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民再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白河路二段148号。
法定代表人:游燕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宏,男,生于1971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运,男,生于1974年6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以上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石美,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雅安蜀雅龙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县前街137号。
法定代表人贾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宏、李运、雅安蜀雅龙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雅龙升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川民申字第7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明一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因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已解除,使得军队房地产租赁补充协议的效力处于尚需进行认定的情况,故不能据此确认明一公司为案涉场地的合法承租人而享有合法的租赁权”与事实不符。2011年9月21日,该公司与四川省雅安军分区后勤部(以下简称:军分区后勤部)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之日即取得案涉场地的用益物权。李运、叶宏提交的其二人占有案涉场地的依据是2012年2月23日李运与雅安蜀福安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福安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蜀福安康公司不是案涉场地的物权人,没有出租权利。本案案涉场地是由明一公司出资几十万元为军分区后勤部修建,军分区后勤部因此将此场地交由明一公司租赁使用,由此可见明一公司与军分区后勤部之间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实际上是一种融资租赁行为。2.二审判决并未查明叶宏和李运占有和使用讼争场地的依据及合法性,错误认定“明一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李运、叶宏系明知明一公司租赁权的存在而恶意侵犯明一公司权利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3.二审判决认定明一公司和蜀雅龙升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认定错误,无事实根据。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叶宏、李运立即返还非法侵占明一公司已经取得用益物权的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县前街137号雅安军分区后勤部餐饮楼5楼房屋及训练基地主楼顶楼屋面;并按每年20万元场地占用费标准从2011年10月起至退还场地止给付场地占用费。2.叶宏、李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叶宏、李运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
蜀雅龙升公司辩称,2012年2月23日李运与蜀福安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蜀福安康公司工作人员余国霞盗取蜀福安康公司印章签订的,该公司对房屋租赁协议不予认可。
明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宏、李运立即停止对雅安雨城区县前街137号雅安军分区后勤部餐饮楼5楼房屋及训练基地主楼顶楼屋面的侵害;撤除非法建筑并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由叶宏、李运赔偿从2011年10月起至退还场地止的按每年20万元场地占用费标准计算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1日,明一公司与军分区后勤部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由明一公司租赁军分区位于雨城区县前街137号4、5号楼1-2层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2年4月11日,明一公司与军分区后勤部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经军分区后勤部认可,明一公司在训练基地主楼顶楼搭建阳光棚(含餐饮楼五楼房屋面积),主要是防止屋面渗漏,明一公司每年交纳管理费2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等。同日,双方又签订解除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012年2月23日,李运与蜀福安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蜀福安康公司将雅安市雨城区县前街137号院内主楼(第五层)全层整体出租给李运。2011年9月,李运、叶宏即开始对案涉场地进行装修和搭建阳光棚,其后经营“水之韵”茶楼。该“水之韵”茶楼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业主为叶宏。
另查明,2011年8月1日,蜀福安康公司召开股东代表会议,研究筹建蜀福安康公司事宜,并着手展开承租雅安军分区国防教育训练基地相关工作,决定拟投资700万元人民币对所承租的训练基地按三星级宾馆以上标准进行装修改造,主要有训练基地、老办公楼、训练基地门头、临街入口门头装修等。同年9月,蜀福安康公司依法设立,公司股东为卓伟、贾有明、刘立、赵安亭。此前,明一公司、贾有明、成都双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贾有明)已与雅安军分区签订多份租赁合同,承租该军分区国防教育训练基地房屋、场地。2011年12月26日,蜀福安康公司股东会决议:在公司成立之前,四人委托贾有明以及贾有明授权委托人与雅安军分区签订国防教育训练基地租赁合同共计五份(包括1、贾有明2011年元月1日签订的餐饮、住宿、茶楼租赁合同;2、贾有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会议室租赁合同;3、贾有明与杨晓莉2011年5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4、贾有明授权明一公司游燕兵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餐饮合同;5、贾有明授权委托成都双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仕霞,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住宿租赁合同,以上五份合同自蜀福安康公司成立之日起,即转为公司行为,合同履行及与合同有关的全部事宜均由公司决定。
2012年11月,蜀福安康公司变更为蜀雅龙升公司,公司股东为贾有明、邹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四川省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明一公司负担。
