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2民初4375号
原告:**,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志远,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镇县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交通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MA2MYDLA7F(1-1)。
法定代表人:徐善伟,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善伟,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穆卫刚,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博,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仪,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鸿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淮河路西段西城美墅19号楼5#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597083100K。
法定代表人:凌应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五河仪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锦绣兰庭小区南门260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3979653957.
法定代表人:张开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飞,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固镇县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伟公司”)、徐善伟、穆卫刚、安徽省鸿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旭公司”)、第三人五河仪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志远、被告善伟公司、徐善伟、穆卫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博、第三人仪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善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判决被告善伟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72722.22元(暂至2021年3月24日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起诉之日,自2021年3月24日起按年15.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以上三项合计5272722.22元;4、被告徐善伟、穆卫刚、鸿旭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善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善伟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经鸿旭公司介绍,原告向善伟公司出借人民币500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至2020年7月22日止,年息按24%计息,由被告徐善伟、穆卫刚、鸿旭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可能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履行《借款协议》发生纠纷的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善伟公司出借资金500万元,善伟公司在约定借款期限内也如约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善伟公司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21年3月23日,自此以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各担保人经催告也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综上所述,善伟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善伟、穆卫刚、鸿旭公司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也不履行担保责任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善伟公司、徐善伟、穆卫刚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是487万,目前尚未偿还的本金是4037894.36元,2021年3月25日前利息全部付清;2、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律师费是违约责任,律师费费用过高,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降低;3、本案第三人代原告收取了550000元应归入被告已偿还的款项中。
第三人仪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我方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只有借款当事人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该借款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及四被告,我方作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善伟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居间服务报酬,本案借款发生是善伟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金短缺,由被告鸿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应保引荐,在我方居间下才促成了善伟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据居间合同约定,我方有权收取相应的相应居间服务报酬,因此,善伟公司认为该550000元系偿还借款不能成立;3、今天审理的是借款合同纠纷,但我公司与善伟公司是居间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善伟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年利率为24%,被徐善伟、穆卫刚、鸿旭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违约造成相关费用由善伟公司承担。
证据3、转款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款项转给善伟公司账户,借款完成。
证据4、原告和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为了这个案子花费律师费200000元。
被告善伟公司、徐善伟、穆卫刚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此借款协议和原告的借款协议是同一份,但是我们这份没有原告的签字,只有我们的签字,当时签订的时候没有见到原告本人,原告不在场。
证据2、转款记录、居间合同一组,证明被告善伟公司、徐善伟汇入原告的账户是1450000元,汇给原告指定的账户五河仪诚商贸有限公司550000元利息。居间合同没有乙方的签字,根据居间合同约定第四条第三款,展期期间的居间服务报酬按照借款总额的1%乘以借款使用月数收取,如果真是居间合同的话,应该按合同的规定还款,这是一种非法的形式,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
证据3、五河仪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监事。
证据4、原告一年内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流水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和鸿旭公司有多笔资金往来,鸿旭公司说他介绍的这笔借款,鸿旭公司认识原告,仪诚商贸不应该参与居间,五河仪诚商贸有限公司收取的费用是名义上面的居间费用,实际上的利息。
证据5、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仪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开良是原告的公公,在借款发生时和居间合同签订时,有凌应保、原告的老公张仪、被告徐善伟及穆卫刚在场,仪诚公司是张开良经营的,我们并没有居间合同。
鸿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仪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一)被告善伟公司、徐善伟、穆卫刚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我们从来没有见过原告本人;对证据2,利息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原告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让被告签署居间合同,真正的居间合同是没有的,居间合同的收取是以借款的期限确定的,借款协议上面的签字和诉状不是一个人签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转款记录当中不包括全部的,在原告的转账记录中,2020年3月9日徐善伟付了100000元,4月8日徐善伟付了100000元,4月28日徐善伟付了100000元,只是在证据中显示了这些;对证据4,律师收费过高,没有相应的汇款记录、发票,为此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200000元的律师费。
