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歙县立地架业有限公司、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21民初21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歙县立地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郑村镇梅村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06807887754(1-1)。
法定代表人:张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西海路18-2号置地国际广场2幢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0597345271。
法定代表人:王美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安徽。
被告:黄山君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富堨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MA2ND74T4F。
法定代表人:叶竹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安徽。
原告歙县立地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地公司)与被告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泰公司)、黄山君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立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华、陶涛,被告(反诉原告)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君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
告工程款691581元;2.判令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以69158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按月利2%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9月5日被告应付利息207474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歙县富源山庄住宅小区由城泰公司总承包。该项目负责人何强,施工现场负责人胡国通。被告将富源山庄住宅小区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了《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协议》。被告要求1#楼、2#楼做市标化工地,又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前原告就进场施工。该项目被告分三次开工建设。5#至9#楼于2017年9月份开工建设;1#楼至4#楼于2018年1月底开工建设;10#、11#、12#楼于2018年5月份开工建设。2017年12月初歙县劳动力市场人工工资及租赁市场钢管租赁价格大幅上涨,按2017年10月18日《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协议》的签订的承包价格已无法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按脚手架市场行情给予调价,被告歙县分公司总经理江化成、项目负责人何强拖到2018年9月份才同原告就承包价格调价一事专门进行商议,江化成、何强均认可原签订的承包价格确实偏低,答应在结算工程款时要给予调价补偿。原告继续施工,并于2019年5月5日完成了原告承包的全部施工任务。脚手架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项目负责人何强,要求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何强均借口推诿不予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原告经结算,歙县富源山庄住宅小区工程总计应付原告脚手架工程款1521581元,被告只陆续支付了原告830000元。自2019年2月2日以后未支付分文工程款给原告。君强公司系挂靠被告城泰公司实施了案涉工程,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请求。
城泰公司辩称:尾款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尾款价。原告因为各种原因延迟来核对,一直没有对核对的价格进行确认,我方这边确认是有30多万的,同时因为原告未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利息不予计算。
君强公司辩称:君强公司和本案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是把整体的工程发包给城泰公司的,所以君强公司不承担责任。
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返还代偿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11571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为“富源山庄”小区的建筑总承包商,其将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2017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后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多次误工、怠工,导致其他工种无法正常施工,使总工程一再拖延,最终导致反诉原告向发包方君强公司逾期交房。君强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向26户房屋购买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1571元。以上违约金君强公司向城泰公司发函,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反诉原告认为,以上违约金是因反诉被告违约引起,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立地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立地公司已经按时完成了脚手架的搭建和拆除工作,不存在误工、怠工的情形。