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皖0322执7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鸿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淮河路西段西城美墅19号楼5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597083100K(1-1)。
法定代表人:凌应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五河县海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申集镇马集村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MA2NNK5U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安徽省鸿旭建筑有限公司与五河县海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的执行标的暂时无法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门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