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562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湖中南路103号。
负责人:王柏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秀,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冠华东路美都花园19号楼110号。
被告:姜正明,男,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建湖支行)与被告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圣晨公司)、姜正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莹、颜廷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晨公司、姜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建湖支行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94172.47元、利息5877.65元、罚息34080.31元,合计1734130.4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9月21日),以及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按照建行建湖支行《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圣晨公司、姜正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5日、2月27日、5月6日,被告圣晨公司、姜正明分别作为借款企业、借款人,原告建行建湖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三份,分别借款53.1万元、100万元、19.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20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5日、2020年2月27日至2021年2月27日、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6日。贷款利率为4.5025%,贷款逾期利息为借款利息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为为借款利息上浮100%,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2020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53.1万元、2020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100万元、2020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19.4万元,合计172.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与原告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各延期3个月,延期的年利率4.0525%,被告仍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21年9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息1734130.43元。
此后,原告委托张莹律师处理该案,支付律师费用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信用快贷线上合同确认函、贷款转存凭证、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小企业不良贷款法律诉讼代理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建湖支行与被告圣晨公司、姜正明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小微快贷借款合同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35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圣晨公司、姜正明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和承担违约的责任。被告圣晨公司、姜正明未到庭举证、质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姜正明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贷款本息1734130.4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9月21日),律师费3500元,并承担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9元,减半收取10219.5元,由被告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姜正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长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