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恋尚你食品有限公司、安徽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752号
原告:安徽恋尚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67933562B(1-1)。
法定代表人:周从兵,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贵,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珍珠集团总部办公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757450896(1-4)。
法定代表人:张茂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恋尚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恋尚你公司”)与被告安徽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恋尚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杨凤贵,被告长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恋尚你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15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二、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经鉴定后,恋尚你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申请人维修费612141.95(申请人自行维修,被告支付维修费用),鉴定费215000元,共计827141.9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承建原告3号房工程。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为1200万元。2018年4月1日原告发出开工令,被告开始施工,但因被告资金困难,导致被告施工的工程进度严重滞后。2018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变更。原告一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仍无力施工。2018年11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对工期进行了有条件顺延。但被告仍未能在规定时间完成竣工验收,且已完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具体提出了外墙抹灰工程等十八项质量问题,庭审中,其表示以《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报告》中的十六项质量问题为准。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严格按照约定的工期及质量施工。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原告依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起诉,望判如所请。
长隆公司辩称,一、鉴于本案存在司法鉴定的事实,就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结果,被告公司愿意按照《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报告》第六页列明的十六项中第3、4、5、7、8、11、12、14、15、16这些项依据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承担维修责任,我们认为这是后合同义务,所以原告应当履行通知的义务,只有在被告拒绝维修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才能自行维修,并就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基于此点理由,原告主张的215000元的鉴定费是建立在原告没有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这种违约行为产生的鉴定损失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同时维修费用的负担也要考虑到原告的变更前的诉讼请求和裁判结论相匹配。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报告》第六页中涉及的第1项和皖明珠鉴字[2020]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称《造价书》)中合同内未施工栏目第6项已经按未完工工程予以扣除了工程价款,故不应当再要求被告负担对应的费用;《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报告》第2项与《造价书》第3项、第4项也做了相应的扣除,另外涉及的钢筋网SBS防水和钢性防水层被告施工完毕后由于原告违法加盖凉亭,导致后续工序无法完成,随着风吹日晒出现了需要重新施工的情形,该结果的发生完全是原告的违法原因所致,对应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担;《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报告》中的第6项被告交付后原告已使用,不存在该报告中所讲的清理混凝土基层等行为,否则就是将已经正常使用的水磨石地面重新再施工一遍,这显然是扩大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报告》中的第9项,罗马柱也是因为原告对原图纸设计的方案提出了新的工艺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合同,若更换罗马柱显然是扩大损失,而且从工艺上也不符合现行的施工状况,产生新的结构变化;《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报告》中的第10项和第13项,对应《造价书》第7项和第6项已按未完工工程扣除了费用,在本案中不应当再记录,否则就是原告的不当得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原告恋尚你公司与被告长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由长隆公司承建恋尚你公司3号厂房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图所有工程)。2018年4月1日,涉案工程开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恋尚你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向监理单位和长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通知:经建设单位研究决定,将7-10轴局部五层原有的楼层标高提高0.5米。由于涉案工程进度滞后,双方于2018年9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2018年11月24日,在明光市工业园区管委会监管协调下,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款支付及完工时间进行了约定。在对后续工程施工期间,长隆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以天气寒冷为由,向恋尚你公司提出停工申请,得到恋尚你公司的批准。2018年12月10日,恋尚你公司未通过图纸变更设计,另请其他施工单位、自购建筑材料在涉案建筑工程四层屋顶建造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凉亭。该建筑于2018年12月放样施工、2019年3月浇筑混凝土、2019年5月完成施工。在之后的施工过程中,双方工作人员就施工过程中的施工事项、工程进度等问题一直在相互交涉。长隆公司就涉案工程一直未向恋尚你公司提交竣工初验报告。2019年8月30日,明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长隆公司送达《建设工程质量(隐患)通知书》,指出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以下问题:1.屋面私自搭建凉亭,未按图施工;2.五层层高私自加高,未按图施工;3.一层地坪做法与图纸不符。同时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长隆公司随即停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与监理单位及恋尚你公司交涉整改事宜,但一直未有交涉结果,工程存在的问题至今未作整改。2019年9月2日,恋尚你公司经明光市公证处公证,向长隆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长隆公司不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2020年3月2日,恋尚你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长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长隆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提起反诉,要求恋尚你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退还保证金。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皖118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恋尚你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1152000元;恋尚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隆公司支付工程款5929852.59元、工程保证金500000元、鉴定费126000元,合计6555852.59元。