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民终1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煦***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富厚街金贸花苑C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60881456G。 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1民初4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羚农公司支付其工资35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羚农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州劳动仲裁委)万州劳人仲案字(2021)第91号仲裁裁决已确认杨**与羚农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未予采信,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2.内部承包关系是企业的内部管理行为。本案中,羚农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给万黎实施,同时明确万黎为项目负责人,万黎在案涉项目上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应由羚农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且,羚农公司也曾向杨**支付过工资25000元。 羚农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羚农公司支付工资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羚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羚农公司(甲方)与万黎(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内部经营承包重庆市万州江南新区香山大道市政工程,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向甲方上交项目管理费,乙方所用民工必须与有资质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竣工后必须足额付清民工工资,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 ***与万黎系父子关系,杨**经万***到上述工程务工,从事现场协调工作,并约定工资标准每月5000元。2019年2月27日,***向杨**出具《欠条》,载明欠杨**香山大道项目部工资60000元。2019年8月12日、2019年11月、2020年1月16日,万黎作为经办人向羚农公司申请拨付上述工程的劳务款。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22日,羚农公司按照申请单名册分两次向杨**转账支付工资共计25000元。 杨**向万州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羚农公司支付工资50000元。万州劳动仲裁委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21)第91号仲裁裁决:驳回杨**的仲裁请求。杨**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羚农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万黎,结合户籍证明、杨**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杨**系受万黎聘请并和万黎约定工资标准,加之与杨**结算劳务费的系***,出庭证人亦证明其到工地后无需上下班打卡,也不清楚杨**是否打卡,杨**及其管理的工人即两位出庭证人并不受羚农公司的劳动管理,万黎和***的对外行为并不代表该公司。杨**举示工资转账记录证明其工资由羚农公司发放,但该公司提供了申请付款审批单、专用回单、工资支付表等证据,佐证系受万黎的申请向万黎雇佣的工人(含杨**)支付劳务款,该公司的支付行为仅是代为支付,杨**亦未举示社保缴费记录、工作证等证实其与羚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杨**系为万黎提供劳动或者劳务,并不直接接受羚农公司的劳动管理,虽然羚农公司曾经向杨**发放工资25000元,但系受万黎的委托支付,杨**与羚农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其次,即便杨**与羚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持有的《欠条》系案外人***出具,该《欠条》对于羚农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杨**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一 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