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6156号
原告: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富厚街金贸花苑C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60881456G。
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厚兵,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双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474908027。
法定代表人:杨道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宇,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瑞,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农建司)与被告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福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羚农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彭厚兵,被告双福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宇、蒲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羚农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承建的“双福北路建设工程”项目技术措施费为927480.44元,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该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接受了原告作为承包人对“双福北路建设工程”的投标,合同价为28534178.6元,其中以项计列的技术措施费约定合计1024655.79元。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客观原因发生变更,导致施工工程量及施工内容发生改变,实施施工路段金额降至约8000000元。2019年3月2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2021年8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出《工程项目结算复查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该报告将技术措施费1024655.79元作为甩项未审定外,其余工程造价审定为7546399.66元。为解决工程量变更后,原告方损失及其他遗留问题,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就该工程的施工技术措施费达成一致,原告方不因被告方原因停工约五个半月而要求被告方赔偿,并自愿放弃了照明工程和电力工程中“技术措施清单中以项计列的项目”的相关费用97175.35元。在投标和签订合同时,所列技术措施费为1024655.79元,减去原、被告根据会议纪要原告自愿放弃的97175.35元,该项目的技术措施费为927480.44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约结算该工程施措施费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双福建司辩称,《施工招标文件》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第1.3条明确规定工程量清单中给出的工程量是暂估量,不能作为最终结算支付的依据。因涉案项目设计发生重大变更,工程量大幅减少,技术措施费也应当作相应调整。根据江津区国资委的审核报告,对投标人认为需要增加的其他措施费1024655.79元做了甩项处理。而会议纪要谈到扣除9.717535万元,但是对于其他是否扣除并没有明确作出约定,该纪要第三条约定其他项目以区国资委委托机构审计意见为准。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技术措施费的具体金额,且不应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费等。原告主张的技术措施费未经审计,根据合同约定不符合支付条件。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13日,“双福北路建设工程”获得立项。2018年4月,被告在相关网上发布“双福北路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评标办法、合同条款及格式、工程量清单、图纸、技术标准和要求、投标文件格式)。根据该文件,道路总长度约1330m,直接投资约2900万元,招标范围为路基、路面、排水、照明、人行道、环境景观等工作内容(详见招标清单和设计图纸)。
2018年5月21日,原告以28534178.6元中标被告发包的“双福北路建设工程”。根据原告投标文件附表《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报价为六个部分之和: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进项税额(系扣项金额)和销项税额,销项税额为前六项之和乘以税率11%。根据原告投标文件附表《措施项目汇总表》,措施项目费分施工技术措施项目、施工组织措施项目两部分,之后对应有《施工技术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施工技术措施项目综合单价分析表》和《施工组织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而施工组织措施项目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夜间施工、二次搬运、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等。根据《施工技术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项目名称为“投标人认为需要增加的其他措施费”的计量单位为“项”,工程量为“1”,各单位工程综合单价、合价、暂估价汇总如下:
各单位工程“投标人认为需要增加的其他措施费”
项目汇总表
单位工程名称
金额(元)
综合单价
合价
其中:暂估价
一、横线工程
1
路基土石方工程
178380.95
178380.95
2
道路工程
174750.31
174750.31
3
排水工程
22377.70
22377.70
4
交通工程
29002.40
29002.40
5
电力工程
22493.99
22493.99
6
照明工程
26140.16
26140.16
二、纵线工程
1
路基土石方工程
176771.92
176771.92
2
道路工程
173845.38
173845.38
3
排水工程
22980.75
22980.75
4
交通工程
29019.56
29019.56
5
电力工程
22504.07
22504.07
6
照明工程
26037.13
26037.13
小计
904304.32
904304.32
三、组织措施费
16509.48
四、安全文明施工费
15851.43
五、规费
18621.65
六、进项税额
-32173.57
七、销项税额
101542.48
合计
1024655.79
说明:第三至七项,系原、被告送江津区国资委复查审核时的数据。此1024655.79元,即江津区国资委复查审核甩项的部分。
