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民申15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乡创业园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许晓晓,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远帆新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姜桥路以南延安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王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荣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远帆新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远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3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荣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荣盛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31日三次向远帆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远帆公司在原审中对此并无异议,而二审法院仅认定两次。第二,二审判决据以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证据是2015年9月7日北京华兴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安徽远帆新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一次性温度计生产车间及办公楼的复验意见》(简称《复验意见》)。该证据远帆公司在第一次一审中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而是在发回重审的一审中提供,此系远帆公司为应对荣盛公司的起诉事后要求监理单位补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监理单位应向荣盛公司送达该复验意见,但荣盛公司未收到。二审法院在没有核实该证据是否送达的情况下,将其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第三,荣盛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2015年9月8日远帆公司收到荣盛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的资料的收条和其于当日出具的同意竣工验收交接表,远帆公司对上述两份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有合同约定的远帆公司代表张强的签字认可。但二审法院却认定了未经荣盛公司签收的《复验意见》,该意见和远帆公司出具的收条及竣工验收交接表载明的时间仅一天之隔,内容却相互矛盾,二审法院没有查明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直接作出认定显然错误。第四,远帆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接收工程并同意验收后,按合同13.2.3竣工日期的规定,远帆公司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42天组织竣工验收。因远帆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以荣盛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2015年8月31日为实际竣工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另外,荣盛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在蚌埠市城南新区管委会、蚌埠市蚌山区建管中心、远帆公司及监理公司参与的协调会上确定工程质量问题检测单位,是针对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二、二审法院证据认证方式错误。荣盛公司提交的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是蚌山区人民政府与上海贵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无法证明远帆公司是否有权利取得政府奖励基金。而二审法院却作出“该协议不能证明远帆公司无权拿政府奖励基金”这一错误结论。综上,荣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3民终140号民事判决,改判远帆公司向荣盛公司支付2180702.78元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远帆公司提交意见称:荣盛公司申请对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3民终140号案件进行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一、关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问题。荣盛公司认为《复验意见》系远帆公司为了应对本案诉讼而后补的,且与远帆公司2015年9月8日同意验收收条和竣工验收交接表相互矛盾,且远帆公司不可能提供监理单位已向荣盛公司送达该意见的证据,进而据此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远帆公司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第一,《复验意见》并非孤证,其与监理单位2016年4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共同证明2015年9月7日对涉案工程的验收情况。该《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安徽远帆新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1、2号生产厂房竣工验收流程及后期工作流程的几点说明:……2015年9月7日项目复验过程中,参加单位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家单位在场,且对于前期提及的质量问题(详见远帆公司一次性体温计项目厂房、办公楼验收处理意见)未能完全整改。”对于该份《情况说明》,荣盛公司当庭表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情况说明》与《复验意见》的内容一致,均能证明案涉工程在2015年9月7日仍然存在不符合验收的质量问题。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32条规定,监理工作具有独立性,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揽合同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施工技术标准实施监督。因此,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意见独立于建设方和施工方,是否送达到施工方与远帆公司无关,且不影响监理意见的真实性。