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开州区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4民初3773号 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开州区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14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社区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社区居委会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336,667.40元和资金占用费(以1,336,667.4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社区居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某建设公司与原开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某社区居委会)签订《开县XX镇XX村村级公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于2015年9月20日再次签订《开县XX镇XX村村级公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工程量、中标价计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后,某建设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对于2014年4月22日承包合同对应的工程结算价款为2,186,025元(送审金额为2,544,602元,审减358,577元)及该结算价款已支付完毕无异议。2015年9月20日承包合同对应的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也交付给某社区居委会使用,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19年8月8日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348,613.38元。至今,某社区居委会就两份合同共支付工程款为5,197,970.94元(根据某社区居委会提交的账册记载显示,2015年支付三笔共计900,000元,2016年支付四笔共计800,000元,2018年支付三笔共计2,420,000元,2019年支付两笔共计377,970.94元),尚欠1,336,667.40元。某社区居委会提交的2018年9月11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中转账500,000元包含在支付的总额5,197,970.94元之中,不应重复计算。某社区居委会提交的村级公路账册中载明的第一笔450,000元,某建设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该账册显示属于委托付款,但某社区居委会并未举示相关资料予以佐证,就该笔款项某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某社区居委会支付给案外人王某的10,000元,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某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某社区居委会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请求支持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社区居委会辩称,某建设公司诉称的两个工程属实,但案涉两个工程实际由***借用某建设公司名义承包,由***组织人员、资金进行施工。现***已去世,其子涂某乙代表其向某社区居委会及XX镇政府主张权利。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案涉工程涉及政府补助故而进行工程审计,对***以某建设公司名义送审的2,544,602元进行了审减,金额为358,577元,按照双方之前认可的工程量结算,涂某乙认为某社区居委会尚欠427,000元,某社区居委会认可欠付40余万属实,但应扣减审减的金额,故仅欠付68,275.66元。涂某乙就工程款事宜进行了信访,XX镇政府接到信访办转来的信访件后进行了回复,确认实欠工程款为68,275.66元。案涉两个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公路硬化属于村级公路,资金来源是村民自筹一部分,交委和发改委补助一部分。村民对于工程量是清楚的,也认真进行了收方、收量,某建设公司对于工程量亦是明知的。对于2014年4月22日承包合同对应的工程结算价款为2,186,025元以及该结算价款已付清无异议。对于双方争议的已付工程款项,某社区居委会已实付工程款5,647,970.94元,另加上王某抵扣的工钱10,000元,故共计已付5,657,970.49元。其中争议的500,000元系于2018年9月11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另10,000元无书面依据。2015年9月20日承包合同对应的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虽该段公路村民在使用,但未进行正式交接。对2015年合同对应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需要双方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后按照合同单价计算从而得出工程总价。该竣工结算书未载明工程量数据,仅有金额,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当时经办人刘某和***均已去世,某社区居委会不清楚对汇总表进行盖章和使用的目的,且该数据远远大于实际施工量,需对工程量确认后再确认最终合同总价款。根据涂某乙信访诉求可知,某建设公司清楚实际结算的工程量,其诉请的金额远超真实金额,属于恶意侵犯村民的利益,在某建设公司未举证证实工程量的情况下,请求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某社区居委会(甲方,原开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与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开县XX镇XX村村级公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了切实改变本村的交通状况,为方便广大群众出行,通过邀请招标方式,将村级公路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数量为全长4.344公里,以实际验收的工程量为准,中标价为123.90元/平方米。甲方收取群众自筹资金并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给乙方,乙在承包工程未验收、未交付甲方之前进行维修保护,本工程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非法分包,并严禁倒手转包。甲方群众公路改造(硬化)除去国家补助后,剩余款按乙方每硬化一公里,甲方将一公里集资款的80%先预付给乙方,余下的整个工程量的20%按照验收合格的实际平方数一月内全额支付给乙方,上级验收合格后的工程量的全部补助工程款到账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少付,直到付完为止。乙方若出现质量问题造成验收不合格或乙方不按工期完工(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误工、延工除外),甲方将有权拒付工程款,甲方若不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集资款和上级工程补助款,按国家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息付给乙方。” 2015年9月20日,某社区居委会再次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开县XX镇XX村村级公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数量为6.183公里,中标价为131.80元/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其余内容与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致。 签订上述合同后,某建设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 庭审中,某建设公司与某社区居委会就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应的工程结算价款为2,186,025元并已支付完毕均无异议。 2019年8月8日,某建设公司、某社区居委会在《开县XX镇XX村村级公路改造工程(2015)竣工结算书》及《开县XX镇XX村村级公路改造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盖章确认,该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决算金额为4,348,613.38元,上述结算汇总表建设单位一栏加盖有某社区居委会印章并由刘某签字,监督单位一栏载明为“XX镇XX社区监督小组”,亦加盖印章并由邓某签字,施工单位一栏加盖有某建设公司印章。 对于已付工程款,某社区居委会向某建设公司支付情况如下:2015年2月9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6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300,000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9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1月8日支付300,000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550,000元,2017年11月13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1,00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920,000元,2018年9月11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177,970.94元,2019年7月11日支付200,000元,另某社区居委会受某建设公司委托先后向***支付250,000元和2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647,970.94元。 上述事实,有《开县XX镇XX村村级公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开县XX镇XX村村级公路改造工程(2015)竣工结算书》《开县XX镇XX村村级公路改造工程结算汇总表》《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某建设公司与某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4月22日及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两份《开县XX镇XX村村级公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建设公司与某社区居委会就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开县XX镇XX村村级公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价款已付清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开县XX镇XX村村级公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所对应的工程,虽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某社区居委会自认该工程已由村民使用,即该建设工程已转移占有使用,故某建设公司有权主张下欠工程款。 对于尚欠的工程款价款。2019年8月8日,某建设公司与某社区居委会均在《开县XX镇XX村村级公路改造工程(2015)竣工结算书》及《开县XX镇XX村村级公路改造工程结算汇总表》盖章确认,并由某社区居委会监督小组盖章确认,能够佐证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该结算文件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某社区居委会对于该结算文件不予认可,但其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结算文件存在恶意串通、虚假意思表示等情形,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案涉两份合同工程结算价款合计6,534,638.38元,某社区居委会实际支付5,647,970.94元,尚欠工程款886,667.44元。某社区居委会辩称还应抵扣案外人王某的工钱10,000元,但其并未举示王某系案涉工程的工人,且某建设公司尚欠王某劳务费,故就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某社区居委会还辩称实际施工人***的儿子涂某乙向某社区居委会及XX镇政府主张权利,涂某乙认为某社区居委会尚欠427,000元工程款。因***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其并无某建设公司授权作出相应意思表示,且其信访的内容不排除系仅针对个人在某建设公司处应得的工程款而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无法以此直接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以及具体尚欠的工程款,故对其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某社区居委会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886,667.44元。 对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虽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将一公里集资款的80%先预付给乙方,余下的整个工程量的20%按照验收合格的实际平方数一月内全额支付给乙方,上级验收合格后的工程量的全部补助工程款到账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但案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且该约定中“补助工程款到账日”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时间节点,故该约定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某建设公司未举证证实实际交付之日,结合双方的结算时间,以及案涉工程存在补助款需要时间走请款流程等特殊情况,本院酌定利息从2019年11月8日开始计算为宜。案涉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若不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集资款和上级工程补助款,按国家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息付给乙方”,结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一客观情况,故本院对于某建设公司诉请的利率标准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开州区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6,667.44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从2019年11月8日起,以886,667.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886,667.44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7.12元,由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32元,被告重庆市开州区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7,43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