并自2020年3月20日起以4777852.59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同期同行业银行拆借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长隆公司在工程款4777852.59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恋尚你公司3号厂房工程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当事人均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24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1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恋尚你公司已对案涉工程一楼、五楼等楼层进行装修,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恋尚你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案涉16项工程质量、维修方案、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站于2021年9月29日出具《部分工程施工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编号:SSSJ21JQ000138),鉴定结论为:1经现场检测鉴定申请人指定的一层三处外墙墙面砂浆基层(外侧面)均存在空鼓,且部分空鼓位存在裂缝;2经现场检测该工程屋面SBS防水层卷材存在不同程度老化情况,且部分卷材存在起鼓及上翻处卷材存在明显破损;3经现场检测该工程屋面刚性防水层目前未浇筑混凝土,仅施工了内配钢筋,导致钢筋暴露在自然环境中已存在不同程度的锈蚀;4经现场检测鉴定申请人指定的一层9/E轴处箱给水管道实际布置(地面以上布设)与设计图纸要求不符(地面以下布设);5经现场检测鉴定申请人指定的三处室内踢脚线均存在脱落现象,且局部踢脚线存在空鼓、开裂;6经现场检测JL-1系统水压试验不符合规范要求、JL-2系统在各支管控制阀门全部开启的情况下水压试验符合规范要求、JL-3系统为一根直管连接消防水箱,现场无法进行补水排气,故我站无法进行水压试验;7经现场检测鉴定申请人指定的一层三处水磨石地面均存在裂缝及空鼓情况;8经现场检测鉴定申请人指定的二-四层共9处楼面找平层均存在大面积裂缝,且部分裂缝部位存在空鼓;9经现场检测鉴定申请人指定的三处卫生间地面(已铺贴瓷砖)与相邻室外地面(未施工环氧树脂面层)高差均不符合设计图纸中的高差要求;10经现场检测鉴定申请人指定的四层15-16/E-F轴处卫生间地面及墙面瓷砖均存在多处空鼓,严重处部分墙面瓷砖已脱落;11经现场检测鉴定申请人指定的三处外立面罗马柱装饰线条均存在表面凹凸不平、色差,另外(1/7)/A处罗马柱柱身存在粗细不均匀现象;12经现场检测鉴定申请人指定的三处室内墙面均存在粉刷面层大面积的起皮、脱落现象;13经现场检测鉴定申请人指定的三处塑钢窗中空玻璃实测公称厚度偏差均超出规范允许偏差要求;14经现场检测鉴定申请人指定的三处女儿墙压顶梁粉刷层均存在空鼓、开裂;15经现场检测鉴定申请人指定的三处外墙抗裂砂浆实测厚度平均值在1.0-1.5mm之间,均未达到设计图纸要求的厚度值(8mm);16经现场检测鉴定申请人指定的三处塑钢窗窗框均存在弯曲、上挠现象。该站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了《部分工程施工质量维修方案》,并于2021年12月22日出具《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报告》(编号:[2021]价鉴SS0047),鉴定意见为:经计算,涉案工程维修费用为612141.95元。恋尚你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15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质量保修期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还查明,在(2020)皖1182民初506号案件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1日,该公司作出皖明珠鉴字[2020]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对合同内未施工部分造价进行列明。在本案依法进行现场检测鉴定后,恋尚你公司已对本案屋面防水部分自行完成修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问题图片、民事判决书、涉案工程装修、工程使用照片、《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部分工程施工质量检测(鉴定)报告》《部分工程施工质量维修方案》《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报告》、质证意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厂房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划分,对由此而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如何分担。
关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厂房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恋尚你公司与长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鉴定结果来看,案涉厂房16项均存在质量问题,且基本均与施工质量有关,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长隆公司对主体工程已施工完毕,长隆公司应对其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恋尚你公司在案涉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擅自对一楼、五楼等楼层进行装修,并实际投入使用,该事实已由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1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对恋尚你公司已使用部分的关于质量问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工程的其他部分的质量问题,未超过法定保修期限的,长隆公司仍应承担保修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质量保修期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竣工日在(2021)皖11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为2019年8月30日,在恋尚你公司起诉之时并未超过保修期间,故长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质量问题的保修责任。根据恋尚你公司变更后的诉请,结合双方不事人就案涉工程发生多次纠纷,矛盾激化,鉴于恋尚你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已自行完成修复,恋尚你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由此而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如何分担问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在现场检测的基础上,结合相关资料作出了关于案涉厂房16项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的《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报告》,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亦依法予以采信,16项质量问题维修费用为612141.95元。长隆公司对该报告第3、4、5、7、8、11、12、14、15、16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1项外墙装饰面及第10、13项内墙粉刷,长隆公司辩称系皖明珠建字[2020]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合同内未完工工程已扣除了工程价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工程质量问题纠纷,鉴定报告列明的问题均系对已施工工程质量的鉴定,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2项屋面防水,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在长隆公司该部分的施工过程中,恋尚你公司又自行施工凉亭,长隆公司遂停止了后续工序,本院认定双方对此项的质量问题产生均存在同等过错,故本院对长隆公司辩称由于恋尚你公司违法加盖凉亭,导致后续工序无法完成的理由予以部分采纳,对此项维修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即143324.36元(286648.71×50%)。关于第6项一楼水磨石地面,此系(2021)皖11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在案涉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恋尚你公司擅自使用部分,其关于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主张违反前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由此而产生的维修费用108500.95元,应由恋尚你公司自行承担。关于第9项罗马柱整修,长隆公司辩称系根据恋尚你公司要求进行更改工艺导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扣除恋尚你公司因过错自身应当承担的费用,长隆公司应支付的维修费用合计360316.64元(612141.95元-143324.36元-108500.95元)。
关于本案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鉴定费215000元系为查明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维修方案及维修造价产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双方责任划分及恋尚你公司诉请被支持情况,由本院按比例确定恋尚你公司负担88447.53元,长隆公司负担126552.47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恋尚你公司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恋尚你食品有限公司维修费360316.64元;
二、驳回安徽恋尚你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款付至本院开户银行:明光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00××××0155,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付至本院开户银行: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000××××0041,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71.42元,鉴定费215000元,合计227071.42元,由原告安徽恋尚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3814.4元,由被告安徽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25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焕娟
人民陪审员  李明明
人民陪审员  姚成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启秀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