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4345号
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冠华东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冠华东路美都花园19号楼110号。
法定代表人:姜正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姜正明,男,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陈玉琴,女,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农商行)诉被告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晨公司)、姜正明、陈玉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湖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圣晨公司、姜正明、陈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湖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883.2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3日),合计本息302883.24元。2、承担3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21年8月4日至还款日按借款年利率9.15%(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款年利率6.10%加收50%)计算的利息,并按约计收复利。3、被告姜正明、陈玉琴对上述第1项、第2项所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拍卖、变卖、折价被告姜正明、陈玉琴位于建湖县抵押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苏2020建湖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96号),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圣晨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流动资金贷款)》一份,借款额度为3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姜正明、陈玉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姜正明、陈玉琴以其所有的一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所担保债权数额总计为3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姜正明、陈玉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姜正明、陈玉琴对被告圣晨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圣晨公司发放贷款89.5万元,但三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圣晨公司、姜正明、陈玉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6日,原告建湖农商行与原告圣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流动资金贷款)》一份,约定: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并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叁拾万元整的人民币贷款;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姜正明、陈玉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姜正明、陈玉琴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建湖县的房屋为被告圣晨公司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30万元,并于当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姜正明、陈玉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姜正明、陈玉琴自愿为被告圣晨公司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所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30万元。被告圣晨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7月10日,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1%,贷款种类均为短期农村小微企业贷款,结息方式均为每月20日结息。截止2021年8月3日,被告生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883.24元,本息合计302883.2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农商行与被告圣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流动资金贷款)》、与被告姜正明、陈玉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圣晨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圣晨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圣晨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姜正明、陈玉琴以其所有的位于建湖县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并对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被告姜正明、陈玉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未还款本息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圣晨公司、姜正明、陈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正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02883.24元(截止至2021年8月3日),合计302883.24元,并承担以借款3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1%加收5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姜正明、陈玉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万元贷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姜正明、陈玉琴所有的位于建湖县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并对变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843元,减半收取2921.5元,由被告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姜正明、陈玉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邵锦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石霞慧
书 记 员 朱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