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合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次***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2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昂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次***,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拉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合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一路85号1栋1**7楼13、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合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珠峰路7号玉海家园3栋2**402。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喀则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黑龙江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奕帆,该项目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次***、***、四川合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园公司)、四川合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园日喀则分公司)、日喀则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日喀则交运局项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昂仁县人民法院(2023)藏0226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次***诉讼代理人次***,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合园公司和合园日喀则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日喀则交运局项目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奕帆通过互联网方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2023)藏0226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不承担任何责任;2.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次***、***、合园公司、合园日喀则分公司、日喀则交运局项目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漏查付款条件成就与否,直接判定付款,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一审认定各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与事实不符。在次***提交的证据中,能够体现对付款设置了前提条件。其次,一审中次***陈述原始凭条十几张,最终汇总签署的三张,即表明其认可按照最终签署(结算)的三张凭条结算款项。在三张凭条中,分别注明“四川合园支***款后再支付此款”“**项目部支付款后,支付此款”,即双方对付款时间有一致的认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一审漏查四川合园是否付款,就直接判定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不具有“原债务人”身份地位,一审法院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依据该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前提,是原债务明确具体。根据次***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债务人。在***不能举示次***与***合作的证据、次***不能举示与***合作的证据情况下,判定***与本案有关,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次***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次***已经履行了交***混合料原材料的义务,次***多次催促***支付,***和***在支付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次***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号尾号为8888的短信聊天记录以及《收据》能够证明次***与***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证明次***按照***的要求将沥青混合料原材料运输到***指定的地点,并且次***每次运输到指定地点后将其情况录成视频发送给***,次***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另,***于2021年5月18日出具了《代支付协议》,承诺案涉项目整改验收拨款之后一次性代为支付,代付款前一日再次通知次***和***协商核对。***于2022年1月20日出具了《代支***》,承诺于2022年3月31日前,代***向次***支付***所欠原材料款项218,420元,并且该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综上,次***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和***应当履行支付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和***应当对***所拖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从次***处购买了沥青混合料原材料,之后向次***出具收到材料及材料价格的《收据》,并且***出具的《收据》记载的债务金额与***出具的《代支付协议》《代支***》记载的债务金额是一致的,***的债务已明确,同时***向次***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次***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次***可以请求***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合园公司、合园日喀则分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次***与合园公司、合园日喀则分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合园公司、合园日喀则分公司从未购买过次***的材料,未委托任何人与次***签订买卖合同并履行,未与次***进行结算或向其出具欠条。2.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是次***与***之间建立的,合园公司、合园日喀则分公司不认识***,***既不是合园公司、合园日喀则分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过合园公司、合园日喀则分公司的职务授权,***是以个人名义对外向次***购买材料,其行为与产生的结果与合园公司、合园日喀则分公司无关。3.合园公司、合园日喀则分公司从未与次***或***约定就案涉买卖合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涉买卖合同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由合园公司、合园日喀则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情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不支持次***要求合园公司、合园日喀则分公司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判决后,次***并未上诉,是对一审判决认可。因此合园公司、合园日喀则分公司不应当对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辩称,同合园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项目管理中心辩称,同合园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合园公司、合园日喀则分公司连带偿还次***沥青混合料材料款、运输费、劳务费共计218,420元;2.依法判令***、***、合园公司、合园日喀则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次***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7,025.83元(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3日),并支付至本息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依法判令由***、***、合园公司、合园日喀则分公司向次***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4.依法判令日喀则交运局项目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次***承担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由***、***、合园公司、合园日喀则分公司、日喀则交运局项目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日喀则市“油返砂”整治工程一标段项目业主方为日喀则交运局项目中心,中标方为合园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该项目沥青路面施工由***实施。***从次***处购买沥青混合料原材料,次***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在2021年5月18日出具了《代支付协议》,承诺案涉项目整改验收拨款后,代付款前一日通知次***和***就沥青混合料原材料进行核算。2022年1月20日,***向业主单增出具《代支***》,明确了***欠次***沥青混合料原材料款218,420元,并承诺于2022年3月31日前代***向次***支***混合料原材料欠款218,420元,但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一审审理过程中,次***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本着诚信原则,严格遵照市场规则进行交易。本案中,为实施2019年日喀则市“油返砂”整治工程一标段项目沥青路面施工,***向次***购买沥青混合料原材料,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次***已交付完毕沥青混合料原材料,***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代支***》虽然是***向案涉工程的业主单增出具,但本着诚信原则,其承诺内容也应当对利害关系人即次***负责,否则有欺骗业主方的嫌疑。