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21民初4597号
原告:**,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原告:***,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东,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禹都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68986167X(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皖0321民初66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5月28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3民终1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1民初669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18年2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令被告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及被告***均系被告公司股东,原告**、***合计持股比例为50%,被告***持股比例为40%。近日,原告获悉,被告***个人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了股东会决议,擅自修改章程和减少注册资本,并向登记机关申请了变更登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均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告认为,被告***仅代表40%表决权,不足三分之二的法定比例,2018年2月28日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和章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属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综上所述,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上和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2011年2月18日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修改章程及减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5、2017年11月14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股东一致决议公司增资到1600万注册资金;
6、2017年11月14日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决议修正了注册资金,两原告分别出资400万元以增资扩股方式成为公司股东;
7、2018年2月28日股东决议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足公司三分之二表决权且未经两原告同意;
8、2018年2月28日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足公司三分之二表决权且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决定减资和修改章程,该修正案无效。
以上证据均在(2019)皖0321民初6693号卷宗内。
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1日,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股东***出资额400万元,陈红出资额400万元,并制订了公司章程。2017年11月14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在原注册资本800万元的基础上又增资800万元,其中股东***出资额400万元(占比25%)、**出资额400万元(占比25%)、***出资额640万元(占比40%)、史振杰出资额160万元(占比10%),同时修改了公司章程,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
2018年2月28日,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股东**、***均未参加股东会的情形下,***持内容为“公司注册资金有原来的1600万元,现减资至800万元,由股东***持640万元,由股东史振杰持160万元。同时修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并一致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股东会决议,到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持股640万元,占比80%,史振杰持股160万元,占比20%,而作为股东的**、***本人均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作出决议的前提。本案中,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减资、消灭原告股权的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该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相关规定,并且伪造原告在股东会议上的签名,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当属无效,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根据该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所作出的行为应当由本案的被告即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被告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启江
审 判 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张传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耿玉凤
书记员耿玉凤(兼)
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节选)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