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纲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16民初7314号
原告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羚农公司)与被告重庆纲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纲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纲劲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被告纲劲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继续审理后,组织二次庭前会议。原告羚农公司申请二次司法鉴定,现鉴定报告已分别作出,依法由审判员漆恒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有卿、何庆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6月24日、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羚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野,被告纲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江津区两合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工程及两岔小学操场土石方移除及硬化工程项目(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供应的部分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根据原告举示的《重庆市江津区琅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及《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涉案工程4/B轴一层柱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单位Mpa)为15.1、4/B轴柱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13.2、2/B轴柱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26.7,共计3处柱子不符合C30设计强度。2、经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检测,涉案工程一层梁1/A-B轴推定强度(单位Mpa)为16.8、一层梁4/A-B轴推定强度为21.9、一层梁3-4/B轴推定强度为22.1、一层梁3/A-B轴推定强度为15.4、一层梁2-3/B轴推定强度为14.8、一层梁2-3/A轴推定强度为17.1、一层梁3-4/A轴推定强度为17.4、一层梁1/B-C轴推定强度为17.4、一层梁1-2/C轴推定强度为15.9、一层梁12/B-C轴推定强度为16.6、一层梁1-2/B轴推定强度为14.1、一层梁3/B-C轴推定强度为14.2、一层梁2-3/C轴推定强度为14.7、一层梁3-4/C轴推定强度为23.8、一层梁4/B-C轴推定强度为19.2、一层梁4-6/C轴推定强度为16.3、一层梁5/A-B轴推定强度为28.3、一层梁4-6/A轴推定强度为21.6、一层梁6-7/C轴推定强度为17、一层梁7/B-C轴推定强度为15.5、一层梁6-7/B轴推定强度为17.5、一层梁7-8/C轴推定强度为16、一层梁8/B-C轴推定强度为14.9、一层梁7-8/B轴推定强度为15.4、一层梁7-8/A轴推定强度为29、一层梁7/A-B轴推定强度为21.3、一层梁6-7/A轴推定强度为19.3、一层梁6/C-F轴推定强度为18、一层梁8/C-F轴推定强度为27.3、一层梁7-8/F轴推定强度为27.8、一层梁5-6/E轴推定强度为29.2、一层梁5/C-E轴推定强度为29.5、一层梁9/A-B轴推定强度为18.9、一层梁10/B-C轴推定强度为15.3、一层梁9-10/C轴推定强度为15.3、一层梁9-10/B轴推定强度为14.4;2-3/A-B轴一层板推定强度11.5、A-B/3-4轴一层板推定强度11.6、1-2/B-C轴一层板推定强度12.1、2-3/B-C轴一层板推定强度14、3-4/B-C轴一层板推定强度18.1、4-5/B-C轴一层板推定强度25.7、4-5/A-B轴一层板推定强度26.2、5-6/A-B轴一层板推定强度26.6、6-7/A-B轴一层板推定强度25、7-8/A-B轴一层板推定强度23.6、9-10/B-C轴一层板推定强度18.2、8-9/B-C轴一层板推定强度12.6、8-7/B-C轴一层板推定强度22、6-7/A-B轴一层板推定强度23.3、7-6/C-F轴一层板推定强度29.2、5-6/C-E轴一层板推定强度28.7;1-2/B-C轴推定强度14.6、2-3/B-C轴推定强度12.9,不符合C30设计强度的事实;结合重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重庆市江津区两岔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一层柱、梁加固前原结构混凝土检验批现龄期强度推定值为129MPa,不符合C30混凝土设计强度要求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施工中,被告供应的部分混凝土质量不符合约定,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举示的《抗压强度报告》、基础结构实体检测报告汇总表、混泥土抗压强度统计评定表、混凝土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反映检测对象符合质量要求,原告也对此予以认可。由于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反映的混凝土浇筑物并非同一对象,且不存在重叠或者交叉的情形。故被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反映一层柱、梁加固前原结构混凝土强度,与本案无关联性。由于混凝土强度并非送货当场即能进行检测,而应当在养护一段时间才能够对强度进行检测,被告关于案涉货物以交货时验收结论作为合格的唯一依据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检测费18990元、2、加固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费48000元、3、加固工程专家咨询费60000元、4、加固工程审图费3000元、5、加固工程施工费756449元、6、工期延误业主扣款损失352249.28元、7、工期延误管理人员工资257400元、8、工期延误压证费65000元、9、工期延误后钢管、扣件租赁费68000元、10、加固施工前拆除人工费13215元、11、加固施工后地面抹面补腻子费用13000元,共计1655303.28元的问题。 原告针对第7、8、9项诉讼请求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另案处理。