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002民初2031号
原告: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西海路18-1号栢景雅居2幢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0597345271。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郭伟,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安装工,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娅,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戴郭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明、郑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7]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原告已经将黄山市政务服务中心大楼钢化雨棚更换事项分包给了门窗制作安装经营者魏征,魏征系个体工商户,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铝合金门窗、钢化玻璃、雨棚、智能门窗,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魏征在更换雨棚时雇佣了被告,且被告受伤后均由魏征支付医疗费,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1、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7]第8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正确,被告为安装工,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劳动,所从事的工作为原告的分包内容,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魏征系原告的工地代表姚长贵雇佣的工人,魏征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魏征与原告没有分包合同,其并未分包涉案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黄山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与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该中心大楼防漏工程发包给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6年11月2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在更换安装雨棚钢化玻璃时从三楼顶部摔倒至三楼阳台上,***被送往黄山首康医院治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7]第8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决,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陈述是案外人魏征叫其去做事的,其工资由魏征发放,魏征为其支付了4万元左右的医疗费,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提供了一份署名为魏征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是在帮魏征做事时掉下。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开庭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的陈述来看,***并非由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工作,其工资也并非由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受伤后大部分医疗费由魏征支付,这与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署名为魏征的一份证明内容相吻合,故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浩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慕君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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