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涉案工程历经初验和三次复验,均因质量不合格而达不到验收标准,荣盛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进度款。1、2015年5月31日,荣盛公司致函远帆公司,认为其施工的1号综合办公楼、1、2号生产车间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申请竣工验收。同年6月10日,远帆公司组织了初步验收,在监理单位和远帆公司、荣盛公司共同初验中,发现三个单体共存在27个方面的质量问题,没有达到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具体记载于由监理工程师签字和监理公司盖章的《初验意见》中。2、2015年7月10日,远帆公司、监理、荣盛公司共同验收,涉案工程仍存在16个方面的问题没有整改,不符合验收条件。相关《一次性体温计项目厂房、办公楼验收意见》由荣盛公司苏俊签字确认。3、2015年7月29日,荣盛公司再次向远帆公司申请验收。同年7月31日,监理单位、远帆公司经验收发现存在室内地坪和二层以上现浇板地面开裂等严重问题,要求荣盛公司继续整改,相关《一次性体温计项目厂房、办公楼(处理)意见》亦由苏俊签字。4、2015年8月10日,远帆公司致函催促荣盛公司尽快完成竣工验收流程。在远帆公司的一再催促下,同年9月7日,远帆公司、荣盛公司、监理公司共同进行验收,但工程仍存在五大方面的问题需继续整改。相关《复验意见》、《情况说明》由监理工程师签字、监理公司盖章。但荣盛公司此后拒绝整改,涉案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合格。5、因荣盛公司拒绝整改,涉案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在远帆公司的申请下,城南新区政府、市建管中心、远帆公司、荣盛公司、监理单位于2016年1月18日共同在项目现场召开协调会,对仍然存在的14个方面质量问题进行协商,一致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对车间地坪和综合楼现浇板裂缝的成因进行检测,检测单位在“蚌埠是检测中心”或“安徽省水科所”二选一。包括荣盛公司在内的参加各方,均签字认可上述意见。经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其前身为安徽省水科所)检测:1号车间抽检的15处室内地坪混凝土面层厚度为150mm-210mm,有6个侧点值大于或等于设计厚度200mm(其中1处超过208mm);2号车间抽检的15处室内地坪混凝土面层厚度为152mm-210mm,有2个侧点值大于或等于设计厚度200mm(其中一处超过208mm)。按照《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T50204-2015的规定,板内构建混凝土保护层厚度允许偏差值为“+8、-5”,1号车间的抽检合格率为33%,2号车间的抽检合格率为6.7%。荣盛公司施工的地坪混凝土厚度与设计要求相差甚远,是导致1号、2号生产车间地坪大面积裂缝的直接原因。对综合楼施工质量的检测发现,抽检的三块现浇板厚度平均值均大于设计要求,抽检合格率为0,现浇板裂缝的成因系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等施工工艺问题导致。因涉案工程系医疗器械无菌生产车间,车间纯净度达到10000级。荣盛公司完成基础施工后,远帆公司还需对车辆进行净化层流升级处理(净化层流工程造价为1200万元)。净化层流施工单位要求远帆公司交付的基础厂房必须地面平整无裂缝,而涉案工程车间地坪大范围裂缝,远帆公司无法向下道工序的施工方交付基础厂房,因此,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不仅仅是瑕疵,它直接导致远帆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于案涉合同没有施工验收合格,荣盛公司无权主张竣工阶段的工程进度款。三、关于荣盛公司提到的政府奖励金的问题。上海贵天实业有限公司与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签订《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上海贵天实业有限公司到蚌山区投资一次性体温计项目,政府在该公司满足约定条件时给予一定的奖励。同时约定,上海贵天实业有限公司必须在蚌山区注册一个新公司来落实项目,远帆公司即为约定设立的新公司,承接蚌山区政府引进的上海贵天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因此,远帆公司作为项目承接人,当然享有获得奖励金的权利。生效判决对此节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3民终14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荣盛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2015年9月7日北京华兴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复验意见》系远帆公司为了应对荣盛公司起诉在后期补作的,且其内容与远帆公司同意验收收条和竣工验收交接表相互矛盾,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事实错误。经查,荣盛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二审庭审中,对远帆公司举示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而该说明载明“2015年9月7日项目复验过程中,参加单位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家单位在场,且对于前期提及的质量问题(详见远帆公司一次性体温计项目厂房、办公楼验收处理意见)未能完全整改。”该内容一方面证实存在第三次验收的事实,另一方面也表明此次验收时工程质量仍然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可见,该《复验意见》能够与《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实则是对《情况说明》所涉质量问题的清单化表述,且其仅为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之一。因此,荣盛公司以远帆公司未在第一次审理中提交,且不能证明其已收到为由,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并据此主张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远帆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出具的同意验收收条及其签署的竣工验收交接表。经查,其内容虽然表明双方已交接了钥匙、竣工验收备案表和竣工验收报告,但也明确表述此系“发包方同意竣工验收”,而非工程实际通过了竣工验收。由于2015年9月7日《复验意见》和《情况说明》均证明工程尚需整改,形成于2016年5月30日的三份质量检测报告亦表明工程质量未达标,且至今没有验收合格,故二审法院未支持荣盛公司请求远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荣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蓉
审判员 吕巍巍
审判员 陈小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