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5849号
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洪泽县岔河镇宁淮东线西侧桃园粮站北侧。
负责人:杨正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新、董光,江苏润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冠华东路美都花园19号楼110号。
法定代表人:姜正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成,江苏存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长高,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正路面)与被告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圣晨公司)、第三人王长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正路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董光,被告圣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长高庭审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正路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77668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27766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涟水开发区)兴盛路工程”道路摊铺沥青道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双方也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决算,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27668元,但被告不能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至今尚欠工程款2776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起诉。
被告圣晨公司辩称,1、第三人王长高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第三人王长高与圣晨公司并无隶属关系,不是圣晨公司的员工。3、圣晨公司负责收取第三人管理费用。4、第三人与我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要求。5、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对账单均是第三人和原告确认,并无被告公司签章,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被告并不知情,第三人是否差欠原告公司建设工程款被告不知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判令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
第三人王长高述称,其是挂靠圣晨公司的,尚欠原告277668元属实,其愿意补齐圣晨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不足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被告圣晨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三正路面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进行沥青砼路面摊铺施工,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价为102468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018年1月31日,甲方付清工程款项给乙方,乙方提供该工程的增值税专票(11%)给甲方。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等内容。落款处发包方处盖有圣晨公司印章,第三人王长高在代表人处签名,承包方加盖三正路面印章,周春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2日竣工验收,经过决算,工程造价为927668元。2021年6月21日,原告三正路面与圣晨公司进行对账,决算金额为927668元,圣晨公司已付金额为650000元,尾欠款277668元,该对账单落款处有三正路面印章、王长高签字确认。
另查明,圣晨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王长高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制》,甲方将其承建的涟水经济开发区兴盛路东延段工程承包给乙方王长高。约定:本协议的各收执方对本协议有保密义务,乙方不得向第三方出示或口头透露本协议内容。否则,在本合同外另增加1%的工程管理费。落款处有圣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姜正明签字、王长高签字。
还查明,三正路面成立于2011年3月31日,经营范围: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沥青混凝土生产、销售;建材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沥青工程验收结算表、对账单、三正路面的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制、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中,原告三正路面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王长高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已实际完成了道路的铺设,并经双方验收决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7766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以27766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属于原告实际经济损失,根据《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故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即以本金27766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被告圣晨公司认为第三人王长高是实际施工人,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因在《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中有圣晨公司的印章,且前两次工程打款均由圣晨公司所打,另根据圣晨公司与王长高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制》约定的“本协议的各收执方对本协议有保密义务,乙方不得向第三方出示或口头透露本协议内容”,以上行为令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第三人王长高所实施的行为代表圣晨公司,圣晨公司应向原告三正路面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277668元及利息(以本金27766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5465.02元减半收取2732.51元,保全费1908.34元,由被告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账号:62×××58;被告江苏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2×××41)
审 判 员 殷作武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汤剑利
书 记 员 侯俊俊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