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禄劝乌东德昌盛租赁站与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28民初669号
原告:禄劝乌东德昌盛租赁站。
经营者:左贵香,女,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长埫口镇石剅湾村*组**号。现住本自治县。
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东德小集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28MA6MR9NQ9Q。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蕾,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光勋,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号中国西南轻工博览城**幢*层*******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2196762P。
原告禄劝乌东德昌盛租赁站与被告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禄劝乌东德昌盛租赁站的经营者左贵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在原告位于的昌盛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截至2016年4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赔偿等费用合计565886.60元。后来经被告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协调,由施工局代替被告支付了475061.00元,尚有92825.00元未给付。故请求人民判令由被告支付剩余租金92825.00元、律师费5800.00元、违约金928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租赁合同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租赁物的单价约定,违约责任约定;
3、决算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用是565886.60元;
4、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委托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支付了475061.00元,剩余92825.00元未支付;
5、律师费《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6、《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另一案中与本案相同的证据《委托书》的基本内容情况及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的(2018)云0128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确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与之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在原告位于的昌盛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同时对租赁物单价、损毁赔偿价等进行了约定。钢模每平方米每天0.20元、V型卡每颗每天0.005元、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每套每天0.009元。截至2016年4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赔偿等费用合计565886.60元。后来经被告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将被告的部分工程款打入原告经营者左贵香的账户,后左贵香的帐户收到施工局转付款项47506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禄劝乌东德昌盛租赁站与被告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具体的租赁物、租金,且原告按照约定实际提供了租赁物,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该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租金的具体数额,庭审中原告认为经过两次结算后应付租金为565886.60元,但不认可《委托书》中经过涂改变更的“475061.00元”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合同履行标的变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变更的基础是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可以从下三个方面综合判断当事人有无该意思表示:一是从内容上来说,原告经营者左贵香在《委托书》中仅书写了账户、转帐金额等信息,系左贵香记录给案外人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的转帐信息,不能由此说明原告具有同意履行标的变更的意思表示;二是从形式上来说,履行标的变更属于对合同的重大变更,原、被告之间既未单独签订变更协议,也未在《委托书》中另附必要的说明,难以表明原告具有履行标的变更的意思表示;三是从《委托书》的性质来说,该份证据系被告出示给案外人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代支付租金的委托书,不是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因此无法明确左贵香所写的“475061.00元”究竟是要求案外人乌东德施工局转支付的金额还是全部租金的金额,且《委托书》中涂改部分“475061.00元”元既不是原告的经营者所写,也未加盖原告的公章,不能据此判断原告放弃对剩余款项的追偿。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剩余租金9282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自原、被告结算之日起截至原告向本院起诉前,被告已经超过20个月仍未履行支付剩余租金的合同义务,明显超过了合理的履行期限,且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支付租金期限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所欠各种费用总和的10%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禄劝乌东德昌盛租赁站租金92825.00元、违约金9282.50元,合计102107.50元。
二、驳回原告禄劝乌东德昌盛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0.00元,由被告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洪绍荣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王光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