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李运、雅安蜀雅龙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雅民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法定代表人贾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伟,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1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昌郁,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石美,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男,生于1974年6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杨昌郁,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石美,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蜀雅龙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贾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成贵,男,生于1968年5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系该公司行政副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运、雅安蜀雅龙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雅龙升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被上诉人**、李运的委托代理人杨昌郁、舒石美,蜀雅龙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明一公司、蜀雅龙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有明与李运、**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院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明一公司与四川省雅安军分区后勤部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由明一公司租赁军分区位于雨城区xx街x号楼1-2层的房屋。2012年4月11日,明一公司与四川省雅安军分区后勤部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经甲方(军方)认可,乙方(明一公司)在训练基地主楼顶楼搭建阳光棚(含餐饮楼五楼房屋面积),主要是防止屋面渗漏,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2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等。同日,双方又签订《解除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012年2月23日,李运与雅安蜀福安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雅安蜀福安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雅安市雨城区xx街x号院内主楼(第五层)全层整体出租给李运。在此前的2011年9月,李运、**即开始对案涉场地进行装修和搭建阳光棚,其后经营“水之韵”茶楼。该“水之韵”茶楼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业主为**。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1日,雅安蜀福安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代表会议,研究筹建雅安蜀福安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事宜,并着手展开承租雅安军分区国防教育训练基地相关工作,决定拟投资700万元人民币对所承租的训练基地按三星级宾馆以上标准进行装修改造,主要有训练基地、老办公楼、训练基地门头、临街入口门头装修等。同年9月,雅安蜀福安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公司股东为卓伟、贾有明、刘立、赵安亭。此前,明一公司、贾有明、成都双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贾有明)已与雅安军分区签订多份租赁合同,承租该军分区国防教育训练基地房屋、场地。2011年12月26日,雅安蜀福安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在公司成立之前,四人委托贾有明以及贾有明授权委托人与雅安军分区签订国防教育训练基地租赁合同共计五份(包括1、贾有明2011年元月1日签订的餐饮、住宿、茶楼租赁合同;2、贾有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会议室租赁合同;3、贾有明与杨晓莉2011年5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4、贾有明授权明一公司游燕兵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餐饮合同;5、贾有明授权委托成都双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仕霞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住宿租赁合同,以上五份合同自雅安蜀福安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即转为公司行为,合同履行及与合同有关的全部事宜均由公司决定。2012年11月,雅安蜀福安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雅安蜀雅龙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贾有明、邹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明一公司与四川省雅安军分区后勤部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补充协议》的约定,讼争房屋及场地从形式上看,明一公司为承租人,享有租赁权,该权利属债权性质。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前述合同签订之前,原雅安蜀福安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于2012年2月23日将讼争房屋及场地出租给李运,李运、**也在早前开始进行装修和搭建阳光棚,并在其后经营“水之韵”茶楼,因此,不能确定李运、**明知明一公司的租赁权存在而恶意侵犯其权利。再从蜀雅龙升公司(原雅安蜀福安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明一公司的关系分析,原雅安蜀福安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和股东会决议表明,该公司是为了承租雅安军分区国防教育训练基地需要而设立,在公司设立之前以明一公司、贾有明、成都双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四川省雅安军分区后勤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为原雅安蜀福安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确认,并进而转为公司行为。由此可以确认在承租雅安军分区国防教育训练基地的事务上明一公司与蜀雅龙升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原雅安蜀福安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讼争房屋及场地出租给李运之行为亦可得到合符逻辑的解释。据此亦不能认定李运、**侵犯明一公司租赁权。综上,明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明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明一公司负担。