脚手架延迟拆除系被告其他工种拖延导致的,双方的脚手架拆除时间也已经确认,反诉原告也根本未提出过我方拖延拆除这一理由。所谓的26户的违约金均系5#楼-9#楼的业主,5-9#楼的脚手架全部都在2018年9月份予以拆除,所以5-9#楼的逾期交房系反诉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与我方无任何关联。反诉原告是否实际支付违约金,并不清楚,其仅仅提供了一份君强公司要求扣除工程款的函,实际上双方是如何结算的并不清楚,鉴于对方两家公司的密切关系,所谓的违约金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君强公司支付业主违约金这一事实也不清楚,反诉原告提供的违约金签字名单上并没有签字,不能证明支付了相应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立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君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君强公司的主体身份以及证明胡国通是君强公司的监事同时又是城泰建公司现场的实际责任人,证明两被告存在挂靠的事实。
2.《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协议》1份,证明歙县富源山庄住宅小区工程由被告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原告分包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价格、合同工期、付款方式等具体条款,第二、三点对于承包范围进行了明确,结算中另外记账的部分是不属于合同范围的,本合同城泰公司的签字人是何强,何强又是君强公司的总经理,今天也是代表君强公司出庭参加庭审,进一步说明挂靠的事实。
3.《补充协议》1份1页,证明目的1楼、2楼要市标工地,补价5元/㎡;项目部办公室房顶增搭一个防护棚补原告20000元;该合同是君强公司签订的,也证明挂靠的事实存在,签字的叶竹君是君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富源山庄1#楼至12#楼外架搭设及拆除时间记录1份,证明1#楼至12#楼的具体搭架、拆架时间,各幢楼的超期天数;胡国通是工地负责人。
5.工程签证单2份,证明合同承包范围之外增加了117800元,虽然胡国通说要何强和叶竹君定,但是事实也是存在的。
6.富源山庄住宅小区脚手架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富源山庄住宅小区脚手架工程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521581元,已付830000元,还有691581元未支付。
7.各钢管租赁站通知,2018年1月1日前的本地租赁合同7份,2018年1月1日后的本地租赁合同6份,立地公司与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两份,证明2018年1月1日以后本地钢管和扣件租金价格增一倍,钢管和扣件的租金是脚手架的主要成本所在,本案脚手架分包合同签订后,因钢管扣件租赁价格的大幅上涨,远远超出了正常的商业风险,短期内上涨幅度超过一倍,如果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将对原告明显不公平,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情势变更的情形。
城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胡国通作为项目负责人是有期限的,在2019年3月份之后就不再担任了,其权利也是受限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分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任何一个合同都是商业行为,就应该是有风险,不是因市场的变化而随时调整的;其中的承包范围有些签证单的内容并不属实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立地公司多次向君强公司和城泰公司提出钢管和扣件上涨,所以才给了5元的补充价格的,要求按照市标化进行施工,对方是没有按照标准来做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描述实际的搭架和拆除的时间,结合我方的一系列通知,实际产生的原因是由立地公司自己导致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对第一份签证单蒋子杰书写部分予以认可,我们的施工员核定的是前两项,增设的防护棚并没有认可;对第二份签证单,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工程签证单时间是2019年5月6日,但是胡国通签证单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1日,相差近7个月的时间明显不符合逻辑的,怀疑不是胡国通签字的。即使是胡国通签字的,上面也明确写了是由何强和叶竹君来定的。立地公司单方提出的结算单,我们大部分是不认可的。证据6,已付款830000元认可,该结算单是立地公司单方制作,对第3、5、7、8、9、10条不认可,第4条认可7200元,第6条认可20000元。证据7跟本案没有关联性,风险应该是立地预估的,其他的分包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城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张小华和何强的短信记录,证明何强多次催促张小华来对账并将剩余款项提取的事实,且张小华不履行及时要款的义务。
2.结算单,证明我方欠张小华306118元。
3.领款凭证,证明原告未做标化的工作予以扣除的事实。
4.君强公司工资表5张,证明胡国通在2019年3月份就不再领取工资,不在公司任职了。
5.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称:歙县富源山庄住宅小区外立面钢管油漆施工,因1-2#楼是在做标化项目,何强要求我们在重新做标化油漆,当时我们也说了不在我们的施工范围之内,但是何总要求我们帮忙施工一下,28235元,完工以后何强这边就支付给我了。
立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立地公司多次向何强讨要工程款,何强没有付,而且到2019年中秋节的时候也是向他要钱,2020年春节向他要钱也是没付,2019年春节后就没付过一分钱。证据2、3、4均不认可,证据2的结算单反而证明了被告故意压低价格,对多项应付工程款拒不支付,这种情况下要求本诉被告进行结算显然不切实际;且证据4完全是打印件,没有任何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但是这上面也出现了蒋文杰和胡国通均在签证单上签字的人员,也证明他们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叶竹君、何强等人也在名单中,说明上述人员是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相应的确认行为的。证据5证人的身份有疑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证人的真实身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说不清多少工人施工,什么时间施工,唯独这笔款项是现金领取,违反了常理。证人始终说是何强叫他做的,因此证人向某说的话是不真实的。
