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230民初3353号
原告:重庆硕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羚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硕源公司与被告羚农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如约履行。案涉电力工程已完工并进行竣工验收,现被告羚农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33747元未支付,应当继续支付。原告硕源公司仅请求其支付尚欠工程款334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硕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53747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9日起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同时原告硕源公司也在庭审中自认法院可以依法调低违约金,但不应低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本院结合本案原告硕源公司实际损失及对方的违约程度,酌定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起算时间,原告硕源公司主张从2018年10月19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羚农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故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相应扣减调整:即从2018年10月19日起以53747元为基数计算;从2020年3月20日起以48747元为基数计算;从2020年8月18日起以38747元为基数计算;从2021年1月27日起以33747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硕源公司还主张被告羚农公司支付律师费、诉讼费损失10893.43元,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0月11日,羚农公司作为甲方、硕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羚农建设方斗山隧道照明10KV配电工程;建设地点:高家镇方斗山村方斗山隧洞;工程价款为53747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3747元;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限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硕源公司如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0日完工,并经羚农公司在同年11月1日验收合格。后羚农公司在2020年3月19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在同年8月17日支付10000元、在2021年1月26日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目前尚欠33747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结论表》,银行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庭后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硕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3474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10月19日起以53747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0日起以48747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8日起以3874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7日起以33747元为基数,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硕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重庆硕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