宣判后,明一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9月21日明一公司与雅安军分区后勤部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及附加条款明确载明明一公司使用讼争场地,2012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补充协议》再次约定了讼争场地的租赁使用权归明一公司,故明一公司从2011年9月21日取得该讼争场地的用益物权,而2012年2月23日李运与雅安蜀福安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其租赁期从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与明一公司与军分区签订的租赁期从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不符;二、讼争场地由明一公司出资修建,再由军分区交由明一公司租赁使用,租赁期满后归军分区所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实际为融资租赁行为;三、明一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之前,而蜀福安康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其法定代表人为卓伟,2012年11月变更为蜀雅龙升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贾有明,故蜀福安康公司与明一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无关联性的法人;四、2011年12月26日蜀福安康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并未对李运提交的2012年2月23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予以认可;五、2012年2月23日,李运与蜀福安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李运具有对该公司是否具有出租权负有审查义务;六、明一公司对讼争场地投资49万元修建并每年向军分区缴纳2万元使用费,且一审期间军分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明讼争场地的用益物权归明一公司;七、原审未全面审查李运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的形成和内容。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明一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雨城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2、改判李运、**立即停止对讼争场地的侵害,并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恢复原状返还明一公司,并从2011年10月至退还场地时止按每年20万元赔偿明一公司损失;3、诉讼费由李运、**承担。
被上诉人李运、**答辩称:一、明一公司不是讼争标的的权利人。李运与蜀福安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贾有明时任该公司监事亦是公司股东,知晓讼争场地租赁之事,且作为明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有明在场地装修期间和《房屋租赁协议》履行一年多未提出异议,雅安军分区后勤部也表示承租人只认贾有明不管他以哪个公司名义,可见蜀雅龙升公司作为权利人军分区予以认可,对蜀雅龙升公司转租李运无异议。2012年11月贾有明担任蜀雅龙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直至2013年3月蜀雅龙升公司仍在收取**的水电费,原审庭审中,贾有明对李运搭建阳光棚陈述前后不一致,故明一公司非承租人,明一公司称每年缴纳2万元管理费给军分区,但未有相应的交费凭证予以佐证。明一公司称该公司股东有张真,对李运发包张真施工讼争场地,张真作为明一公司股东,明知侵犯公司的行为不制止反而予以帮助,可见明一公司并非权利人。关于明一公司提交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主合同已在2012年4月11日解除,其补充协议已经失去存在基础,故明一公司与本案的讼争标的无关;二、本案不存在侵权,因明一公司不是本案的承租人,故李运、**的搭建行为并未侵犯其承租权,蜀雅龙升公司和李运的转租事实成立,有时任蜀福安康公司人事部经理余国霞以该公司名义与李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蜀雅龙升公司按月收取李运的水电费并制作了相应的统计清单,而蜀雅龙升公司称公章虚假但其现任法定代表人又再次放弃司法鉴定,故《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有效,转租事实成立,李运、**不存在侵权;三、李运在经营活动中,水电费由蜀雅龙升公司提供并按月收取水电费,协议至今仍在履行,但现任蜀雅龙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违背协议,对进出茶楼车辆收取停车费。基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李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蜀雅龙升公司答辩称:与上诉人明一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发起者应当首先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因系明一公司主张案涉场地是其从雅安军分区后勤部租赁,应由其对案涉场地享有用益物权,李运、**应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后返还明一公司,并按每年20万元场地占用费标准赔偿损失,故明一公司应作为发起诉讼主体就李运、**存在侵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对于明一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其与四川省雅安军分区后勤部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虽在该合同中第十五条载明了双方承认的附加条款1中约定,租金中含训练基地顶楼阳光棚管理费,承租期内每年贰万元整。后双方又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在训练基地主楼顶楼搭建阳光棚(含餐饮楼五楼房屋面积),主要是防止屋面渗漏,明一公司每年向雅安军分区后勤部交纳管理费20000元。但同日双方又签订《解除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为此,因《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已解除,使得《军队房地产租赁补充协议》的效力处于尚需进行认定的情况,故不能据此就确认明一公司为案涉场地的合法承租人而享有合法的租赁权。
其次,从履行情况来看,前述合同签订之前,原雅安蜀福安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于2012年2月23日将讼争房屋及场地出租给李运,李运、**也在2011年9月便对涉案场地进行装修和搭建阳光棚,后便在该处经营“水之韵”茶楼,因此,即使《军队房地产租赁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按照生活常理,明一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与雅安军分区后勤部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补充协议》时,也具有对涉案场地的现状进行审查的义务,但明一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曾对李运、**对涉案场地进行装修、搭建阳光棚以及经营“水之韵”茶楼提出异议,故明一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李运、**系明知明一公司租赁权的存在而恶意侵犯明一公司权利的证明目的。
最后,从蜀雅龙升公司(原雅安蜀福安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明一公司的关系来看,原雅安蜀福安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和股东会决议表明,该公司是为了承租雅安军分区国防教育训练基地需要而设立,在公司设立之前以明一公司、贾有明、成都双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雅安军分区后勤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为原雅安蜀福安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确认,并进而转为公司行为。由此可以确认在承租雅安军分区国防教育训练基地的事务上明一公司与蜀雅龙升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原雅安蜀福安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讼争房屋及场地出租给李运之行为亦可得到合符逻辑的解释,为此,亦不能认定李运、**存在侵犯明一公司的租赁权的行为。
据此,因明一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李运、**在涉案场地经营“水之韵”茶楼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且妨害了明一公司的民事权益,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驳回明一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平
代理审判员  刘茉
代理审判员  徐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樊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