城泰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微信截屏,证明我方多次催促歙县立地架业有限公司要多次施工。
2.催工通知,证明黄山君强置业有限公司多次向歙县立地架业有限公司提出尽快的施工。
3.证人曹某、叶某证言,证明工程延期是立地公司没有人员施工造成的。
4.告知函,证明逾期交房赔偿款在整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5.延期交房购房户赔款的数额以及支付方式,证明反诉原告实际损失。
立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本身是截取了部分的内容,即使多次提到了10.11.12#楼外架施工问题,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5-9#楼违约金,所有的聊天记录与5-9#楼无关,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我方没有收到过。证据3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两人书面证词完全一致,两名证人对于证词的来源不清,有理由相信证词并非两证人亲自书写,当庭的证言,也不应予以采信。首先两名证人对案涉工程的很多问题均不能准确或者正确回答,却偏偏对其不熟悉的脚手架问题提供证言,自相矛盾,其中,第一名证人承认了脚手架的安装早晚与他的施工无关,两名证人均承认互相之间系朋友关系,两名证人均是反诉原告底下的工作人员,反诉原告至今仍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给证人,证人出于自身利益的保护作出有利于反诉原告的证言,没有客观证据作出认证且不能单独采信。证据4是两被告之间的函件往来,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相应的违约金君强公司有没有支付,没有证据证明。城泰公司有没有实际承担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违约金是君强公司与其业主之间的约定,与反诉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论证:城泰公司对立地公司所举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4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的第一份签证单是立地公司制作,但城泰公司蒋子杰在下方书写了“2#楼2019.3.17拆除(开始拆)10-12#楼2019.5.4拆除(开始拆)”,对蒋子杰所写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内容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第二份工程签证单,是立地公司2019年5月6日制作,胡国通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具体补多少钱,由何强、叶竹君定”,而何强、叶竹君并未认可,对该部分本院酌情据实认定。对证据6富源山庄住宅小区脚手架工程结算单,是立地公司单方制作,对城泰公司没有异议部分第1条、第2条、第4条7200元,本院予以认定;第6条防护棚,结合证据5,和证据5的文字表述看,应该是两个防护棚,对该40000元,应予认定。对第3条“按口头协议承包价格调整补工程款”,城泰公司不认可,立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确实有“口头协议”存在,本院不予认定;第7、8、9、10条,城泰公司不认可,立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属于合同之外,需城泰公司承担,且数额为97800元,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城泰公司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1.张小华和何强的短信记录,该短信记录显示,2019年10月4日,何强:你账不来结怎么安排。张小华:又没让你中秋节付清。你们估计一下能付多少就付多少。何强:其他班组账都对好了,就你没对,账没对不好安排。张小华:知道了。我抽空去对。你近期可有时间?何强:过节以后。该短信记录能证明,双方账目没有对好,中秋节后对账。证据2结算单,是城泰公司出具,其中与立地公司的证据6中的第1、2条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配电房、防护棚在立地公司的证据中已作认定。证据3领款凭证、证人郑某出庭作证,凭证显示是刷外墙钢管架油漆,而外墙钢管架属于立地公司项目,城泰公司应通知立地公司履行,在没有证据证明立地公司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雇用他人完成,不符合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君强公司工资表5张,能证明胡国通在2019年3月份就不再领取工资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城泰公司反诉举证证据1微信截屏显示,2018年8月13日胡国通:张总场地上有很多钢管可以拉走了。张小华:找不到人干活哦@为事业奋斗的人士。胡国通:过两天我们要回填土了,不拉走不行呵呵。2018年9月1日胡国通:张总:10#,11#,12#楼外井架抓紧安排人施工了,谢谢合作。张小华:要贴三十四元一平方,傻子也做。要贴三十元一平方,叫傻子去做?胡国通:当时合同写在一起的,那我就管不了,您和叶总、何总沟通了,呵呵。2018年9月5日张小华:@竹君,按照你们做生意的理念和方式方法,时间到了你们没做好我脚手架是不是可以马上拆走呢?叶祝军:@张小华,时间是足够的,请合理安排人员。张小华:已催过架子工,他说下午增加人的。2018年9月22日富源山庄-开发商何强:张总安排一下。张小华:这两天搞不到材料。2018年12月12日叶祝军:@张小华你们班组要好好管理管理,每次做事找不到人,找到人来做又忽悠了事地搞下。这样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工期了,如这样继续下去我公司必定会对你班组做出惩罚的,忘(望)你理解。富源山庄-开发商何强:张总明天架子工如果不来,我就安排人来做了。2018年12月14日诚实和善:张总架子工人手不够,目前检查发现2号楼西山墙架子往外倾斜,希张总高度重视。2018年12月15日诚实和善:外架工老宋一人忙不过来,需加人过来加固。2019年3月22日叶祝军@张小华,10#11#12#楼拉墙件要拆除,项目部已经催你几次了,可迟迟没人做。现要求你明天必须要拆除。不然项目自行安排了,费用从你工程款中扣除。希望你配合!该证据能证明架子工存在人手不够,搞不到材料,以及多次催工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君强公司2018年9月1日催工通知,10#-12#楼进入主题施工阶段,催促立地公司及张小华安排外架施工。2018年9月3日催工通知是要求拆除6#楼外架。立地公司质证没有收到该两份催工通知,项目部没有证据证明已送达给立地公司及张小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证人曹某、叶某证言,该证人证言不能明确肯定工程延期就是立地公司没有人员施工及造成整体工程延期,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告知函,是君强公司给城泰公司的,城泰公司未有答复。证据5、延期交房购房户赔款的数额以及支付方式,没有证据证明5-9#楼延期原因,故对证据4、5不予认定。
