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湖县交通运输局、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6839号
原告:建湖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建湖县安康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夏少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泽丰,王加成,江苏存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观湖壹号北门s7栋。
法定代表人:姜正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海豹,该公司技术员。
委托代理人:陈华,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泰康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南高新区新都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房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慧,该公司监理工程师。
被告: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西路8号7-8楼。
法定代表人:梁泽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立彬,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街道向阳东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朱宝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泽丰,王加成,江苏存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湖县交通运输局(简称建湖县交通局)诉被告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圣晨公司)、江苏泰康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简称泰康公司)、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简称仁禾公司)、第三人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湖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泽丰、王某成,被告圣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豹、陈华,被告泰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仁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立彬,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泽丰、王某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湖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晨公司返还原告超付535441.02元及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建湖县交通局与被告圣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圣晨公司承建位于建湖县的盐徐高速建湖东互通房建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3936694.14元,并约定了合同支付方式、质量标准等内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12.4.1付款周期条款中约定工程结算要依法接受政府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2017年,原告委托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初审,确定初审暂定价为583.5万元。2021年9月20日,建湖县投资审计中心向原告出具建审核意〔2020〕74号审计核查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4132559.89元。而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668000.91元,根据政府最终审计价,原告已经超付535441.02元。被告泰康公司、仁禾公司分别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一审评估机构,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约定以审计结论进行结算违法,不能以审计核查意见书作为结算的依据。审计结论存在大量错误,工程量未计算、价款不当削减、人工费调整、工作量随意扣减、下浮不当等问题,请求重新鉴定。二审单位没有经过我方同意,属于单方出具的审计报告,我方不认可审计报告。
被告仁禾公司辩称: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仁禾公司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仁禾公司根据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符合规范,履行了勤勉义务;原告与圣晨公司之间如何结算,被告并不清楚。
被告泰康公司辩称:我们是监理单位,对所有的支付都是由审计结论支付的,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监理费是按照审计价款的1%支付的,我们一共收取了4万元多元的监理费,明显是不合理的。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陈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第三人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建湖县交通局与被告圣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圣晨公司承建位于建湖县的盐徐高速建湖东互通房建工程,总价款3936694.14元,并约定了合同支付方式、质量标准等内容。同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12.4.1付款周期条款中约定工程结算要依法接受政府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被告圣晨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开工,2015年10月28日完工。被告圣晨公司向原告报审工程价款为653.45万元,2017年,原告建湖县交通局委托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初审,确定初审暂定价为583.5万元。此后,原告建湖县交通局向建湖县投资审计中心送审,进行政府审计,2021年9月20日,建湖县投资审计中心向原告出具建审核意〔2020〕74号审计核查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4132559.89元。
另查明,原告建湖县交通局已经向被告圣晨公司支付工程款4668000.91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核查意见书、监理合同、付款明细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建湖县交通运输局与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为结算方式、确定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合同中书面约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案涉工程经政府审计确定价款为4132559.89元,原告建湖县交通运输局实际已经支付4668000.91元,超付部分,被告应当返还。关于被告圣晨公司辩称,审计结论存在问题,圣晨公司作为施工方全程配合审计过程,对审计过程及结论存在异议,可以依法主张,但应当根据双方结算约定接受政府审计的约束。原告向被告泰康公司、仁禾公司主张对超付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泰康公司、仁禾公司分别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评估机构,与原告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与被告圣晨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与被告泰康公司、仁禾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行为并无关联,原告要求被告泰康公司、仁禾公司在本案中对超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建湖县交通运输局工程款535441.02元及本金535441.02元自202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建湖县交通运输局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中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