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合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合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威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03民初1603号 原告:四川合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0056264K,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电商产业功能区管委会85号1栋1**7楼13、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帮,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威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1MA758Y641Y,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巴藏沟乡清泉村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合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合园公司)与被告青海威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威佰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合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威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合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申请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依据(2023)青0203民初536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存款4629645.58元。经原告多次努力并提供反担保后,法院于2023年5月22日以(2023)青0203民初536号之三民事裁定解封。因被告错误申请,查封、冻结原告合法财产致使遭受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 被告青海威佰公司辩称,在其两次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首先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合理合法,第一次撤诉后二次起诉系因补充收集新证据的正当需求;其次青海威佰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过程合法亦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其不存在保全错误的行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威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四川合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23)青0203民初5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就该案申请保全后,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冻结原告银行账户存款4629645.58元的事实;2.(2023)青0203民初536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后又于2023年6月7日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3.(2023)青0203民初53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后,原告提供反担保后法院于2023年5月22日解除冻结原告银行账户存款4629645.58元的事实;4.解除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解除账户冻结支付反担保费69445.00元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2023)青0203民初536号一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00元的事实;6.证据目录,证明(2023)青0203民初536号一案中被告诉讼请求不合理的事实;7.工程量结算单,证明被告的施工项目仅为石笼装填(长度3235米,占工程量的41.64%),被告按中标价的41.64%起诉不合理的事实。 被告青海威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申请查封冻结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告的财产系被告正当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亦是依法作出的查询冻结裁定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申请撤诉具有合法依据,也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被告于2023年6月7日撤诉的行为发生在原告于2023年5月22日解除财产保全之后,被告的撤诉行为与保全无关;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为解除冻结提供反担保系原告进行权利救济的行为,并非被告申请保全引发并产生的费用,也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且原告从解除保全的诉讼行为中获益,由此产生的花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律师费并非因保全行为产生,而是因诉讼行为发生,不应作为损失主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并非完整的证据目录,且被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合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显示工程的承包单位为原告,施工方为被告,证明原被告相识,且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结算单,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青海威佰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22)青22民终172号、(2022)青2223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各一份,证明公民及法人正当的诉讼权利受法律保护,法律后果由法院确认而不以主观认识作为评价依据,被告诉讼及保全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2.青海威佰公司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工程施工与分包的合同关系的事实;3.(2023)青0203民初119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被告间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目前正在审理中,原告就本案保全诉讼事项提起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两份判决书中的观点与原告代理人观点一致。原被告建工合同案件中被告至少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结算单中没有原告的签名**,施工项目为石笼装填,长度为3235米,与被告按中标价作为起诉标的的诉求严重不符,被告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第一次起诉在法院审理半月后才申请撤诉,存在重大过失行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本院裁判文书,能真实客观的反映被告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冻结原告银行账户存款4629645.58元,后原告提供反担保后法院于2023年5月22日解除冻结原告银行账户存款4629645.58元、被告于2023年6月7日申请撤回对该案起诉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及撤回起诉二次再诉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证据4、5能够证实原告为解除账户冻结支付反担保费69445.00元及为(2023)青0203民初536号一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00元的事实,但该两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需以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在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及属于在客观上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基础,而并非在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即能主张为损失;证据6仅能反映被告在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就己方主张提交证据的情况,无法证实其诉请不合理的事实,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定;证据7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无法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中起诉标的额是否合理,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他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仅可作为参考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证明方向与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3系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产生的诉讼程序性文书及诉讼实体性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被告保全等行为是否有主观过错仍需进一步补强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2日,被告青海威佰公司以与原告四川合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原告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询、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4629645.58元,并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23年3月31日裁定将原告四川合园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629645.58元(账号:440221200910********××)予以冻结,期限一年。2023年4月11日,青海威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四川合元公司名下除4402212009100038078×××账户之外的其他账户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对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440221200910********××内的存款余额以4629645.58元为限采取了足额冻结,故裁定解除了对原告其他账户的冻结。2023年5月8日,原告四川合园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存款4629645.58元的冻结,担保人青海宝利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解除诉讼保全担保保函,以出具担保函的形式为解除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合园公司提供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23年5月22日裁定解除对四川合园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629645.58元的冻结。2023年6月6日,被告青海威佰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系其自愿撤回起诉,故本院于2023年6月7日裁定准许青海威佰公司撤回起诉。2023年6月12日,被告青海威佰公司再次将四川合元公司及海东市平安区水务局诉至本院(与第一次起诉的诉讼主体一致,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工程款数额有增加),本院依法受理后,应被告青海威佰公司的再次申请,依法于2023年7月26日冻结了原告四川合元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687907.96元,冻结期限一年。后担保人青海宝利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解除诉讼保全担保保函,以出具担保函的形式为解除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合园公司提供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23年8月9日裁定解除对四川合园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687907.96元的冻结。该案[(2023)青0203民初1197号]现正在审理中。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青海威佰公司第一次诉四川合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合元公司为解除财产保全提供反担保花费69445.00元、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20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关于过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属于过错责任,依法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而对财产保全申请人过错的认定,因综合其主观过错程度(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相关损失的客观性、损失与错误保全的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原告四川合元公司主张的因被告青海威佰公司错误申请保全造成的损失共有三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四川合元公司主张的第一项损失,即为解除财产保全提供反担保产生的费用69445.00元。首先,因青海威佰公司系为保证胜诉后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其申请程序合法,且在法院裁定保全后四川合元公司未申请复议。故青海威佰公司的申请行为在无程序错误的前提下不具有违法性;其次,综合该案的事实和证据,青海威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中的标的、对象及方式、数额,均系在权利范围内的合理预见,不存在主观方面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认定为申请保全错误。因此四川合元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行为及支出的费用并非因对方申请保全错误导致的实际损失,二者间无因果关系。故原告四川合元公司的该项损失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损失律师费120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代理人中包括律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在被告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第一次起诉至本院时产生。委托律师系原告为更好、更专业的进行诉讼以此最大化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自主选择。同时,本案中既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律师费由对方承担的约定,亦无法律对律师费明确支持由涉案被告方承担的依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均无法证实律师费的产生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律师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损失,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资金被冻结期间无法使用产生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原告主张的该项利息损失无因果关系。且涉案资金在银行冻结期间仍正常产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合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后计2150.00元,由原告四川合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