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就中标项目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设备进场、出形象进度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剩余审计工程款(质保金除外)在审计完成后发包人视资金情况支付(工程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3%,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在两年内支付完审计工程款(质保金除外),则从竣工验收合格的第7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付而未付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33.1结算办法:结算合同总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子项工程量+措施项目费(含安全文明施费)+其它项目费(如果有)+规费+税金+设计变更、漏项及新增部分金额+合同约定的其它费用(合同如果没有约定,则取消此项目)。(1)子项工程量: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约定的计量规则计算的实际合格工程量。(2)子项综合单价以承包人投标报价时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子项综合单价为结算依据。实际已完工程量以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承包人三方签证计量单月进行确认。(3)措施费:A、施工组织措施项目费:本工程的组织措施费在设计图纸不变更或变更项目累计变更金额不超过100万元的情况下包干使用,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在结算时根据渝建发[2014]25号文、渝建发[2016]35号文件《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的规定按实调整;一般试验检测费由承包人自行计算进入投标报价,结算时不再单独计价;特殊试验检验费已包含在最高限价中(暂列金额),特殊试验检验费由承包人先行支付,在结算时按实际发生金额办理结算。B、施工技术措施项目费:a、技术措施清单中以项计列的项目,施工技术措施费不再调整(技术措施清单中要求以暂估价计列的项目和设计变更的项目除外)。b、技术措施清单中以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工程内容、工程量及计量单位列项的项目(如果有),中标后相应的综合单价不作调整,工程量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市政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7-2013)、《重庆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CQJJGZ-2013)等配套文件执行等规定的计量规则及工程清单说明按实计量。C、技术措施清单中以暂定价计列的项目(如果有),中标后,根据发包人(包括审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认可的工程内容按实结算。(4)规费:为不可竞争费用,按照《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CQFYDE-2008)所规定费率结算。若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中规费费率高于规定费率,则以规定费率结算。(5)安全文明施工费:按渝建发(2014)25号文及《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建筑行业营业税改增值税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渝建发[2016]35号文)的规定之标准进行结算。(6)税金:按规定费率结算,若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中税金费率高于规定费率,则以规定费率结算。(7)发包人有权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调整本工程实施内容,不论调整(增、减)工程量多少,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索赔等问题,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8)本工程如因拆迁、搬迁等因素造成工程进度累计受阻,可根据具体情况延长工期,但不得办理索赔。(9)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①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施工范围内或施工范围外但与本施工项目有密切关系的零星项目,承包人应接受发包人施工要求,并在施工前14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在7天内予以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自行施工后发生争议,由承包人负责。②合同其它条款约定的费用。(10)最终工程结算总价款以江津区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为准。”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发现依据2007年4月4日重庆市渝府令第204号“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精神,该工程大部分位于管控线范围内。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遂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实施施工路段及施工内容由原道路纵横线共计长1330m调整为纵线K0+832.17-K0+940段、横线K0+330-K0+813.95段,合计为591.78米。实施施工路段金额由原2853.41786万元调整为暂定800万元。”
2019年3月28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0年12月3日,江津区国资委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反馈《施工合同》中“技术措施清单中以项计列的项目,施工技术措施费不再调整”的处理意见。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召开双福北路建设工程“技术措施清单中以项计列的项目”扣减方案及金额专题会,从尊重历史,旨在解决遗留问题的角度出发,经充分讨论,就议定事项于2021年1月6日、3月16日两次签署《关于双福北路建设工程“技术措施清单中以项计列的项目”扣减方案及金额专题会会议纪要》(重福司纪〔2021〕1号、重福司纪〔2021〕17号,均简称《会议纪要》)。
2021年1月6日的重福司纪〔2021〕1号《会议纪要》内容如下:“该工程是因四山控制线而造成的大量工程量无法实施。所以在临时设施搭设、施工设备、项目管理人员、管理班子以及前期安全文明措施方面施工单位均是按完成全部工程量准备的,且该工程开工后,非施工单位原因停工约五个半月,即使如此,施工单位也没有要求发包方赔偿。二、对“技术措施清单中以项计列的项目”扣除照明工程和电力工程中相关费用,即扣除9.717535万元。三、双福北路建设工程结算审计的其他项目以区国资委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意见为准。”
