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1民初4461号   原告:杨**,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煦***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富厚街金贸花苑C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60881456G。 法定代表人:李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与被告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杨**在2017年1月由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聘进万州区香山大道市政工程务工,确认了劳动关系,最后一次支付工资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公司只支付了25000元工资,尚欠35000元。 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未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出具的欠条对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法律效力,诉讼时效已过期。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万黎作为乙方,共同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乙方向甲方内部经营承包重庆市万州江南新区香山大道市政工程,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向甲方上交项目管理费,乙方所用民工必须与有资质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竣工后必须足额付清民工工资,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拖欠民工工资时,甲方有权从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或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扣减乙方应承担的费用。***与万黎系父子关系,杨**经万***到上述工程务工,从事现场协调工作,并约定工资标准每月5000元。2019年2月27日,***向杨**出具欠条,约定欠杨**香山大道项目部工资60000元。2019年8月12日、2019年11月、2020年1月16日,万黎作为经办人向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拨付上述工程的劳务款。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22日,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申请单名册分两次向杨**转账支付工资共计25000元。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21)第9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杨**请求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杨**和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和转账记录,杨**举示的欠条、户口证明,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的申请付款审批单、专用回单、工资支付表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杨**举示的项目通讯录不能直接证明其与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杨**举示的住建部通知和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的起诉状、挖机租赁合同、完工单、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杨**举示的仲裁裁决书,因并未举示生效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万黎,结合户籍证明、杨**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作为万黎的父亲,***理应在项目工地协助万黎负责相关工作,杨**系受万黎聘请并和万黎约定工资标准,加之与杨**结算劳务费的系***,出庭证人亦证明其到工地后无需上下班打卡,也不清楚杨**是否打卡,杨**及其管理的工人即两位出庭证人并不受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受该公司的安排劳动,万黎和***的对外行为并不代表该公司。杨**举示工资转账记录证明其工资由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但该公司提供了申请付款审批单、专用回单、工资支付表等证据佐证系受万黎的申请向万黎雇佣的工人(含杨**)支付劳务款,该公司的支付行为仅是代为支付,杨**亦未举示社保缴费记录、工作证等证实其与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