明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明一公司主张案涉场地是其从雅安军分区后勤部租赁,其对案涉场地享有用益物权,李运、叶宏应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后返还明一公司,并按每年20万元场地占用费标准赔偿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明一公司应就李运、叶宏存在侵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对于明一公司提交的其与军分区后勤部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虽在该合同中第十五条载明了双方承认的附加条款1中约定,租金中含训练基地顶楼阳光棚管理费,承租期内每年贰万元整。双方又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在训练基地主楼顶楼搭建阳光棚(含餐饮楼五楼房屋面积),主要是防止屋面渗漏,明一公司每年向雅安军分区后勤部交纳管理费2万元。但同日双方又签订解除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为此,因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已解除,使得军队房地产租赁补充协议的效力处于尚需进行认定的情况,故不能据此就确认明一公司为案涉场地的合法承租人而享有合法的租赁权。
其次,从履行情况来看,前述合同签订之前,蜀福安康公司即于2012年2月23日将讼争房屋及场地出租给李运,李运、叶宏也在2011年9月便对涉案场地进行装修和搭建阳光棚,后便在该处经营“水之韵”茶楼,因此,即使军队房地产租赁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按照生活常理,明一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与雅安军分区后勤部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补充协议时,也具有对涉案场地的现状进行审查的义务,但明一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曾对李运、叶宏对涉案场地进行装修、搭建阳光棚以及经营“水之韵”茶楼提出异议,故明一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李运、叶宏系明知明一公司租赁权的存在而恶意侵犯明一公司权利的证明目的。
最后,从蜀雅龙升公司和明一公司的关系来看,蜀福安康公司股东会纪要和股东会决议表明,该公司是为了承租雅安军分区国防教育训练基地需要而设立,在公司设立之前以明一公司、贾有明、成都双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军分区后勤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为蜀福安康公司所确认,并进而转为公司行为。由此可以确认在承租雅安军分区国防教育训练基地的事务上明一公司与蜀雅龙升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蜀福安康公司将讼争房屋及场地出租给李运之行为亦可得到合符逻辑的解释,为此,亦不能认定李运、叶宏存在侵犯明一公司的租赁权的行为。
据此,因明一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李运、叶宏在涉案场地经营“水之韵”茶楼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且妨害了明一公司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驳回明一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四川省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李运、叶宏提交了如下证据:1.军分区后勤部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雅安军分区民兵训练基地对外租赁,由蜀雅龙升公司用于经营宾馆”,证明明一公司对案涉场地不享有用益物权,叶宏、李运不存在侵权行为。2.明一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明一公司与蜀雅龙升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明一公司、蜀雅龙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运、叶宏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明一公司与军分区后勤部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约定:租金中含训练基地顶楼阳光棚管理费。承租期内每年2万元。
另查明,军分区后勤部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军分区后勤部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县前街137号餐饮楼5楼房屋414㎡及楼梯间68㎡合计482㎡,系由明一公司根据其与军分区后勤部之间的约定投资建设…根据双方约定,由军分区后勤部将上述房屋482㎡及剩余场地186㎡连同相邻的民兵训练基地主楼(住宿)顶楼屋面666㎡(同意由民一公司搭建阳光棚)一并租给明一公司使用5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本院再审认定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明一公司是否对案涉房屋及屋面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的问题。经查,1.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军分区后勤部与明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解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军队房地产租赁补充协议被解除。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因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已解除,使得军队房地产租赁补充协议的效力处于尚需进行认定的情况,故不能据此就确认明一公司为案涉场地的合法承租人而享有合法的租赁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种类的规定,明一公司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租赁权并非用益物权。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承租人占有的租赁物被侵占的,承租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未约定租赁物的交付时间。明一公司提交的军分区后勤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明一公司投资修建雅安军分区民兵训练基地餐饮楼5楼及楼梯间”的内容不能证明军分区后勤部已将租赁物交付该公司占有,而根据李运、叶宏提交的证据,其二人在2011年9月已经开始对餐饮楼5楼房屋进行装修并在民兵训练基地主楼顶楼搭建阳光棚。据此,2012年1月1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012年4月11日军队房地产租赁补充协议的租赁期开始时,军分区后勤部未将案涉房屋及屋面交付明一公司占有。明一公司请求李运、叶宏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一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 斌
审判员 冯一平
审判员 曾 蕾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予支持效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存在违背常理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情形,不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