依据《收据》和***出具的《代支***》可确定沥青混合料原材料款为218,420元。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通过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已多次向***索要材料款。依据《代支付协议》和《代支***》,可确定***自愿代***支付材料款,属于债务加入。***和***应对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与本案无关的抗辩,因次***在《起诉状》中写的被告“***”和地址,与其名字和住地不符,属于被告错误。但根据《起诉状》所留电话号码以及《代支付协议》和《代支***》所记述的事实,可以确定次***所起诉的是被告“***”,并且次***在审理期间递交了更正资料。故对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因其只是案涉项目工地的管理者,不是真正的负责人,实际项目负责人是***。但《代支付协议》和《代支***》是***个人出具,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园公司、合园日喀则分公司驳回次***要求承担连责任诉请的抗辩。因为连带责任是需要在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下才能成立,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对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日喀则交运局项目中心驳回次***要求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诉请的抗辩。工程项目要求业主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清偿,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而本案仅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在清偿范围之内。故对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次***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请。***和***未能在承诺的时间内给付材料款,已构成违约,必然造成次***的利息损失,应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虽然对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明确约定,但也应当支付利息。至于次***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利息过高,酌情定为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次***要求给***费,由于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次***给***混合料原材料款218,42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次***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8,42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1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两组三份新证据:1.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一份(扫描件)、结算协议一份(扫描件);2.出庭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沥青路面的施工是日喀则市路通沥青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承建的,***与案涉项目没有任何关系。次***质证认为,两份协议并非原件只是扫描件,合法性、真实性保留意见,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出庭通知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园公司、合园日喀则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该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并不是合园公司出具的,在另案当中,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该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提出了异议,案涉项目沥青路面实际是由***进行的施工。***质证认为,该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丙方签字不是其自愿签的,是被胁迫签字的,且其只作为担保人和担保方。项目管理中心质证认为,与合园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提交两组证据:1.追加**、***为本案被上诉人申请书一份、(2022)藏02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中合园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2.聊天记录截图(共9张),拟证明***胁迫***签订结算协议的事实。***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次***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庭审当中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次***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园公司、日喀则分公司质证认为,民事判决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从微信聊天截图来看,聊天对象是本案的上诉人***,实际上***和次***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协议的内容同***提交的一致的,可以看出***只是借用了日喀则市路通沥青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的名义,双方的聊天记录能够看出与次***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是***,而不是日喀则市路通沥青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中心质证认为,与合园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次***提供证人次旺占堆证言一份,拟证明次***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安排司机把原材料运到***指定的地点,材料的买受人是***的事实。***质证认为,交易流程方面的陈述没有异议,但证人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不能排除日喀则市路通沥青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实际承揽的事实。合园公司、合园日喀则分公司质证认为,次***是接受了***的安排,次***通知证人后,证人把沥青路面运到***指定的地点,因此能够证明***是该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质证认为,与合园公司质证意见一致。项目管理中心质证认为,与合园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否在采信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正确的问题。2.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对于付款时间是否有约定及其效力的问题。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正确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二审中举示证据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来证明案涉项目沥青路面是日喀则市路通沥青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承建的,但作为该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一方的合园公司否认该事实,结合***举示的聊天记录截图内容,本院认为该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存疑,故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次***与***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项目沥青路面施工由***实施,次***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债务加入,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既存的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本案中***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据此对次***负有付款义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从原债务关系中脱离,***并未退出债的关系,应与***共同对次***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共同对次***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对于付款时间是否有约定及其效力的问题。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期限是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为内容的附款,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内容一样,都由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本案中,次***提交的三张凭条中,虽分别注明“四川合园支***款后再支付此款”“**项目部支付款后,支付此款”,但注明中的内容不能体现注明中的期限是否是将来确定要发生的事实及注明是否是双方对付款时间协商一致的约定,对注明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拉巴次仁 审 判 员 德吉** 审 判 员 索  央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达娃次仁 书 记 员 达娃央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