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21民初6693号
原告:**,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原告:***,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东,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万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东、被告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18年2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令被告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及被告***均系被告公司股东,原告**、***合计持股比例为50%,被告***持股比例为40%。近曰,原告获悉,被告***个人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了股东会决议,擅自修改章程和减少注册资本,并向登记机关申请了变更登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均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告认为,被告***仅代表40%表决权,不足三分之二的法定比例,2018年2月28日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和章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属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综上所述,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辩称,1、修改公司章程和减资决议都是我本人经过原告口头同意的,虽然原告本人没有参与会议,但是我有权利代表全体股东签字;2、我本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大股东,召开会议和决定重大事项是我的权利;3、虽然不足法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但是我的行为是为公司经营而做出的管理行为,经过其他股东追认还是有效的。综上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股东**、***均未参加股东会的情形下,***持内容为“公司注册资金有原来的1600万元,现减资至800万元,由股东***持640万元,由股东史振杰持160万元。同时修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并一致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股东会决议(股东**、***本人均未在股东会决议签名),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4月16日,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出资比例***80%,史振杰20%。
另查明:2011年2月21日,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出资额400万元、陈红出资额400万元。2017年11月14日,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为***出资额400万元(25%)、**出资额400万元(25%)、***出资额640万元(40%)、史振杰出资额160万元(10%)。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作出决议的前提。如部分股东并未参加股东会议并就决议进行表决,则其他股东制作的股东会决议应属虚构,视为该股东会决议自始不存在。对不存在的股东会决议,无从判断其是否无效问题。本案中,股东**、***并未实施参与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2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并进行表决,故案涉“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原告诉称实际上不存在的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2018年2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判令被告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万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彭文雪
书记员彭文雪(兼)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的,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