原告认可第10、11项诉讼请求包含在加固工程的费用中,不再单独主张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供应的部分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直接导致原告实施加固工程,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为实施加固工程产生的检测费18990元、加固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费48000元、加固工程专家咨询费60000元、加固工程审图费3000元有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固工程施工费756449元的问题。重庆诚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加固方案对加固工程的造价为:481465.17元,以及鉴定人出庭证实施工设计图载明都要进行施工的证言。该鉴定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多余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主张。本院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核实为何对合格部分同时加固,相关工作人员回答加固工程是个整体性,施工单位对整体进行了施工,作为设计单位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对合格部分也进行加固,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业主扣款损失352249.28元的问题。 本案原告承包的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合同工期为150天,故案涉工程应在2018年11月27日前完工。重庆淇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工程主体完工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可依法认定原告承包的工程能够在约定工期内完工。重庆市卓远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该报告载明扣款352249.28元为工期延误违约金,并经二次审核予以确认。根据《江津区两岔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及两岔小学校内操场土石方移除及硬化工程合同协议书》中“最终合同价款以审核部门审定金额作为工程结算金额”,“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每逾期竣工一天,承包人应按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工程总价的10%”的约定,首先,按工期实际延误天数计算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已超过约定上限;其次,审核部门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扣减的行为并不以当事人是否抗辩为转移,其扣减的金额同时符合约定;最后,该损失虽然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就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产生,但原因是被告供应的部分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所致,该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损失352249.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江津区两合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工程及两岔小学操场土石方移除及硬化工程项目(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如因本合同履行导致诉讼,由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或责任方承担”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有相关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21日,原告羚农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两岔小学校签订《江津区两岔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及两岔小学校内操场土石方移除及硬化工程合同协议书》,载明: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全称):重庆市江津区两合小学校承包人(全称):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江津区两岔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及两岔小学校内操场土石方移除及硬化工程。2工程地点:江津区两岔小学校内5.工程内容: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工程内容(具体详见招标人提供的招标图纸和工程清单)。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150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符合达到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检验规范要求,并达到合格标准。四、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叁佰肆拾叁万陆仟伍佰捌拾叁元陆角玖分(人民币)¥:3436583.69元(已包含了为实施和完成该项目所需的人工费、不含税材料费、赶工费、高温补贴费、机械费、企业管理费、利润、风险费用、措施项目费、施工配合费、二次转运费、缺陷修复、保险、招标人提供的暂估价、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销项税额、政策性文件规定的所有费用以及合同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所有风险、责任、义务和费用)。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暂定金额: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贰佰伍拾肆元贰角柒分(大写)(¥128254.27元)。最终结算价款按江津府发(2011)118号第六条的规定报审,最终合同价款以审核部门审定金额作为工程结算金额。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7.