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合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次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藏民申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次某,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拉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合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合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喀则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次某、**、四川合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园公司)、四川合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园日喀则分公司)、日喀则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日喀则交运局项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3)藏0226民初13号民事判决和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藏02民终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3)藏0226民初13号民事判决和(2023)藏02民终13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裁定再审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应当重审。**是日喀则路通沥青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简称路通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二审法院认定“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项目沥青路面施工由**实施”毫无事实依据。1.路通公司与中标公司合园水利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合园水利公司加盖项目章;2.路通公司与中标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协议虽未加盖合园公司章,但结算协议合园公司方签章处签名与施工协议的签名一致,且明确签字或**后生效。3.次某方举示了与**的短信,显示有关于货物型号以及要不要送货的聊天内容。这如何能证明**是项目实际施工人?4.**举示了**与其洽谈结算的微信聊天内容,事实上最后形成一份**的结算协议,反应了**代替路通公司进行洽谈和管理现场的事实;5.**自认其是现场管理人,否认实际施工。当然,当事人的陈述内容证明力不足,可二审判决不恰恰就是因为当事人予以否认,就否决了证据吗?“**举示……来证明案涉项目由路通公司承建,但作为该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一方的合园公司否认该事实”当事人否认,就是推翻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的理由吗?综观以上证据梳理,证明**实际施工,没有证据,只有与当事人洽谈部分事项的痕迹。在二审法院判后答疑时解释:现场管理人一定要授权委托书。试问,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均认可委托代为管理现场的事实,同时**代表路通公司与**洽谈结算的事实,完毕之后路通公司在结算协议中加盖公章,还不能证明**代表路通公司?合园公司施工协议和结算协议,但是并没有相反的证据来证明协议造假、协议上的合园公司项目章造假……,在此情况下,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依据。鉴于以上事实,即便是按照二审认定思路,路通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是具有独立地位的主体,但是二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评判,未追加、亦未发回重审,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的否认,请关注该事实。二、关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次某在三**条中,分别注明“四川合园支付沥青款后再支付此款”“**项目部支付款后,支付此款”,即双方对付款时间有一致的认同。该注明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二审认定其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便是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如此有附加内容的约定,二审如何贸然认定“不能体现注明中的期限是否是将来确定要发生的事及注明是否是双方对付款期限协商一致的约定”。1.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附加内容,是确定要发生的事,且已经发生。首先,结算协议中,明确合园公司、**承诺付款时间是2021年12月31日之前;其次,因合园公司、**未如期支付,路通公司已经就未付款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时间2023年3月13日,早于本案一审判决时间,第一次开庭时间4月28日)。以上,确认**支付此款、合园公司支付此款是确定发生的事。2.该附加内容是双方对付款期限协商一致的约定,事实清楚。次某已经表示并举证,持有十几张送货单据,最终在现场结算的时候汇总成了3**条,正是其认可汇总结算的方式,才会进行汇总结算,并将该凭条作为证据。如果注明内容次某不予认同,大可直接用其原始零散的凭条作为证据或者说拒绝汇总结算即可。最后,附条件和附期限的问题,人民法院本身不应当进行有效和无效评判,二审法院有违不告不理原则。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查明本案事实,裁定再审或指令重审本案。 合园公司、合园日喀则分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认为原审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应当重审,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所涉及的沥青路面施工的实际工程是由**承建,相应的人材机是由**投入,预备费用也是由**个人收取的,无论是一审中次某出具的《代支***》,还是《代支付协议》或是**与**、次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现有证据均可以看出案涉施工工程实际上是由**实施,**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路通公司并未参与施工或实际履行施工合同,路通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二审法院未追加路通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当事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认为次某出具的三**条中注明的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为现有证据的结算协议能够证明“次某出具三**条中备注的内容是确定要发生的事且已经发生”无任何依据。结算协议书上并无合园公司的任何签字**,其签字主体的**也并非合园公司的职工或得到过合园公司的任何授权,合园也从未对**的行为进行过追认,无法证明答辩人对付款或者对付款时间达成了一致认同,路通公司就合园公司未付款在***法院提起诉讼与答辩人是否应当支付结算协议中的款项无任何因果关系。其次,次某是否认可汇总结算的方式与答辩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亦无任何因果关系,凭证上无任何答辩人的签字**或追认,次某应当向与其进行结算的相对方主张债权而非要求答辩人承担债务责任。 被申请人次某、**、日喀则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某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的问题。**认为自己是路通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应当追加路通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本院认为,次某与**之间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次某提供的次某和**的微信和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视频、《收据》等,能够证明案涉沥青混合材料的规格、用量和购买事宜直接与***洽谈,按**的指示将沥青混合材料已运送到**指定的***青拌合站,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次**珠也按双方的约定已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并一直向某催要材料款218,420元。***也一直未向次某披露其代表路通公司购买材料或代表路通公司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并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情形,**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其次,关于付款期限的问题。本案中,次某提交的三**条中,虽注明“四川合园支付沥青款后再支付此款”“**项目部支付款后,支付此款”,但注明中的内容不能确定是否为双方对付款时间协商一致的约定,况且合同履行至今已经四年之久,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妥,**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   丽 审 判 员 ** 次仁 审 判 员 次旺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田   勤 书 记 员 日青达尔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