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1民初1308号
原告: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创业园**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6138647M。
法定代表人:许晓晓,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涛,安徽淮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圣泉大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67263329XY。
法定代表人:周茂君,公司经理。
被告: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禹王东路与淮海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43067388J。
法定代表人:赵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王洁,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涛、被告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备案费用、变更增项等和违约金、利息暂定12027137.8元(实际违约金和利息数额以支付完工程款备案费用、变更增项等费用计算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暂定1739277.91元(实际违约金数额以支付完工程款时计算为止);3.判令二被告拖欠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为:1.请求判令被告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三清公司截止到2019.12.10日拖欠工程款9029696元及违约金(以工程款9029696*0.97作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19.12.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备案费用591852元及备案资金占用费(以5918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变更增项以及降水款801592.15元及利息(以80159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7800元(实际欠付款1740000元*97%)和违约金(以1687800元为基数乘以万分之五,从2020.11.20日计算至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建被告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安徽怀远县“三清财富城”8#楼(含地下室)工程与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6.1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案涉工程施工事宜等作出具体约定。但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于2018年5月10日由被告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被告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就该工程急需施工事宜和应付工程款数额以及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详见《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书》)。相关细则性条款约定好后,至2019年12月10日被告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认可欠原告工程款9029696元,认可欠原告工程变更增项及降水款801592.15元,认可欠原告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费用591852元。依照《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书》的约定,经核算被告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尚欠付原告1687800元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向你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第二项诉请,首先核计支付工程款金额错误,少计算了49631元,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7148364元,欠付的1695474元;其次,欠付的工程款中包括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865315元,在质保期未届满前,该笔款项不予支付;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按月足额支付70%的进度款,截止起诉日我公司已经支付27148364元远高于70%的进度款,我公司尚未收到该项目的审计结算文件,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价款;原告并无领款的工程支付单,我公司无法核实并支付,不应承担任何违约金;2.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计算方式问题,原告的计算基数是以未支付的1740000元,按照建设工程三方协议书,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以总工程款28843838元基数计算;3.原告应当支付我公司违约金4672702.08元,抵扣工程款后,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三方协议书第三条约定,2019年1月底前楼底竣工交付及2019年1月31日前竣工交付,但原告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延迟交付324天,根据建设工程三方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照工程总价款(28843838.96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即每日14421.92元,总计4672702.08元;4.原告不应享有涉案工程拍卖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竣工,我公司已超额支付了进度款,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发包人应当支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计算,按照建设工程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不具备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未请款,也经过违约金抵减后,我公司已经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因此,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原告就承建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安徽怀远县“三清财富城”8#楼(含地下室)安置房工程与被告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三清财富城”8#楼;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容、设计变更、现场有效签证内容(含桩基);签约合同价55643104元;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应退还质量保证金。双方还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按协议书和通用条款即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开始施工。在施工至10层时,由于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截止2018年3月,被告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陆续支付8029978元。2018年5月10日,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被告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就“三清财富城”8#楼(含地下室)未完成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由丙方继续承建“三清财富城”8#楼(含地下室)工程的未完工部分;2018年4月全面开工,2019年1月厎前楼体竣工交付,2019年3月厎前配套工程(雨污水、道路绿化等)竣工;工程价款以安徽九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怀远县三清财富小区2#、3#、4#、5#、8#、33#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未完成部分工程预算书》为依据,8#楼未完成工程预算价为35175413.37元,下浮18%,工程协议价28843838.96元。工程造价已包括工程所有的间接费用、国家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的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保险及施工单位的营业税、所得税包干等;不再另计其他任何费用,也不做其他任何调整。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为“三清财富城”安置房建设资产清算组与乙方设立监管账户,由三清财富城工程推进组对账户进行监管,工程开工后,乙方按照丙方实际完成月工程量的70%,每月进行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决算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额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国家相关规范规定返还支付;上述每阶段完工标准以三清财富城工程推进组和乙方工程部确认文件为支付依据,次月10日前丙方将上月已完成的工程量报送给三清财富城工程推进组和乙方审核,乙方按审核结果报三清财富城安置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甲方于7日内以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监管账户,监管账户资金只用于支付安徽九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三清财富小区2#、3#、4#、5#、8#、33#共6栋楼审核确认未完成部分工程款及超期过渡费;三方还约定违约责任为,甲乙方未按照本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给丙方。违约金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由乙方承担。违约金因甲方原因造成的,由甲方承担。丙方未按照本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按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工程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甲方。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竣工交付。2020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14836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95474元未付。
2019年12月10日,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在《关于三清财富城8#楼工程款情况说明》盖章确认,《关于三清财富城8#楼工程款情况说明》载明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欠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29696元。2020年6月1日,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向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三清财富城8#楼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费用由原告公司垫付,并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2020年11月20日,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向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竣工验收备案费用591852元。2020年11月24日,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向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该说明载明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报的三清财富城8#楼变更签证部分的结算书,经核实,工程变更及降水事项属实,造价合计801592元。以上情况《关于三清财富城8#楼工程款情况说明》、委托书、欠条、说明均加盖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周茂君签字。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皖0321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怀远县住宅。扣留被申请人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在怀远县的拆迁安置扩购款600万元;冻结被申请人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怀远支行的存款50万元(帐号:83×××25);扣留被申请人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怀远县的工程款150万元(怀远县三清财富城8号楼10层以上应付工程款)。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怀远县“三清财富城”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被告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关于“三清财富城”8#楼(含地下室)未完成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且工程已经验收交付,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2019年12月10日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确认的《关于三清财富城8#楼工程款情况说明》,本院认定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029696元。被告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主张9029696*0.97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从2019.12.20日起计算之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欠条表明,被告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备案费591852元,该款应予支付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应以591852元为基数,2020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2020年11月24日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向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本院认定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变更增项款及降水款801592.15元,该款应予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801592.1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7800元和违约金(以1687800元为基数乘以万分之五,从2020年11月20日计算至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协议尚欠原告工程款1695474元。三方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工程开工后,乙方按照丙方实际完成月工程量的70%,每月进行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决算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额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国家相关规范规定返还支付”,依据该约定,上述1695474元欠款中包含质保金。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3%(28843838元*3%)即865315.14元,因双方未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质保金依法应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返还即从2020年11月12日起满两年返还。现返还期限未满,暂不返还。被告关于欠付的工程款中包括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865315元,在质保期未届满前,该笔款项不予支付的辩称,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扣除质保金外尚欠的830158.86元(1695474元-865315.14元),因三方协议专门约定了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决算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且案涉工程属于安置房建设工程,涉及公众利益,约定审计有其必要性。另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要求被告审计,故因尚未审计,未达付款条件,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78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虽辩称原告逾期竣工、迟延交付应当支付其违约金4672702.08元,但未提出反诉,被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就二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因本案被告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9.12.20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超过6个月,原告该项诉请已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尚未达到支付余款1695474元的条件,原告现向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29696元及违约金(以工程款9029696*0.97作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从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之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备案费591852元资金占用费(以591852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变更增项款及降水款801592.15元及利息(以801592.1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62元,减半收取469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81元,由被告蚌埠市三清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47169元,原告安徽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杨
书 记 员 宋莹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