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终2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镇县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交通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MA2MYDLA7F。
法定代表人:徐善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博,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勤,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志远,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善伟,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审被告:穆卫刚,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博,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勤,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鸿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淮河路西段西城美墅19号楼5#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597083100K。
法定代表人:凌应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固镇县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善伟、穆卫刚、安徽省鸿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善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善伟、原审被告穆卫刚以及上诉人善伟公司、原审被告徐善伟、原审被告穆卫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博和姜克勤、被上诉人**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志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鸿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借贷是否存在出借人借其他名义收取额外利息及实际收取金额的事实,有待进一步予以审理查明,且宜追加五河仪诚商贸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固镇县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4870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杜玲玲
审 判 员 卞新春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锦
书 记 员 张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