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禄劝乌东德伟明五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28民初248号
原告:禄劝乌东德伟明五金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贺明红,女,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创业路2185号。现住。
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东德镇金江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28MA6KYR419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光勋,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2196762P。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男,1985年10月9日生,四川省彭州市人,住四川省彭州市。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禄劝乌东德伟明五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禄劝乌东德伟明五金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被告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在原告位于乌东德金江村的伟明五金建材经营部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截至2016年4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8766.40元,扣除部分法定节假日租金,被告还需给付原告租金173794.00,后经被告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协调,由施工局代替被告支付了142093元,尚有31701.00元未给付,现请求人民判决由被告支付剩余租金31701.00元、律师费3000.00元、违约金6570.00元及诉讼费。被告辩称: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并租用原告相关材料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及2016年5月1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金额为173794.00元,但当时由于被告工程也存在亏损,经过与原告的协商,原告同意将租金减少为142093.00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以下简称施工局)将被告的工程款项打入原告帐户,为此被告向施工局出具了《委托书》,原告的租赁项目经办人***在《委托书》中亲笔书写了名字、银行卡号、转帐金额等信息,以书面的方式表示愿意接受142093.00元的租金更改。故被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租赁物的单价约定,违约责任等。2、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经双方第一次结算,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用是178766.4元。3、发料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租赁物钢管为42030米,扣件22825个,都有被告方的材料人员签字。4、《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原、被告最终结算应付租金为17379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因为《委托书》中关于原告的租赁费合计一项,双方已将结算金额涂改变更为142093.00元,原告的租赁项目经办人左焕香亲笔书写的转帐金额与涂改变更后的结算金额一致,可见原告已经接受了修改合同履行标的变更。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算的金额为142093.00元。2、移交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经结算,核对无误后将租赁物移交给江苏诚龙公司;3、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同意少支付1000.00元给工人做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结算的金额为173794.00元,《委托书》中所载的142093.00元仅为施工局支付的部分,不代表原告放弃对剩余租金的追偿;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中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三组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于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双方委托支付行为及已支付款项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提交的《委托书》中结算金额的理解争议,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论述;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且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于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双方委托支付行为和已支付款项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照钢模每平方米每天0.30元、角模每米每天0.10元、U型卡每颗每天0.01元、顶托每套每天0.20元、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每个每天0.011元的单价,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2016年4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需给付原告租金、维修费、赔偿等费用合计178766.40元,双方在《伟明租赁站决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印章。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就租金进行了调整,扣除部分法定节假日租金,将租金调整为173794.40元,同时被告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将被告的部分工程款打入原告的租赁项目经办人左焕香的账户,后左焕香的帐户收到施工局转付款项14209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禄劝乌东德伟明五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具体的租赁物、租金,且原告按照约定实际提供了租赁物,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该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租金的具体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经过两次结算后应付租金为173794.40元,双方的争议在于《委托书》中经过涂改变更的“142093.00元”是否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合同履行标的变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变更的基础是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综合判断当事人有无该意思表示:一是从委托书的内容上来看,经办人***在《委托书》中仅书写了账户、转帐金额等信息,系左焕香记录给案外人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的帐户信息,不能由此说明原告具有同意履行标的变更的意思表示;二是从形式上来说,履行标的变更属于对合同的重大变更,原、被告之间既未单独签订变更协议,也未在《委托书》中另附必要的说明,难以表示原告具有履行标的变更的意思表示;三是从《委托书》的性质来说,该份证据系被告出具给案外人乌东德电站施工局代付工程款的委托书,不是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因此无法明确左焕香所写的“142093元”究竟是要求案外人乌东德施工局转支付的金额还是全部租金的金额,且《委托书》中涂改部分“142093元”元既不是原告的经营者所写,也未加盖原告的公章,不能据此判断原告放弃对剩余款项的追偿。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31701.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对被告辩解系原告放弃租金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已放弃了剩余租金31701.40元的请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自原、被告结算之日起截至原告向本院起诉前,被告已经超过20个月仍未履行支付剩余租金的义务,明显超过了合理的履行期限,且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支付租金期限的规定。按照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所欠各种费用总和的20%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双方有约定,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禄劝乌东德伟明五金建材经营部租金31701.40元、违约金6340.28元,合计38041.68元。二、驳回原告禄劝乌东德伟明五金建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00元,减半收取430.00元,由原告禄劝乌东德伟明五金建材经营部负担30.00元,被告四川腾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0元。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