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02民初1001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雅安军分区,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县。
负责人:刘绍玺,系该军分区政治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晨曦,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杰,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长冶路四段48号。
法定代表人:邹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有明,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公司股东。
第三人:贾有明,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雅安军分区(以下简称雅安军分区)与被告四川省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一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贾有明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雅安军分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曦、杨杰,被告明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有明,第三人贾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安军分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一公司返还雅安军分区坐落于雅安市雨城区县(建筑面积2883平方米)的房屋,并支付截止到起诉时的占用费400000元,并以每年400000元计付占用费直至返还租赁房屋时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明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1日,雅安军分区与明一公司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雅安军分区所有的坐落于雅安市雨城区县(建筑面积2883平方米)房屋出租给明一公司,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年租金400000元,租金按季结算缴纳,同时约定了明一公司逾期交付租金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军发【2016】58号的规定,雅安军分区分别于2017年3月3日和5月16日两次书面通知明一公司,租赁关系于2017年5月31日到期后终止,要求明一公司按时返还租赁房屋。明一公司接到通知后,并未按时返还租赁房屋,仍然占有至今。雅安军分区认为,明一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明一公司辩称,首先,明一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雅安军分区的起诉。2009年7月,雅安军分区就其办公楼、综合楼、民兵训练基地及附属用房项目进行招标,明确中标人有权承租经营该项目相关房产15年。贾有明以四川利基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在签订租赁合同时,雅安军分区以其上级要求为由,要求将整体租赁合同分拆为4个,并且不能由贾有明一人签订。为此,贾有明除与雅安军分区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外,还委托成都骏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明一公司代表其与雅安军分区各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这一事实是雅安军分区知晓且确认的。租赁合同签订后,雅安军分区从未将租赁标的交付给明一公司,明一公司也未向雅安军分区支付过房屋租金,租金均是由贾有明交纳,故贾有明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次,雅安军分区未与贾有明就租期补偿及装修投入补偿达成一致,无权要求返还原物;而且事实上贾有明已按照雅安军分区的要求停止了经营,租赁标的物早已被雅安军分区贴了封条,贾有明已没有占有使用标的物,故请驳回雅安军分区的诉讼请求。
贾有明述称,2009年7月,雅安军分区就其办公楼、综合楼工程和办公区综合整治工程(民兵训练基地及附属用房、临街铺面)进行招标,明确办公区综合整治工程(民兵训练基地及附属用房)建成后由中标人投资装修,并由中标人享有15年的承租经营权。2009年10月,贾有明以四川利基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提交了上述两项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和承租保证金进行投标,并最终中标。后经四川利基建设有限公司及雅安军分区同意,由贾有明享有民兵训练基地及附属用房15年承租经营权。因部队审批权限及出租面积规定,最终将投标取得的民兵训练基地及附属用房整体租赁物分为B2区会议用房、C区餐饮用房(1-4层)、训练基地住宿用房(1-4层)三个租赁标的,并分别以贾有明、四川省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双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成都骏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雅安军分区签订了租赁合同,5年一签。合同签订后,租金一直由贾有明支付。故贾有明才是本案租赁标的实际承租人,租赁期限应为15年。关于占用费,贾有明从2017年6月1日起已全部停止经营,雅安军分区张贴了公告及封条,并将门上了锁,其已实际占有了租赁标的物,故不存在占用费的问题。由于非主观控制的情形,给第三人造成1300多万元的损失,希望法院能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雅安军分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通知》、《公告》,拟证明诉争房屋系雅安军分区所有,明一公司与雅安军分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及租赁期限等,以及雅安军分区通知明一公司在合同到期后腾退返还租赁房屋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明一公司提交的照片、《关于关停县前街137号塔楼2-7层空余房地产租赁项目的通知》、《通知》、《调解笔录》,拟证明诉争房屋已停止营业,雅安军分区已将诉争租赁房屋张贴公告并安装外门锁,以及贾有明系诉争租赁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民兵训练基地出租意向性协议》,拟证明租赁期限为15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系意向性协议,并未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贾有明提交的《情况说明》,系贾有明本人作出的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投标邀请函》、《招标书》、《协议书》、《报告》、《关于民兵训练基地关停相关事宜的复函》、《关于民兵训练基地关停相关事宜复函的报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贾有明与雅安军分区后勤部签订《关于民兵训练基地出租意向性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贾有明承诺从2011年1月1日起向雅安军分区后勤部交纳管理费,前3年每年1000000元,从第4年起每年递增10000元,每3年签一次合同,最多不超过签五次。2011年5月11日,雅安军分区与四川省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雅安军分区将位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县(建筑面积2883㎡)房屋出租给明一公司,租赁用途为餐饮,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年租金为400000元,按季结算,于每季的前十日内交付租金。2017年3月3日,雅安军分区后勤部向贾有明送达《通知》,载明:“贾有明:你与雅安军分区签订的县前街137号3个房屋租赁合同(贾有明、成都市双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明一建设有限公司),即将于今年5月31日到期,按照军队全部停止有偿服务及合同规定,请及时结清房租、水、电、气等费用……”。雅安军分区后勤部又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1日向贾有明、成都市双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四川省明一建设有限公司送达《通知》,通知该三方及时结清房租、水、电、气等费用,并于2017年6月1日前停止营业,将所租赁房地产无条件腾退归还雅安军分区,否则将强制收回。2017年6月1日,雅安军分区向市民、承租户发布公告,告知:雅安军分区位于雨城区县(军产)民兵训练基地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31日24时全部到期,并已提前两次书面通知承租户,合同到期后将依法依规停止全部对外有偿服务并关停收回。合同到期后,雅安军分区将本案诉争租赁房屋张贴封条并将门上锁,租赁房屋至今未经营使用,但房屋内的物品未搬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明一公司与雅安军分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雅安军分区的房屋,双方系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租赁期现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明一公司应将租赁房屋返还雅安军分区。故对雅安军分区要求明一公司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明一公司及贾有明均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系贾有明,雅安军分区于2017年3月3日向贾有明送达的《通知》亦表明其认可这一事实,故贾有明作为房屋的实际承租人,负有返还雅安军分区租赁房屋的义务。明一公司及贾有明主张租赁期限为15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雅安军分区要求明一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的问题,因租赁期限届满后,雅安军分区已将房屋张贴封条且上锁,实际承租人贾有明已未经营使用该房屋,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县(建筑面积2883㎡)房屋腾空后返还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雅安军分区;
二、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雅安军分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雅安军分区负担1825元,由四川省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有明负担1825元。此款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雅安军分区已预交,由四川省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有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雅安军分区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简素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健蓉
书 记 员 李雨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