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1136号
原告:**,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与**系父子。
被告:***,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安徽方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客运南站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704452712。
法定代表人:马长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腾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逍遥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0597072543。
法定代表人:杨亚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方大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方大公司)、安徽腾巍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腾巍公司)建设王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大公司、腾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至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负责安徽省蒙城县腾巍天御一品住宅小区33#、36#水电工程安装。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收取原告质量保修金10万元,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应在保修期过后一周内由原告一次性返还,现已过退还期限,被告至今迟迟未将该笔钱款返还原告。由于涉案工程系被告腾巍公司发包给方大公司。腾巍公司目前仍拖欠方大公司工程款8937581.67元,因此腾巍公司应当依法共同偿还该钱款。原被告双方多次协调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10万元质保金属实,我认这个质保金,但是钱应该由腾巍公司和方大公司给,因为这两个公司欠我的钱,腾巍置业公司的房子也是我建的,腾巍欠方大的钱,就是欠我的钱,质保金包含在这里面,所以应该由他们两个公司还。质保金的利息按道理来讲不应该计算。
被告方大公司辩称:1、方大公司未与**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施工合同属于个人,应由个人承担;2、方大公司未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存在归还保证金及利息;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方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巍公司末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父子关系。2014年2月15日,***与方大公司签订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全面承包履行方大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天御一品住宅小区施工合同;***自负盈亏、结余归己,按照工程实际总价款2.5%向方大公司支付管理费。2014年3月,方大公司和腾巍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方大公司承建腾巍公司发包的位于蒙城县××路××路××小区××期工程,合同的签订过程由***出面洽谈,方大公司配合办理合同签字盖章等手续。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并于2014年3月25日与**签订水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该住宅小区33#、36#楼、五栋单体水电施工承包给**、**实际施工,**交***质保金10万元,双方约定水电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现已超期,2020年7月29日***给**出具欠条,欠**天御一品33#、36#楼水电班组质保金10万元,质保金现已到期。
另查:方大公司起诉腾巍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皖16民终1680号民事判决,判令腾巍公司支付方大公司工程款8937581.67元及利息。
再查:**、**起诉***、方大公司、腾巍公司,蒙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20)皖1622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工程款83.5万元及利息,腾巍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方大公司配合***与腾巍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工程实际由***承包并自负盈亏,方大公司收取管理费,该承包合同为***借用方大公司名义签订,***与方大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系无效合同。**、**无相关资质,与***签订的水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也为无效合同,**、王恩和***已经参照合同进行结算,并已经法院判决,现质保金已到期,***仍应承担退还质保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质保金利息,可从去起诉之日起计算。**、**作为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腾巍公司承担责任,腾巍公司在欠付方大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借用方大公司资质,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合同,**、**和方大公司无合同关系,要求方大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21日起付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腾巍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方大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瑞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