工期和进度7.3开工7.3.2开工通知监理人应具备开工条件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计算。7.5工期延误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每逾期竣工一天,承包人应按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工程总价的10%。12.合同价款、计量与支付12.4工程进度款支付: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工程主体完工支付合同价款的3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羚农公司随后进场施工。 2018年7月20日,原告羚农公司与被告纲劲公司签订《重庆江津区两合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工程及两岔小学操场土石方 移除及硬化工程项目(混凝土供应合同)》,载明:使用方(以下简称甲方):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方(以下简称乙方):重庆纲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江津区两岔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工程及两岔小学校内操场土石方移除及硬化工程二、工程地点:江津区两岔小学校内三、工程概况:本工程所需全部混凝土大约1000m3侨四、本工程所混凝土的供应范围:基础、主体、临设、地坪及所有附属设施等全部混凝土五、甲方向乙方订购工程所需全部混凝土,其强度等级、数量、单价明细如下: 混凝土供应订购清单 序号商品名称混凝土强度等级混凝土数量混凝土单价 规格型号(m3)(元/m3) 1商品混凝土C20及以下按实结算400.00 2商品混凝土C25按实结算410.00 3商品混凝土C30按实结算420.00 4商品混凝土C35按实结算435.00 5商品混凝土C40按实结算450.00 6商品混凝土C45按实结算470.00 7商品混凝土C50按实结算490.00 8商品混凝土C55按实结算/ 9商品混凝土C60按实结算/ 八、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持有重庆市建设行政管理机关审查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并严格按照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营业范围供应预拌混凝土。2、乙方在预拌混凝土生产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我市现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并将出厂检验混凝土强度报告及相关技术资料提供给甲方。甲乙双方办理完该工程混凝土总决算后,乙方应将全部混凝土技术资料移交甲方,以便甲方主体验收。3、乙方收到“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计划表”后,应按合同要求及时供应混凝土,确保施工进度和工程连续浇捣需要。遇交通管制和不可抗力情况除外。4、乙方应按照“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计划表”的要求,负责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设计试验,并向甲方及有关质监部门提供水泥、砂、石等材质试验报告及出厂合格证。5、因乙方供应混凝土自身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经相关权威部门鉴定后,如果确系乙方责任),其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九、争议、违约与索赔1、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相关部门调解,若调解不成,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如因本合同履行导致诉讼,由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或责任方承担。合同终止或解除,不影响本条款的法律效力等内容。 2018年10月20日,原告羚农公司与被告纲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价调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就本案案涉工程开始供应混凝土。 第一次庭前会议中,原告举示第2组证据:《重庆市江津区琅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2份(P15-20)、《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3份(P21-32)、《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P33-35),拟证明:1、经重庆市江津区琅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涉案工程4/B轴一层柱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单位Mpa)为15.1、4/B轴柱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13.2、2/B轴柱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26.7,共计3处柱子不符合C30设计强度。2、经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检测,涉案工程一层梁1/A-B轴推定强度(单位Mpa)为16.8、一层梁4/A-B轴推定强度为21.9、一层梁3-4/B轴推定强度为22.1、一层梁3/A-B轴推定强度为15.4、一层梁2-3/B轴推定强度为14.8、一层梁2-3/A轴推定强度为17.1、一层梁3-4/A轴推定强度为17.4、一层梁1/B-C轴推定强度为17.4、一层梁1-2/C轴推定强度为15.9、一层梁12/B-C轴推定强度为16.6、一层梁1-2/B轴推定强度为14.1、一层梁3/B-C轴推定强度为14.2、一层梁2-3/C轴推定强度为14.7、一层梁3-4/C轴推定强度为23.8、一层梁4/B-C轴推定强度为19.2、一层梁4-6/C轴推定强度为16.3、一层梁5/A-B轴推定强度为28.3、一层梁4-6/A轴推定强度为21.6、一层梁6-7/C轴推定强度为17、一层梁7/B-C轴推定强度为15.5、一层梁6-7/B轴推定强度为17.5、一层梁7-8/C轴推定强度为16、一层梁8/B-C轴推定强度为14.9、一层梁7-8/B轴推定强度为15.4、一层梁7-8/A轴推定强度为29、一层梁7/A-B轴推定强度为21.3、一层梁6-7/A轴推定强度为19.3、一层梁6/C-F轴推定强度为18、一层梁8/C-F轴推定强度为27.3、一层梁7-8/F轴推定强度为27.8、一层梁5-6/E轴推定强度为29.2、一层梁5/C-E轴推定强度为29.5、一层梁9/A-B轴推定强度为18.9、一层梁10/B-C轴推定强度为15.3、一层梁9-10/C轴推定强度为15.3、一层梁9-10/B轴推定强度为14.4;2-3/A-B轴一层板推定强度11.5、A-B/3-4轴一层板推定强度11.6、1-2/B-C轴一层板推定强度12.1、2-3/B-C轴一层板推定强度14、3-4/B-C轴一层板推定强度18.1、4-5/B-C轴一层板推定强度25.7、4-5/A-B轴一层板推定强度26.2、5-6/A-B轴一层板推定强度26.6、6-7/A-B轴一层板推定强度25、7-8/A-B轴一层板推定强度23.6、9-10/B-C轴一层板推定强度18.2、8-9/B-C轴一层板推定强度12.6、8-7/B-C轴一层板推定强度22、6-7/A-B轴一层板推定强度23.3、7-6/C-F轴一层板推定强度29.2、5-6/C-E轴一层板推定强度28.7;1-2/B-C轴推定强度14.6、2-3/B-C轴推定强度12.9。