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323民初2914号
原告:***,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盛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56753574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增连,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盛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杰公司)、***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皖0323民初394号民事判决,盛杰公司不服判决,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皖03民终1873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过程中,**才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增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杰公司、***支付工程款28万元及利息2100元,合计28.21万元(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利息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盛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盛杰公司与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盛杰公司承建丰原公司固镇明胶项目道路、地磅基础及围墙等零星工程。合同签订后,盛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施工,***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发包方。***施工的工程经发包方组织验收合格,并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给盛杰公司。盛杰公司、***承诺待工程款到账后支付给***,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数次找盛杰公司协商索要工程款,盛杰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
被告盛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盛杰公司和丰原公司签的总承包合同,盛杰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在转包给***时不认识***,后期**才告诉盛杰公司这个工程是***和***合伙干的。
***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丰原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盛杰公司承建,盛杰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做了前期的L型道路等,后因规划的不断更改,再加上***资金紧张,***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现工程已结束,并经验收合格,丰原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盛杰公司,***没有领取工程款,现***起诉***系诉讼主体错误。2.***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中购买材料、工人工资等均是***出资,现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丰原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盛杰公司,盛杰公司有义务将该款支付给***。***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才与盛杰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请求确认***主张的28万元工程款归属***和***共有;3.请求认定***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盛杰公司、***之间没有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4.请求驳回***要求盛杰公司、***支付28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盛杰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称***将案涉工程交给其施工属捏造事实。***仅仅是盛杰公司委派的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没有权利将案涉工程转包他人。盛杰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了***,是**才找***合伙干的,案涉工程施工方是***和***。
***针对***的诉讼请求辩称,**才称其与盛杰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8万元工程款归属***和***共有没有依据。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才不是实际施工人。丰原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盛杰公司,盛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施工,因***资金紧张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进行施工,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经丰原公司组织验收合格。丰原公司已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给盛杰公司,盛杰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
盛杰公司针对***的诉讼请求辩称,盛杰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才属实,工程款到账后,盛杰公司也要求***和***算账领钱。
***针对**才诉讼请求辩称,***和***在丰原泰格项目合作属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不是***和***,**才请求确认28万元工程款归属***和***共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明细详情,施工现场照片,承诺书,与**的通话录音及***、***、**、强鹏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才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见美、**的证人证言,***向**才出具的收条及盛杰公司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盛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丰原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盛杰公司作为施工方就丰原明胶项目道路、地磅基础及围墙等零星土建工程达成施工协议。盛杰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即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组织人员仅完成道路基础部分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组织人员于2018年6月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丰原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将工程款401680.01元转入盛杰公司账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工程款目前仍在盛杰公司账户尚未发放,丰原公司扣除质保金以外的应付工程款已付清。双方当事人对于盛杰公司有权要求从收到的工程款中扣取45000元代缴税费没有异议。***与***已进行结算,确认***应得工程款数额为280000元。
本院认为,盛杰公司将承建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上述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包协议均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请求支付已结算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与***协议转包案涉工程项目时知晓该工程项目系**才与***合伙承建,也无证据证明***与***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恶意损害**才权益,亦无证据证实**才对***与***就案涉工程结算的结果表示同意或予以追认。因此,***请求的280000元工程款应当由***负责支付,丰原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盛杰公司,盛杰公司扣除税费后,剩余工程款金额仍大于***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金额,盛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与是否支付工程款有关。盛杰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0日收到工程款,且盛杰公司承诺工程款到账由***负责支配,盛杰公司违约行为与***拖延支付***工程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要求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才与盛杰公司成立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可以认定;**才请求确认***主张的28万元工程款归属***和***共有,***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盛杰公司、***之间没有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等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徽省盛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确认第三人**才与被告安徽省盛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
四、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2元,由被告安徽省盛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负担;第三人**才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第三人***、被告***分别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飞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