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宾锦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02财保73号

申请人: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315号中国西南轻工博览城30幢5层508-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2196762P。

法定代表人:闫光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家毅,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51059538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628994。

被申请人:宜宾锦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江北翠屏新区A06-01地块和都国际社区17幢1层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80709916R。

法定代表人:袁国刚。

申请人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宜宾锦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宜宾市翠屏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得收益17000000元,限制其支取。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为申请人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出具了《保单保函》及《保险单》(保单号:PZDM202151250000000062)。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宜宾锦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宜宾市翠屏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17000000元,暂不予以清偿。不予清偿的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郭 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谭皓天

书 记 员  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