2021年3月16日的重福司纪〔2021〕17号《会议纪要》内容如下:“一、该工程是因四山控制线而造成的大量工程量无法实施。重庆市人民政府已在2007年公布了《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此次导致大量工程量无法实施的主要原因是前期规划设计阶段的疏忽,所以在临时设施搭设、施工设备、项目管理人员、管理班子以及前期安全文明措施方面施工单位均是按完成全部工程量准备的,且该工程开工后,非施工单位原因停工约五个半月,期间按照原工程量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从资金占用利息角度计算存在一定的损失,即使如此,施工单位也没有要求发包方赔偿。二、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3.2.10第(2)条A款“技术措施清单中以项计列的项目,由投标人自行报价,中标后以项计列的施工技术施费不再调整(技术措施清单中要求以暂估价计列的项目和设计变更的项目除外)”和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33.1(3)B条a款“技术措施清单中以项计列的项目,施工技术措施费不再调整(技术措施清单中要求以暂估价计列的项目和设计变更的项目除外)”,技术措施清单中以项计列的项目(技术措施清单中要求以暂估价计列的项目和设计变更的项目除外)结算时不再调整,但为解决遗留问题,经双方磋商,施工单位自愿放弃计取照明工程和电力工程中“技术措施清单中以项计列的项目”的相关费用,即扣除9.717535万元。三、双福北路建设工程结算审计的其他项目以区国资委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意见为准。”
2021年4月1日,被告向江津区国资委反馈了《会议纪要》。2021年8月10日,江津区国资委作出《工程项目结算复查审核报告》(津国资复审报〔2021〕70号),载明:“二、复查审核结果:(二)“投标人认为需要增加的其他措施费”因工程实施内容调整较大、合同约定等问题,无法认定,作甩项处理。甩项金额按建设业主单位送审金额计算,涉及金额总计1024655.79元(全费用金额)。三、复查审核评价意见:(一)“投标人认为需要增加的其他措施费”因工程实施内容调整较大、合同约定等问题,无法认定,作甩项处理:1.技术措施费清单中“投标人认为需要增加的其他措施费”预算编制为0元,施工单位投标报价总计1024655.79元(全费用金额)。四、复查审核建议:(一)请建设业主单位对做甩项处理的“投标人认为需要增加的其他措施费”进行妥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收到审核报告后一个月内反馈区国资委。”
在庭审后,原告对甩项的全费用金额1024655.79元中组织措施费16509.4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5851.43元、规费18621.65元予以放弃,同意进项税-32173.57元不作调整。在庭审后,被告向本院作出说明,江津区国资委作甩项处理的“投标人认为需要增加的其他措施费”施工单位投标报价总计1024655.79元(全费用金额),包含销项税税额,税率为11%。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所诉请的项目技术措施费,即投标文件《施工技术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中“投标人认为需要增加的其他措施费”。《施工合同》虽约定“最终工程结算总价款以江津区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为准”,但江津区国资委在复查审核时,已将争议的“投标人认为需要增加的其他措施费”作甩项处理,交由被告自行妥善处理。根据《会议纪要》,双方对此部分协商处理,其他项目以江津区国资委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审计意见为准。因此,对争议的技术措施费,被告主张依据《施工合同》未经审计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该技术措施费的结算问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经会议讨论后签订的《会议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会议纪要》内容,应当认定双方最终结算的“投标人认为需要增加的其他措施费”为860200.49元(904304.32元-97175.35元-32173.57元)×(1+11%),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33.1(3)B条a款“技术措施清单中以项计列的项目,施工技术措施费不再调整(技术措施清单中要求以暂估价计列的项目和设计变更的项目除外)”,而在《施工技术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中“以项计列”的项目只有“投标人认为需要增加的其他措施费”,此项目系以“项”计列,并非以立方、平方等工程量计算,不属于以暂估价计列的项目或设计变更的项目,根据该条约定不再调整。第二,基于工程量确有大幅减少,原、被告从尊重历史,解决遗留问题出发,召开了双福北路建设工程“技术措施清单中以项计列的项目”扣减方案及金额专题会。从会议召开背景、会议名称上,即可表明此会的目的是专门讨论“技术措施清单中以项计列的项目”如何扣减及扣减金额,扣减是在已经确定的基础上减少。从纪要内容上,第一条是原告放弃客观存在的前期投入、停工、履约保证金利息等损失,第二条才是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3.2.10第(2)条A款和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33.1(3)B条a款,技术措施清单中以项计列的项目(技术措施清单中要求以暂估价计列的项目和设计变更的项目除外)结算时不再调整,但为决遗留问题,经双方磋商,原告自愿放弃计取照明工程和电力工程中“技术措施清单中以项计列的项目”的相关费用,即扣除9.717535万元。此两条内容是紧密不可分割的整体,第二条结算时不再调整,是建立在原告放弃相关第一条所涉损失以及照明工程和电力工程中“技术措施清单中以项计列的项目”基础之上,是双方互谅互让、利益平衡的结果。如果除照明工程和电力工程之外的单位工程“技术措施清单中以项计列的项目”还要根据实际工程量调整,对原告而言实属严重不公平,也不符合双方经专题会讨论,最终签署《会议纪要》的实质目的,该专题会将失去解决问题的意义。第三,双方在2020年12月15日召开专题会后,于2021年1月、3月先后签署两份《会议纪要》,之后的《会议纪要》对之前的纪要进一步细化,但纪要的核心内容未变,也充分表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当属无争议,并愿意受纪要约束。第四,甩项的1024655.79元系全费用金额,包含对应的组织措施费16509.4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5851.43元、规费18621.65元、进项税(扣项)32173.57元及销项税101542.48元。根据《会议纪要》,原告自愿扣除照明工程和电力工程中“技术措施清单中以项计列的项目”的相关费用9.717535万元后,对应的组织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进项税、销项税均可能减少。现原告自愿放弃组织措施费16509.4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5851.43元、规费18621.65元予以放弃,同意进项税-32173.57元不作调整,对被告而言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付项目技术措施费为,投标时投标人认为需要增加的其他措施费总额904304.32元,减去照明工程、电力工程部分97175.35元,减去进项税32173.57元,再加11%的销项税的金额,共计860200.49元。
综上所述,该项目技术措施费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两年的质保期也已经过,3%的质保金也应退还。因此,原告有权诉请被告支付该项目技术措施费,但金额按860200.49元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技术措施费860200.49元。
二、驳回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6元,减半收取为653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禹婷
书记员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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