通过上述认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7年10月18日,城泰公司(甲方)与立地公司(乙方)签订《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富源山庄,面积25000㎡,建筑层数3F及9F。承包方式:1、外脚手架:包工包料(含人工、钢管、扣件、脚手片、安全网、扎丝,不含预埋钢筋。)2、内支模架:内架只提供钢管、扣件,不含人工。承包范围:1、钢管外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2、提供内支模架钢管、扣件;3、钢筋棚、搅拌机棚、井架防护棚的搭设和拆除;4、井架、人货电梯至房屋间距在6米以内的运输通道的搭设和拆除(通道若间距超过6米,费用双方协商结算);5、进入楼内的安全通道防护棚的搭设和拆除;6、楼梯、电梯井口防护栏杆的搭设和拆除;7、洞口和临时防护栏的搭设和拆除;8、若职工宿舍、食堂、办公室或通道需要搭防护棚或屋面等部位需搭运输通道,则费用双方另行协商计算。承包价格:本工程按总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技术层、杂物间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经协商3层楼的排屋工期在6个月以内、9层楼工期在10个月以内,脚手架的承包单价为40元/㎡。如延期,则延期一天按0.1元/㎡结算。合同工期:1、本工程从外架开始搭至外架全部拆除之日的日历天数为外架工期,内架钢管进场至内架钢管全部清理出来的日历天数为内架工期。合同工期已综合考虑节假日、雨雪天气、技术间歇时间等因素在内。2、施工工期由乙方开具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签证单经甲方核实签字,作为本工程结算的依据。如甲方拒签,则工期以乙方提供的搭拆证明资料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本工程按每个单位工程的施工进度付款,平时根据施工进度支付生活费,本项目分二期进行施工:一期5-9#楼,二期连续施工,1#、2#、3#、4#、10#、11#、12#楼进行施工作业;一期和二期按年前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60%,年前确保不欠一分农民工工资,主体结顶付10%,主体竣工验收付10%,外架拆除付10%,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后付清所有工程款的最后10%(乙方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要打拾万元整,保证金到甲方指定账户,6个月后返还,不计利息)。以及脚手架的搭建要求、安全生产、其他约定等,其中其他约定,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则甲方按月利率2分支付乙方利息,利息从款项应付而未付之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立地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搭设时间(按时间顺序)9#楼2017年11月27日,7#楼2017年12月12日,5#楼2017年12月16日,8#楼2017年12月20日,6#楼2017年12月21日。4#楼2018年3月18日,3#楼2018年3月20日,1#楼2018年3月28日,2#楼2018年4月15日。1#、2#楼搭设期间于2018年3月23日立地公司与君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富源山庄1#、2#楼施工总承包方城泰公司要求做市标化工地,城泰公司与立地公司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一、1#、2#楼按市标化要求施工。二、1#、2#楼承包单价补5元/㎡。三、项目部办公室顶的防护棚补立地公司20000元。如防护棚用模板,模板由城泰公司提供。四、如因脚手架的主要原因使工程不能通过标化验收,则5元/㎡不予补偿。10#楼2018年9月23日、11#楼2018年9月25日、12#楼2018年9月27日开始搭设。拆除时间,9#楼2018年8月22日、8#楼2018年8月30日、7#楼2018年9月9日、6#楼2018年9月14日、5#楼2018年9月19日、4#楼2018年10月30日、3#楼2018年11月30日、2#楼2019年3月22日、1#楼2019年1月26日,10#、11#、12#楼2019年5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9层的房屋工期10个月、3层的房屋6个月。各楼实际搭设周期1#楼7个月29天,2#楼10个月35天(逾期),3#楼6个月71天,4#楼6个月31天,5#楼6个月95天,6#楼6个月85天,7#楼6个月89天,8#楼6个月71天,9#楼6个月87天,10#楼6个月43天,11#楼6个月41天,12#6个月39天。合同内工程款城泰公司没有异议,即26828.26㎡×40元/㎡=1073130元。立地公司计算超期工程款面积低于该数字,可按其起诉的面积计算。2#楼6763.25㎡×0.1元×35天=23671.38元,3#楼432.4㎡×0.1元×71天=3070.04元,4#楼1612.33㎡×0.1元×31天=4998.22元,5#楼2310.58㎡×0.1元×95天=21950.51元,6#楼1831.93㎡×0.1元×85=15571.41元,7#楼1667.83㎡×0.1元×89天=14843.69元,8#楼2410.42㎡×0.1元×71天=17113.98元,9#楼2211.04㎡×0.1元×87天=19236.05元,10#-12#楼1000㎡×0.1元×123天=12300元,合计132755.28元。此外,城泰公司认可立地公司还在合同之外,有配电房7200元,办公室顶防护棚20000元。本院认可的停车场防护棚20000元。城泰公司已付工程款830000元。