以上共计33根梁、18处现浇板不符合C30设计强度。3、原告花去的检测费用为18990元。 第3组证据:《江津区两岔小学教学楼一层加固设计工程施工设计图》(P36-42)、《收据》2张(P43-44)、《专家咨询费收据》及《汇款凭证》(P45)、《两岔小学教学综合楼加固工程施工图纸、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咨询会》(P46-47)、《专家评审签到册》(P48)、《技术咨询报告》(P49-60) 拟证明:1、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不达标,原告对工程进行加固施工,加固工程的施工图纸设计费为48000元。2、加固工程方案计算咨询专家费为6万元。3、加固工程审图费3000元。 第4组证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P61-64)、《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P65-66)、《重庆农商行业务凭证》(P67)、《中信银行客户回单》(P68)、《施工方案》(P69-99)、《施工方案报审表》(P100)、《施工方案内审表》(P101)、《资质业绩》(P102-105)、《加固施工照片》6页共18张(P106-111)《混凝土供货单》3页共9张(P112-114)。 拟证明:1、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重庆渝驰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渝驰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对两岔小学教学综合楼一层加固施工。2、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重庆渝驰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加固工程工程款共计756449元,重庆渝驰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两张。3、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照片,证明加固施工现场情况。4、加固工程使用的混凝土为被告提供,标号为C40。 第5组证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2份(P115-116)、《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P117-120)、《工程完工后的照片》11页共42张(P121-131)。拟证明:1、2019年12月9日,加固工程经验收合格。2、加固后的现场照片情况。 第6组证据:《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P132)、《转账凭证》(P133)、《法律事务委托合同》(P134-137)。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按照《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针对证据第2组,对检测报告五份三性均不认可,这是单方检测的。检测的对象并不是我方预拌混凝土,它是自行加工后的成品。且此报告见证人处是空白的,无人见证。检测费发票三张,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针对证据第3组,是单方制作的施工图,对三性均不认可;收据两张上的设计费没有发票没有合同,且收据上没有盖章;汇款凭证是汇给私人的,与本案无关。所谓专家缺乏相关资质证书。签字人未在咨询意见上签名,三名专家签字字迹一致,真实性存疑,签到表的签字与评审意见上的签名字迹不一致,咨询报告是建设单位委托,与原告无关,且施工图并未加盖审图章,因此,咨询报告是不必要,原告故意扩大损失。 针对证据第4组,对加固施工合同的三性有异议,这是原告自行与案外人签订,没有建设人员名单、没有人材机进出场的各种记录,增值税发票和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发票金额与付款不能对应,无法证明是支付的加固费。施工方案的三性不认可,是案外人单方制作的,报审表系事后补盖章,不是当时的原件。内审表是案外人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已经过期,加固单位的资质存在缺陷。加固照片没有显示时间,也没有显示具体部位与地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被告混凝土是合格的,因为原告仍然继续在使用,另外原告还欠该九张送货单的货款未结算。 针对证据第5组,对验收意见书第一份无任何签章,是空白的;第二份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会议纪要签到表上的项目经理是虚假的,这名字与号码都不相符,不是项目经理,是案外人叫郑治代签的。照片没有时间没有名字,我们需庭后核实。 针对证据第6组,委托合同及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支付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出示证据:水泥混凝土配合比报告六页、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四份、能力核定书,证明案涉预拌混凝土交付原告之前都是合格产品,且被告具有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颁发的资质证,有权作出检测合格报告。 原告针对以上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这组证据都是被告自行检测,没有第三方机构也没有原告参与,其中出厂质量合格证也不齐全,因给原告供货数量很多。也没有相关的检测过程的依据,只有一个盖章报告,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出示重庆市卓远建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及证明,该审核报告载明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拟证明涉案工程经结算,建设单位扣除了因混凝土不达标导致了加固工程工期延误,违约金352249.28元。