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宋红,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茹,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华,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孝凤,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舜,蚌埠市高新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徽远帆新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姜桥路以南延安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523477X9。
法定代表人:王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瑞楠,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乡创业园**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6138647M。
法定代表人:许晓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梁宋红因与被上诉人周孝凤、原审被告安徽远帆新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4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宋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孝凤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孝凤负担。事实与理由:梁宋红已经支付265396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月22日,梁宋红与周孝凤办理结算以后,梁宋红已经将周孝凤班组的剩余工人工资531815元支付完毕,一审法院仅认定梁宋红支付了266425元错误。周孝凤在梁宋红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捏造事实,虚假诉讼,请求予以严惩。
周孝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梁宋红没有支付工程款,但是很多证据都在梁宋红控制之下,周孝凤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安徽远帆新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述称其和梁宋红未签订合同,具体情况不清楚。
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做陈述。
周孝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宋红向周孝凤支付劳动报酬49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至实际付清止;);2.判令安徽远帆新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梁宋红挂靠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安徽远帆新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综合楼、1#、2#生产车间项目工程。2014年3月26日,周孝凤与梁宋红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梁宋红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一次性体温计厂房工程分包给周孝凤施工,建筑面积约3600平方米,每平方米78元。周孝凤于2014年3月18日开始施工,2015年5月20日施工完毕。2015年1月22日,周孝凤与梁宋红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安徽远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地劳务结算单》,载明:“综合楼建筑面积为4200平方米,单价260元/平方(1092000元)、综合楼基础木工为900平方米,单价60元/平方(54000元)、综合楼基础瓦工点工为8000元、1#、2#厂房劳务费为600000元。总合计1754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伍万肆仟元整)。备注:按工程量70%计算。截止2015年1月21日已付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2015年1月22日再次支付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不够支付部分由周孝凤支付。按实际结算为准。梁宋红2015.1.22周孝凤2015.1.22。”2015年3月26日,梁宋红又支付周孝凤10000元。周孝凤制作的2014年7月-12月工人工资表,均交梁宋红处,在周孝凤与梁宋红因工人工资的支付产生纠纷时,该工资表由梁宋红交蚌埠市蚌山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共计款项为531815元,其中有梁宋红签名同意付没有落款时间的款项265396元,有梁宋红签名同意付且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的款项为266425元。
另查明,2021年2月25日,蚌埠市蚌山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该大队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周孝凤班组投诉荣盛建筑承建的远帆医疗器械厂房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周孝凤班组工人于2018年、2019年、2020年春节均向该大队反映拖欠工资仍未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梁宋红挂靠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安徽远帆新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综合楼、1#、2#生产车间项目工程,梁宋红又将其中的一次性体温计厂房工程分包给周孝凤施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周孝凤与梁宋红均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周孝凤与梁宋红之间、梁宋红与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均系无效。但周孝凤作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周孝凤与梁宋红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梁宋红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22日,周孝凤与梁宋红结算时,尚欠周孝凤工程款494000元,2015年3月26日,梁宋红又支付周孝凤10000元。梁宋红虽辩称其已于2015年1月26人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但其中265396元,梁宋红辩称系2015年1月26日支付,但根据其向蚌埠市蚌山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提供的支付工人工资表只有梁宋红签名,没有落款时间,无法证明其支付的时间,故该款项应视为未支付。其余款项266425元周孝凤虽有异议,但梁宋红向蚌埠市蚌山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提供时已明确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应视为梁宋红已支付。故梁宋红尚欠周孝凤工程款217575元(494000元-266425元-10000元)。周孝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远帆新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欠付梁宋红工程款及数额,故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远帆新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应在梁宋红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周孝凤诉请的利息应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因为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取消,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周孝凤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梁宋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孝凤工程款217575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周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8元,减半收取4974元,周孝凤负担2487元,梁宋红负担24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宋红是否欠付周孝凤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梁宋红与周孝凤于2015年1月2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梁宋红尚欠周孝凤494000元。现梁宋红主张其已经支付全部欠款,其应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在案证据,梁宋红在工资表上签字同意支付,因梁宋红与周孝凤之间存在长期劳务关系,对梁宋红未签署时间的工资表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且梁宋红陈述的全部支付工程款之后又再次向周孝凤支付部分款项,结合周孝凤连续多年向蚌埠市蚌山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反映工人工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已确定支付时间的工资表认定已经支付,对未签署时间的工资表不予认定实际支付具有高度盖然性。梁宋红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梁宋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梁宋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二伟
审判员 秦 玉
审判员 胡玉巧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邵春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