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3民初4534号
原告:周孝凤,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舜,蚌埠市高新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宋红,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安徽远帆新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王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瑞楠,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乡。
法定代表人:许晓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萍,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丙元,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孝凤与被告梁宋红、安徽远帆新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帆医疗器械)、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孝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舜,被告梁宋红、荣盛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丙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远帆医疗器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孝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宋红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9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至实际付清止;);2.判令被告远帆医疗器械、荣盛建筑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远帆医疗器械建设综合楼厂房,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荣盛建筑,被告荣盛建筑又将其中的一次性外温度计厂房违法转包给被告梁宋红施工,被告梁宋红又将其中的土建工程、木工、瓦工活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梁宋红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一份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安排工人进场干活,2015年5月20日工程竣工,双方经结算全部人工费为1754000元。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为1754000元,按照工程量70%计,嗣后,被告分二次支付126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尚欠494000元,不够支付周孝凤暂时垫付。原告垫付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偿还欠款。但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梁宋红辩称,我已经付清款项,工资已经结清,工资表显示已经付清。
远帆医疗器械未到庭进行答辩。
荣盛建筑辩称,原告的劳务报酬我方已经结清;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劳务结算单,落款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21年3月25日,显然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被告梁宋红挂靠被告荣盛建筑承包被告远帆医疗器械1#综合楼、1#、2#生产车间项目工程。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梁宋红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梁宋红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一次性体温计厂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约3600平方米,每平方米78元。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开始施工,2015年5月20日施工完毕。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梁宋红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安徽远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地劳务结算单》,载明:“综合楼建筑面积为4200平方米,单价260元/平方(1092000元)、综合楼基础木工为900平方米,单价60元/平方(54000元)、综合楼基础瓦工点工为8000元、1#、2#厂房劳务费为600000元。总合计1754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伍万肆仟元整)。备注:按工程量70%计算。截止2015年1月21日已付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2015年1月22日再次支付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不够支付部分由周孝凤支付。按实际结算为准。梁宋红2015.1.22周孝凤2015.1.22。”2015年3月26日,梁宋红又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制作的2014年7月-12月工人工资表,均交梁宋红处,在原告与梁宋红因工人工资的支付产生纠纷时,该工资表由梁宋红交蚌埠市蚌山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共计款项为531815元,其中有梁宋红签名同意付没有落款时间的款项265396元,有梁宋红签名同意付且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的款项为266425元。
另查明,2021年2月25日,蚌埠市蚌山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该大队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周孝凤班组投诉荣盛建筑承建的远帆医疗器械厂房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周孝凤班组工人于2018年、2019年、2020年春节均向该大队反映拖欠工资仍未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梁宋红挂靠被告荣盛建筑承包被告远帆医疗器械1#综合楼、1#、2#生产车间项目工程,梁宋红又将其中的一次性体温计厂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梁宋红均不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梁宋红之间、梁宋红与荣盛建筑之间的合同关系均系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原告与梁宋红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被告梁宋红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梁宋红结算时,尚欠原告工程款494000元,2015年3月26日,梁宋红又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梁宋红虽辩称其已于2015年1月26人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但其中265396元,梁宋红辩称系2015年1月26日支付,但根据其向蚌埠市蚌山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提供的支付工人工资表只有梁宋红签名,没有落款时间,无法证明其支付的时间,故该款项应视为未支付。其余款项266425元原告虽有异议,但梁宋红向蚌埠市蚌山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提供时已明确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应视为梁宋红已支付。故被告梁宋红尚欠原告工程款217575元(494000元-266425元-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远帆医疗器械、荣盛建筑欠付梁宋红工程款及数额,故远帆医疗器械、荣盛建筑不应在梁宋红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因为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取消,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孝凤工程款217575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8元,减半收取4974元,原告周孝凤负担2487元,被告梁宋红负担2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玫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