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2民初1932号
原告:江西省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住所地:南昌市省政府南一路0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4910060194。
法定代表人:刘亦文,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新怡,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1012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383438。
被告:江西三原色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内(省府大院南一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664765137Y。
法定代表人:茅以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华,副经理。
原告江西省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诉被告江西三原色标识制作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被告江西三原色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部分办公用房,租赁面积200m2,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每年66400元,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乙方须提前交纳后半年租金。被告接用原告办公大楼的水电,价格按自来水公司及供电局的标准收费,被告每季度向原告交纳水电费。租赁期限内,被告如约每半年支付了2013年至2015年全部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原告房屋一年,但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和水电费,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水电费、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共计104381.30元(其中:房屋租金66400元,水电费6773.30元、违约金31208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未与被告口头约定租金问题,2016年3月、5月、8月间通知拆迁,但一直未拆迁,故被告也没有搬迁。另外,原告未与被告协商拆迁补偿问题,故被告也一直未搬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部分办公用房(总面积200m2)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66400元,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先交后用,租赁押金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16年1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及水电费。2016年12月底,该房屋因需拆迁,被告便自行腾退该房屋。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金66400元和水电费6773.30元,合计73173.30元。2017年9月4日,被告主动向原告去函,要求将租赁押金、拆迁补偿、打印制作费等问题与其所欠房屋租金、水电费一并协商解决,但原告对该函未作回复。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水电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书面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所以,被告仍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由于被告未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的拆迁补偿等问题,被告应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三原色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房屋租金66400元和水电费6773.30元及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付清房屋租金和水电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荣根
人民陪审员 张晓茜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晓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