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4482号
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冠华东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冠华东路美都花园19号楼110号。
法定代表人:姜正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姜正明,男,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陈玉琴,女,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农商行)与被告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晨建设公司)、姜正明、陈玉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湖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晨建设公司、姜正明、陈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湖农商行诉称,被告圣晨建设公司、姜正明、陈玉琴于2019年7月25日与原告建湖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金额140万元,借款期限2019年7月25日至2024年7月25日,约定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加收50%。《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姜正明、陈玉琴位于建湖县县城观湖壹号S7幢301-307、319-322房产抵押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双方约定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为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姜正明、陈玉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双方约定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圣晨建设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立据借款7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借款年利率6.9425%,于2020年7月28日立据借款7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借款年利率6.9425%,合计借款14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截止2021年8月3日贷款已欠息15321.63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圣晨建设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15321.63元(利息算至2021年8月3日),合计本息1415321.63元;2、承担140万元借款本金从2021年8月4日至还款日按借款年利率10.41375%(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款年利率6.9425%加收50%)计算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3、被告姜正明、陈玉琴对上述第1项、第2项所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拍卖、变卖、折价被告姜正明、陈玉琴位于建湖县县城观湖壹号37幢301-307、319-322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苏2019建湖县不动产证明第0007869号),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圣晨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姜正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玉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正明与被告陈玉琴系夫妻关系,2019年7月25日,原告建湖农商行与被告圣晨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借款人:圣晨建设公司,贷款人:建湖农商行,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并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4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姜正明、陈玉琴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建湖农商行与被告姜正明、陈玉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其主要内容:债务人:圣晨建设公司,保证人:姜正明、陈玉琴,债权人:建湖农商行,为确保债务人圣晨建设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金额为14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建湖农商行与被告姜正明、陈玉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债务人:圣晨建设公司,抵押人:姜正明、陈玉琴,抵押权人:建湖农商行,为确保债务人圣晨建设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用其所有的登记在姜正明名下的位于建湖县县城观湖壹号S7幢301-307、319-322房产(不动产单元号320925100124G1300065F00070068),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权最高金额为14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债权金额内,抵押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次日,原、被告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苏(2019)建湖县不动产证明第000786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内容: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建湖农商行,义务人:姜正明,坐落在建湖县县城观湖壹号S7幢301-307、319-322,不动产单元号:320925100124G1300065F00070068,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19)建湖县不动产权第0011549号,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抵押顺位:1、担保债权的数额:140万元,房屋面积:404.19㎡,债务履行期限:2019年7月25日至2024年7月25日,抵押担保范围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2020年7月27日、7月28日,被告圣晨建设公司向原告分别立据借款70万元,合计借款14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21年7月10日,贷款用途:建筑业(购建材),年利率6.9425%,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圣晨建设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21年8月3日,被告圣晨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15321.63元,本息合计1415321.63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遂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明、各1份,借款借据、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查询单打印件各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农商行与被告圣晨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姜正明、陈玉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圣晨建设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姜正明、陈玉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圣晨建设公司的借款本息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姜正明、陈玉琴用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在被告圣晨建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约定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圣晨建设公司、姜正明、陈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利息15321.63元(算至2021年8月3日),本息合计1415321.63元;并承担以借款1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9425%加收50%计算的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复利。
二、如被告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则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姜正明、陈玉琴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城观湖壹号S7幢301-307、319-32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姜正明、陈玉芹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8元,减半收取8769元,由被告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姜正明、陈玉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夏 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