证明是为了证明证人幸安荣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申请的证人幸安荣证实:2018年12月通知我们学校说混凝土构建立柱和板出现了问题,就通知江津质检站的来检测,质检站、监理公司、原告公司、被告公司都来了的。质检站的检测时就说回弹数字不合格。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质检站说要停下来,不合格。找了专家来重新设计重新出图纸,找专业的公司来施工,耽搁的时间很长。检测出现问题后,混凝土公司是否提出由他们来整改不晓得,没向我们学校提出过。我之前是后勤主任,后来是具体负责机建工作。开了两次专家会时,请了我们甲方去参会的,我参加了的。我在专家会上签了名的,因我不懂,我没有发言,我是听他们在说。我是现场代表。平时就是和监理一起在工地上现场监督主要是安全方面,质量方面我不懂。停工是我在现场看到的。工程最终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结算报告是真实的,最后的结算金额是3081400元。工期将近一年,就按工程总价的10%来审减的。这是审计金额。 原告申请的证人代树证实:我是羚农公司的施工员,有资质证书。混凝土不达标是第一层,在2018年12月时江津质检站去现场实体检测,发现第一层柱子达不到强度,隔了十天左右,通知搅拌站那边来现场看,包括监理、检测所、施工单位重新检测,还是不合格。又过了一段时间,监理、检测所、施工单位去现场钻心取样,检测有两个不合格,一个合格,检测所出的报告就是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经过设计院重新设计第一层的加固图纸,开了专家会,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教委、加固单位最终确定的加固方案,2019年6月开始加固,7月份做完的。我是2018年6月进场,是郑治叫我去的。工资由郑治发,有劳动合同,社保没有。我是2019年12月离开的。加固工程一个月多点点就做完的。业主代表叫幸安荣,他是学校的老师,他不需要打卡,但天天在现场的。2018年12月琅山检测所来检测三次不合格后,就处于停工状态。2019年6月开始加固。停工时间是2018年12月-2019年6月。工程于2018年10-11月封顶,封顶之后再对第一层进行的加固。 第二次庭前会议中,原告出示供货单1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8.9.20号送了11车C30混凝土,达不到设计强度,导致涉案工程的1层梁板柱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且供货单上标注了施工部位及地址为1层梁板柱。整个工程只有这11张供货单的设计有问题,其余的检测均达标。整个工程的混凝土均是由被告提供。 被告认为这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被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1层柱梁板梯抗压强度报告三份结论不符,该结论证明该部位所有混凝土强度均符合设计要求,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在我的第一组证据11-13页。 被告出示第1组:1.1《2018.9.13(基础柱基)抗压强度报告》(证据第2页);《2018.9.26(基础柱、地梁)抗压强度报告》(证据第3页);《2018.10.24(一层柱、梁、板、梯)抗压强度报告3份》(证据第11、12、13页);《2018.11.6(二层柱、梁、板、梯)抗压强度报告2份》(证据第14、15页);《2018.11.9(二层柱、梁、板、梯)抗压强度报告2份》(证据第16页);《2018.11.26(三层柱、梁、板、梯)抗压强度报告2份》(证据第17、18页);《2018.12.10(三层柱、梁、板、梯)抗压强度报告》(证据第19页);《2018.12.13(四层柱、梁、梯)抗压强度报告2份》(证据第20页);《2019.1.16(四层柱、梁、梯)抗压强度报告》(证据第21页);《2018.12.13(四层板)抗压强度报告2份》(证据第22页);《2019.1.16(四层板)抗压强度报告2份》(证据第23页);《2019.8.19(屋面层板)抗压强度报告》(证据第24页);《2019.8.19(屋面层柱梁)抗压强度报告》(证据第25页);《2019.1.21(屋面层柱、梁、板》抗压强度报告》(证据第26页);《2019.1.3(一层构造柱)抗压强度报告》(证据第27页);《2019.1.4(二层构造柱)抗压强度报告》(证据第28页);《2019.1.7(三层构造柱)抗压强度报告》(证据第29页);《2019.1.16(四层构造柱)抗压强度报告》(证据第30页),共计26份报告。 1.2基础结构实体检测报告汇总表5份(证据第1、4、5、6、7页); 1.3混泥土抗压强度统计评定表3份(证据第8、9、10页)。 拟证明内容: 1.合计26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共同证实:案涉工程基础柱地梁混凝土强度分别达到设计的117%、120%;一层柱梁板梯混凝土强度分别达到设计的126%、122%、131%;二层柱梁板梯混凝土强度达到设计的128%;三层柱梁板梯混凝土强度分别达到设计的127%、125%、124%;四层柱梁梯混凝土强度分别达到设计的128%、127%;四层板混凝土强度分别达到设计的129%、128%;屋面层板混凝土强度达到设计的110%;屋面层柱梁混凝土强度达到设计的118%;屋面层柱梁板混凝土强度达到设计的128%;一层构造柱混凝土强度达到设计的134%;二层构造柱混凝土强度达到设计的130%;三层构造柱混凝土强度达到设计的124%;四层构造柱混凝土强度达到设计的121%。 2.在建设单位代表幸安荣;原告项目负责人童铭、技术负责人罗专红;监理工程师江波共同见证下,对被告送达的预拌混凝土在浇筑前予以取样交由第三方检验,同时也进行了自检,证实预拌混凝土强度均达到了设计要求。 拟证明目的: 通过原告、建设单位及监理取样检验的结论证实,被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强度,不仅地基基础部位、一层柱梁板梯部位均符合设计要求,而且二层、三层、四层及屋面部位的混凝土强度均也符合设计要求,故被告提供的所有的预拌混凝土强度均符合设计要求,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退一步讲,即便原告自行施工浇筑之后的实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建筑施工规范此属于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并不是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问题。原被告之间属于预拌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质量问题与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问题属于不用的概念、适用不同的建筑规范,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所调整,而且原告提供的实体结构的强不够的检测结论也不能得出其与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等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出示第2组:混凝土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第1页);混凝土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8份(第2-9页);施工单位参建人员名单(第10-11页)。 