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魏征、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002民初1198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明,安徽。
被告:魏征,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平,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西海路18-1号栢景假日公寓2幢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0597345271。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郭伟,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魏征、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明,被告魏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平、刘虹及被告城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戴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征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9782.30元;2、城泰建筑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城泰建筑公司与黄山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城泰建筑公司承包黄山市政务中心大楼防漏工程。城泰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魏征,魏征雇佣了***从事更换黄山市政务中心防漏工程玻璃工作。2016年11月2日下午14时左右,***在更换雨棚钢化玻璃时,玻璃突然自爆将其击倒,致使***从三楼雨棚摔至三楼阳台,导致***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颈骨骨折。经黄山首康医院及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痊愈。***认为受伤是因两被告没有预防措施、没有安全措施造成,特提起上述诉请。
魏征辩称:魏征认可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城泰建筑公司将所承建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魏征,其作为分包人没有审查魏征是否具备更换钢化玻璃工程的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城泰建筑公司应当与雇主魏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有经验的安装工人,对于从事高空作业具有危险性应有认知,但其在操作中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带,故***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的诉请中,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有误;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另***受伤后,魏征垫付了各项医疗费用42935.01元,请求法院判决时予以扣除。
城泰建筑公司辩称:***由魏征安排工作任务,并支付报酬,与魏征存在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故***与魏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为魏征工作中发生损伤,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经营者魏征承担。***作为玻璃更换工作人员,明知存在裂痕的钢化玻璃随时会发生破裂,仍站立在存在裂痕的钢化玻璃上,以致玻璃破裂摔落受伤,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魏征承接的事项仅仅是更换五块钢化玻璃,不论是从业务数量还是技术需要,均没有规定城泰建筑公司须要求魏征提供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魏征作为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承担市场经营风险的能力和责任,城泰建筑公司选择魏征承接五块钢化玻璃更换的事项,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行委托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鉴定标准系《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参考江苏省、上海市、厦门市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评残标准衔接规定,损伤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前的伤残评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损伤发生在2016年11月2日,依法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伤残评定。另***提供的鉴定材料中最新的X光片系2017年11月20日检查所拍,距鉴定日期已逾3个月,不能全面客观真实反映***的损伤,且“三期”评定均超过评定范围最高标准,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难以真实反映***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故应重新予以鉴定。此外,***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算均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重新核定计算。另***系2016年9月发生损伤,其于2018年3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黄山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作为发包方与城泰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黄山市政务中心大楼防漏工程发包给城泰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城泰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将其中五块存在裂痕的遮雨钢化玻璃制作和更换工作交由魏征负责施工。魏征即雇请了***等人对上述存在裂痕的遮雨钢化玻璃进行拆除。2016年11月2日下午14时左右,***在更换上述遮雨钢化玻璃时,所站立的钢化玻璃突然自爆,致使***从三楼雨棚摔倒至三楼阳台,造成***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颈骨骨折。事发后,***被送往黄山首康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1月6日转入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3日,共住院42天。2017年11月17日,***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再次入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至2017年11月23日。上述住院期间,魏征已垫付医疗费共计42935.01元。2018年2月26日,***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因高坠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210日,护理105日,营养10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因赔偿事项协商未果,***于2018年4月2日诉讼来院。
另查明,魏征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钢化玻璃、雨棚、智能门窗。***为农业户口,其妻赵满意为非农户口,夫妻二人共同购买了屯溪区西镇小区72号商业用房(1-2层)。***与赵满意生育有一男一女,儿子李芷聪(2009年3月10日出生),现屯溪区现代实验小学读书;女儿李响(2004年4月11日出生),现屯溪第四中学读书。因两个孩子均在屯溪区就读,***一家四口均居住生活在上述房产二楼内。***母亲已去世,父亲李顺来与其生育有长女李宝女、次女李宝玉、儿子***。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房地产权证、结婚证、户口薄、居委会证明、学校证明,魏征提交的营业执照、城泰建筑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是受魏征的雇请拆除黄山市政务中心大楼存在裂痕的遮雨钢化玻璃,***的报酬由魏征发放,其实际受魏征的控制和指挥,故其与魏征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由于魏征在接受***劳务时,未提醒***注意三楼拆除雨棚钢化玻璃的危险性,并采取相应的施工保护措施,导致***在拆除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魏征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拆除三楼有裂痕的雨棚钢化玻璃时,明知有钢化玻璃存在裂痕仍站立在上进行操作,导致钢化玻璃自爆坠落受伤,故本身也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行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各方过错大小,酌情认定***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魏征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失费用,依***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172.70元;2、误工费29572.20元(210天×140.82元/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5954.48元(121.52元/天×49天);4、出院期间护理费3360元【60元/天×(105天-49天)】;5、营养费2100元(105天×2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0.1×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18516.60元【(父8年×11106元×10%÷3人)+(子10年×20740元×10%÷2人)+(女5年×20740元×10%÷2人)】;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11、鉴定费1430元,以上合计135485.98元。上述费用中,其中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被告辩称***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和妻子在屯溪区购买了西镇小区72号商业用房(1-2层),***一家四口因孩子就读方便均居住生活在上述房产二楼内多年,故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城泰建筑公司辩称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适用评定标准及三期评定等存在问题,本院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精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故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妥。此外,城泰建筑公司提出的其他意见,均无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城泰建筑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以采纳。另城泰建筑公司抗辩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于2016年9月发生事故损伤,但其治疗终结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且其委托的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故其于2018年3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城泰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由于魏征为个体工商户,领取有雨棚、钢化玻璃等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且经本院向建筑管理部门咨询,钢化玻璃雨棚的拆除安装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并未要求相关资质。故城泰建筑公司将五块钢化玻璃雨棚拆除安装工作交予魏征施工,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要求城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以支持。
综上,魏征应赔偿***94840.19元(135485.98×70%)。由于魏征已垫付的医疗费42935.01元,***并未纳入本次诉请,故在本案不予处理。***的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4840.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原告***负担699元,被告魏征负担1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昱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