(二)第三人仪诚公司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三)原告**对被告善伟公司、徐善伟、穆卫刚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借款协议,虽然没有**的签字,但是不能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本案**手中的合同有几被告的签字,不能认为本案合同不成立,被告所述不认识**不能否认借款的关系,不认识很正常;对证据2,按照合同约定如果付利息给原告的账户我们认可,但是付给其他人款项,不能够证明是原告收到的利息。居间合同虽然没有仪诚公司的公章,应该是这个公司和善伟公司的合同,所以法律上是成立的,被告主张付给原告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居间合同说的150000元居间费用,成功后支付,合同是明确的,说是付给原告的利息是不能够成立的,居间合同按照借款三期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对证据3,说原告是仪诚公司的监事,与本案没有关系,仪诚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和仪诚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四)第三人仪诚公司对被告善伟公司、徐善伟、穆卫刚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转入仪诚公司的550000元属实,对居间合同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鸿旭公司虽与原告认识,但促成他们达成借款协议的居间人是仪诚公司,仪诚公司收取居间费用合理合法;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正是因为关系比较近才促成了借款合同的成立,原告并不是居间合同当事人。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善伟公司、徐善伟、穆卫刚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认定的事实为:2020年1月23日,善伟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徐善伟、穆卫刚、鸿旭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为5000000;2、借款期限为3个月,暂定2020年1月23日到2020年4月22日止,如善伟公司3个月内不能如期偿还的,乙方同意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最后还款期限为2020年7月22日;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日利率=年利率÷360);4、借款期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在每月20日前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善伟公司一次性给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5、徐善伟、穆卫刚、鸿旭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借款的本息及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责任提供无线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产生的一切费用;6、因善伟公司违约造成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执行费均由善伟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分5次向善伟公司共计转款5000000元。
同日,善伟公司与仪诚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约定居间服务报酬为150000元;2、借款三个月期间届满的善伟公司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的,展期期间的居间服务报酬按照借款总额的1%乘以借款使用月数收取,在每月20号向仪诚公司支付。
另查,善伟公司向**还款情况如下:2020年3月9日,徐善伟向**转款100000元;2020年4月8日,徐善伟向**转款100000元;2020年4月28日,徐善伟向**转款100000元;2020年5月26日,徐善伟向**转款100000元;2020年6月24日,徐善伟向**转款100000元;2020年7月24日,徐善伟向**转款100000元;2020年8月25日,徐善伟向**转款100000元;2020年11月3日,穆卫刚向**转款100000元;2021年1月25日,善伟公司向**转款500000元;2021年3月25日,善伟公司向**转款150000元。以上合计1450000元。
又查,善伟公司向仪诚公司还款情况如下:2020年1月23日,善伟公司向仪诚公司转款150000元;2020年7月7日,善伟公司向仪诚公司转款150000元;2020年8月28日,穆卫刚向仪诚公司转款50000元;2020年12月10日,穆卫刚向仪诚公司转款200000元,以上合计550000元。
本院认为,(一)居间服务关系是否成立。1、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本案的《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善伟公司应支付居间服务报酬为150000元,借款三个月期间届满未按时还款的,展期期间的居间服务报酬按照借款总额的1%乘以借款使用月数收取,在每月20号向仪诚公司支付;而《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在每月20日前付息。本案中的两份合同均成立于2020年1月23日,居间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用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在计算方式、给付周期方面存在高度一致。2、从合同主体方面来看,与善伟公司商谈签署协议及合同者,均为**的丈夫张仪,而仪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仪之父张开良,张仪、**实际为居间合同的受益人。3、提供服务情况来看,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案借贷关系系鸿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应保介绍成立,居间服务方仪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居间服务,且善伟公司支付的报酬与居间服务不相等价对应。因此,居间服务费与利息的计算方式、给付周期存在高度一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借人与居间服务人存在利益牵扯,居间服务费与居间服务亦明显不对等的情形下,本院认为,**方存在借居间服务合同为名收取借贷之外的其他费用的事实,《居间服务合同》实为借款关系。
(二)本案**向善伟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善伟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善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善伟公司借款当天还款150000元,应为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对此部分预先扣除的利息予以扣除,故本案**一方向善伟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为4850000元。
(三)关于借款利息及标准。本案中,**与善伟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2%,仪诚公司与善伟公司在《居间服务协议》中约定居间服务费为150000元,三个月后未还款则每月按照借款总额的1%还款,即居间服务费为月利率1%,因此,善伟公司实际约定的每月借款利率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应当从严把握。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借款协议》成立于2020年1月23日,因此,对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率应按照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借款利率的最高保护额度为年利率36%,期间还款首先抵充截止还款日的当期利息,如有剩余则抵充剩余借款的本金;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时止,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期间还款首先抵充截止还款日的当期利息,如有剩余则抵充剩余借款的本金。
具体计算如下:
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的利息已付清;
2020年7月7日还款150000元,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58200元,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91800元,该部分款项应计入本金,剩余本金为4758200元;
2020年7月24日还款100000元,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76131.2元,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23868.8元,该部分款项应计入本金,剩余本金为4734331.2元;
2020年8月25日还款100000元,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75749.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应按照15.4%年利率计算利息为10126.21元,期间利息共计85875.51元,超出14124.49元,超出部分应计入本金,剩余本金4720206.71元。
2020年8月28日还款50000元,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4038.4元,超出年利率15.4%的部分45961.6元,该部分款项应计入本金,剩余本金为4674245.11元;
2020年11月3日还款100000元,2020年8月29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127970.44元,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欠付27970.44元,剩余本金为4674245.11元;
2020年12月10日还款200000元,2020年11月4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71983.37元,扣除上期欠付利息27970.44,超出年利率15.4%的部分100046.19元,该部分款项应计入本金,剩余本金为4574198.92元;
2021年1月25日还款500000元,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86096.59元,超出年利率15.4%的部分413903.41元,该部分款项应计入本金,剩余本金为4160295.51元;
2021年3月25日还款150000元,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105001.24元,超出年利率15.4%的部分44998.76元,该部分款项应计入本金,剩余本金为4115296.75元。
2021年3月26日至款项还清时止,应以剩余4115296.7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四)关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因善伟公司违约造成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善伟公司承担,双方具有支付律师费的合意。但**一方仅提供其与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未向法院提供受托方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及**支付200000元代理费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主张徐善伟、穆卫刚、鸿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徐善伟、穆卫刚、鸿旭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三被告自愿为善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产生的一切费用。现**要求徐善伟、穆卫刚、鸿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镇县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115296.7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4115296.7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
二、被告徐善伟、穆卫刚、安徽省鸿旭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9元,由原告**负担10962元,由被告固镇县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登玉
人民陪审员 张美兰
人民陪审员 卢书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方宇
书 记 员 王 玮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