共计441,623.37元,***公司承担50%,扣除***垫付的1万元即210,811.69元(441,623.37元×50%-1万元),***承担10%,扣除已垫付的13,000元即31,162.34元(441,623.37元×10%-13,0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4,000元,***承担1,000元并无当,因此***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214,811.69元(210,811.69元﹢4,000元),***应赔偿32,162.34元(31,162.34元﹢1,000元)。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14,811.69元”; 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2,162.3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江西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26元,***承担3,424元(已预交4,235元,应退还8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