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2民初5991号
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中路3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662136864。
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方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客运南站办公北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704452712。
法定代表人:马长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建工)诉被告安徽方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被告方大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的租金90000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以后租金按照此标准计算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架子工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委托阜阳建工对方大公司承建的蒙城县润尔•盛世豪庭小区架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的名称、承包价格、工期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为方大公司的代表以及实际负责人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阜阳建工按照约定组织人员、投入资金、并将脚手架、钢管、扣件等投入到施工项目工地,同时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搭建、安装,后经统计阜阳建工实际施工约1万平方米,工程款约56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后因非阜阳建工的原因导致停工,阜阳建工的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等一直在案涉工地闲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上述施工器材无法出租和使用,至今未返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施工的租金。
方大公司辩称,签订案涉合同其不知情,公司没有备案。合同盖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其也没有提供资料专用章。案涉工程属于个人承包自负盈亏,只向总公司缴管理费。阜阳建工是是劳务公司,不具备承包资格。
***辩称,其系公司项目部代表,其没有与阜阳建工签订施工合同,阜阳建工没有施工资格、也没有具体施工。与阜阳建工不存在合同关系。工程的洽谈过程均由席连雷、陈建军、张杰(身份信息是张家军)在场、参与。所谓的工程合同也是由非阜阳建工人员张杰签订的。工程开工后,其一直找不到张杰,工程无法进行,只有找席连雷(因为钢管都是席连雷提供的),后期的工程款的领取以及钢管的租赁费用大部分都是席连雷负责,且已经支付了30余万工程款。该工程没有约定具体的工期,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按土建工程工期决定。而土建工程至今未完工,不存在违约。工程以建筑面积结算,实际建筑面积至今未结算,且该工程也并非阜阳建工实际施工。脚手架的拆卸是由蒙城县人民政府另行安排的,与阜阳建工无关。阜阳建工提供的委托手续不合法,且印章与其提供的合同中的印章字样粗细、纹理明显不同,明显不是同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均不是法人唐建军,而是鹿卫兴,鹿卫兴不是阜阳建工的员工。阜阳建工委托鹿卫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88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主体出庭诉讼不合法。应驳回阜阳建工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与阜阳建工签订《架子工工程施工协议》。阜阳建工签订协议时由张杰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张杰系张家军曾用名。协议约定由阜阳建工承包案涉工程,承包价格为56元每平方,按建筑面积结算,双方约定工期按土建工程工期决定。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未完工,架子工工程完成8658.9平方米,案涉工程总价为484898.4元,已经支付工程款354000元,尚欠工程款130898.4元。
另查明,***与方大公司系挂靠关系,鹿卫星与阜阳建工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钢管、脚手架等系从蒙城县鑫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鹿卫星。
本院认为,2014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架子工工程施工协议》系无效协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与方大公司系挂靠关系,方大公司将其资质借给***承建工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方大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阜阳建工认可***已经支付21.4万元工程,对2014年8月8日收据、2015年12月5日的收据不予认可。2014年8月8日收据明确载明张家军收到案涉工程款9万元,张家军与张杰系同一人,张杰此后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17日领取了共计12万元工程款,阜阳建工也予以认可,且阜阳建工与***签订合同时阜阳建工代表人是张杰,因此本院认定2014年8月8日9万元收据系***支付案涉工程款。2015年12月5日收据明确载明此5万元系***替鹿卫星支付给蒙城县鑫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因此本院认定***于2015年12月5日支付了5万元案涉工程款,其已经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共计35.4万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以土建工程工期为准,土建工程未完工,阜阳建工也未对土建工程工期进行举证,阜阳建工主张逾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方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城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30898.4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城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91元,由被告安徽方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鹏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小毛
书 记 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