拟证明内容: 1.被告方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及监理方,对被告提供的适用于各部位的预拌混凝土原材料、拌合物离析、进场质量检验、氯离子含量、碱含量、配合比、稠度等进行了施工前的全面检验,均符合相关规范及设计要求。该组证据由原告及监理制作,此正好印证了被告庭前会议举示的出厂检验配合比报告、出厂质量合格证、资质证书等证据的真实、客观、合法有效,能够达到被证明目的。 2.从原告盖章参建人员名单及无数份检验资料的签字证明,原告的证人(代树)并不是案涉项目施工员,各项签字也无代树此人名字,因此该证人明显在说谎,其证言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依法不应采信。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此两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1组证据抗压强度报告上面都有事件收样日期、检测日期,收样日期就是送货到现场的日期,检测日期为事件成形后一个月,所有报告里面的成形日期均没有我们举示的2018年9月20号那一组的检测记录,所以不能证实2018年9月20号那11张供货单上的强度达标。对第2组验收记录上,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批量验收记录里面没有检测日期,只有落款日期,且所有的落款日期均没有2018年9月20号那一天的,所以也不能证实2018年9月20号那11张供货单上的强度达标。整个工程的所有混凝土均是有被告提供,除了2018年9月20号那11张供货单强度有问题外,其余的均检测合格,我们也认可。 庭审中,原告举示证据1、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二张、拟证明主体完工后学校支付原告30%的工程款103万元,付款时间是2018年12月19日,开票时间是2018年12月11日。 证据2、重庆淇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工程主体完工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拟证明因本案是政府工程,被抽取二次审核,其中在前一次审核的金额基础上,审减了3.89万元,证明涉案主体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 证据3、钢筋机械连接检测报告四张,拟证明2018年10月30日江津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四层柱梁的钢筋进行检测,也印证了原告主体工程于2018年11月完工的事实。 被告针对证据1、开票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针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这是与案外人单方的结算,被告不是当事人,主体完工应该以完工的相关施工断水实际停止为准,结算材料不具有证明力。该报告可以印证案涉工程有大量设计变更,此也会导致工期延长,所以即便存在工期延误,原告应该提出抗辩,但未提出,原告具有重大过错。 针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对四层钢筋并非争议部位,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也不能证明主体完工时间。 经当庭核实,被告认可原告举示的重庆淇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书》、钢筋机械连接检测报告四张为原件。 被告举示国标14902-2012、地标DBJ50T-038-218,认为案涉货物以交货时验收结论作为合格的唯一依据。 原告针对第7、8、9项诉讼请求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另案处理。原告认可第10、11项诉讼请求包含在加固工程的费用中,不再单独主张。 本院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核实为何对合格部分同时加固,相关工作人员回答加固工程是个整体性,施工单位对整体进行了施工,作为设计单位应予以支持。 本院依法委托重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5鉴定意见重庆市江津区两岔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一层柱、梁加固前原结构混凝土检验批现龄期强度推定值为129MPa,不符合C30混凝土设计强度要求。产生鉴定费35000元。 本院依法委托重庆诚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加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根据提供的资料按合同、定额组价及调差后,鉴定意见如下:根据加固方案对加固工程的造价为:481465.17元;大写:肆拾捌万壹仟肆佰陆拾伍元壹角柒分。产生鉴定费20000元。鉴定人出庭证实施工设计图载明都要进行施工。
一、被告重庆纲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固工程产生的检测费18990元、加固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费48000元、加固工程专家咨询费60000元、加固工程审图费3000元,合计129990元。 二、被告重庆纲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固工程施工费481465.17元。 三、被告重庆纲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损失352249.28元。 四、被告重庆纲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 五、被告重庆纲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鉴定费35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20000元,合计55000元。 六、驳回原告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纲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8元,由被告重庆纲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漆恒邦 人民陪审员  钟有卿 人民陪审员  何庆华
书 记 员  蔡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