本院认为,立地公司与城泰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双方对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没有异议,立地公司诉请工程款243130元,本院应予支持。立地公司与君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立地公司与君强公司是该协议双方,但却以城泰公司名义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1#、2#楼承包单价补5元/㎡,项目部办公室顶防护棚20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即64023元+20000元=84023元。城泰公司主张扣除做标化油漆的28235元,立地公司不认可,认为如果是立地公司的义务,应交由立地公司完成,而不是未通知立地公司,另外找人做。对此城泰公司主张,与补充协议不符,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合同之外城泰公司没有异议的配电房7200元,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的停车场防护棚200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立地公司诉称2017年12月歙县劳动力市场人工工资及租赁市场钢管租赁价格大幅上涨,城泰公司歙县分公司经理及项目经理答应在工程结算时给予调价补偿,城泰公司不予认可,立地公司该项诉请没有依据;立地公司提交各钢管租赁站通知、本地租赁合同、立地公司与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合同认为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对其承包的工程3-9#楼、10-12#按面积给予补偿。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劳动力工资上涨和租赁价格上升,立地公司应能预见,显然属于商业风险。本案中,立地公司即便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也应该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主张。君强公司(城泰公司与立地公司协商)同意1#、2#楼承包单价补5元/㎡,立地公司完全可以与城泰公司协商,合同已于2019年5月5日履行完毕,立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城泰公司同意给予补偿,故对立地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立地公司主张3#-12#楼合同承包施工任务之外搭料台、屋面通道、3#-12#料台拆除点工和垫脚用槽钢损坏,城泰公司不认可,立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只有自己制作的结算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楼通道使用材料费,1#-12#楼室内粉刷使用钢管、扣件租金属于合同承包方式中的2,内架只提供钢管、扣件,和承包范围6米通道的约定,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超期工程款,根据城泰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记录,立地公司有材料“搞不到”,“无人员施工”,“老宋”一人,“每次做事找不到人,找到人来做又忽悠了事地搞下”等情形,立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身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计算超期合同约定价为132755.28元,由城泰公司承担三分之一为宜,即132755.28元×1/3=44251.76元。根据城泰公司与立地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分项分包协议》付款方式约定:一期、二期按年前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60%,主体竣工验收付10%,主体结顶付10%,外架拆除付10%,竣工验收一个月后付清所有工程款最后10%。城泰公司已支付830000元,已支付至工程款的73%,城泰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虽然城泰公司主张未付款的原因是立地公司未与其结算,导致工程款不能结算,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工程款应按约定支付,立地公司主张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即1073130元-830000+64023.5元+7200元+20000元=334353.5元,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立地公司诉请起算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他款项的利息,因立地公司未及时与城泰公司结算,由立地公司自负。城泰公司与君强公司不是同一主体,没有证据证明君强公司挂靠城泰公司,立地公司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城泰公司反诉请求逾期交房赔款,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微信群记录,向立地公司和张小华催工,时间在2018年9月,胡国通催的是10#、11#、12#楼外井架,何强催工是2018年9月22日,5#-9#楼已完工,因此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5#-9#楼延期交房是立地公司延误所致,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歙县立地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98605.26元。并支付以334353.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歙县立地架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7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90元,由原告歙县立地架业有限公司负担7535元,被告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反诉原告黄山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怀洲
人民 陪 审员 吴柳玉
人民陪审员员 吴 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 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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