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1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5675357430。
法定代表人: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鹏,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徽泰格维生素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西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MA2NBNRH5D。
法定代表人:杨家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泰格维生素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鹏、泰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项总额为4173814.03元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被上诉人施工的部分为电控中心工程价格179.6万元,废水处理车间150.3万元,两份合同总价款329.9万元。上述不包括增加的施工部分,增加施工的部分另行通过审计确定;根据2021年1月20日,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的审计,废水处理车间总价(包含变更、增加工程量)1644365.66元,变更、增加的数额为141365.66元;电控中心总价1892834.18元,变更、增加的数额为96834.18元。而一审法院认定增加的部分为800260.58元显然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付款项2466468.29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除了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认的2466468.29元之外,尚有代付刘志华钢筋款19.5万元及其利息,以及相应的附加税收没有扣除。三、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原审被告出具的《总价包干工程结算说明》作为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项,是不当的。针对定价的部分即电控中心工程价格179.6万元,废水处理车间150.3万元,两份合同总价款329.9万元事实无异议。但是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并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在签证单中也没有约定具体的价格,2017年12月13日的《单位工程费用表》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上报原审被告进行审核的预算价,但该数额并没有得到原审被告的认可。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总价包干工程结算说明》可以证明现场签证、变更、任务单等最终价格为36.35万元(该价格为现场所有的增加项目)。而一审法院对双方达成一致的价格不予采信,仅使用上诉人的单方申报价为依据,上诉人从本案中没有获得任何的利益,却承担额外的损失,显然有失公允。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总额4173814.03元是正确的。上述4173814.03元包括:电控中心工程款179.6万元,废水处理车间工程款150.3万元,施工过程中电控中心和废水处理车间增加的工程量合同内载明造价1612453.91元,增加的工程量为电控中心门窗32207.4元、上下水卫生间22225.05元;2017年12月13日废水处理车间单位工程费用表载明工程造价为1387985.44元,增加的工程量为护栏17877元、塑钢窗2244.51元。**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外增加了施工项目,包括土方转运、垃外运、借用挖掘机、动力中心车间土方开挖、挖机平整溴素罐及道路、废水处理车间女儿墙变更、电控剪接钢筋、场地平整等,经核算增加的工程款为800260.58元,合计4173814.03元。二、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分十次支付**工程款2466468.29元是正确的。三、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给**工程款1248226.2元是正确的。
泰格公司述称,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的总工程款和已支付的工程款,我方不清楚,请法庭核实。上诉人第三点理由中的《总价包干工程结算说明》情况属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泰格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411.74元及利息676000元(约定利息2分,从2018年9月5日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以后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合计1996411.74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泰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4日**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丰原集团部分工程,工程地点泰格维生素院内,工程内容动力车间、污水车间、道路,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程开工工期2017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12日,合同价款暂定400万元;专有条款中约定**公司安排薛凯为项目经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单体工程主体完成每层付总款25%,二层封顶付50%,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80%,剩余按补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此合同结算以(依)据,按本公司与丰原集团大合同为结算依据,如有变更,按业主委托人签证为据,附加工程另结算,结算依据必须由公司决算,公司认可后签字或盖章生效,作为最后结算依据,本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工程总款的95%,剩余5%按国家规定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公司承诺如不按此合同支付工程款,公司承担欠款二分利息。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公司与泰格公司于2018年1月9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泰格公司将其位于固镇县××开发区××室等建筑工程发包给**公司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包死价,总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规费、发票税金及不可预见等一切费用,合同约定其中电控中心工程价款为179.6万元,废水处理车间工程价款为150.3万元,泰格支付每笔款项前,**公司按支付金额开具等额建安类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1%)。**施工的合同内工程项目为电控中心和废水处理车间,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2017年12月13日单位工程费用表(电控中心)载明合同内造价1612453.91元,增加的工程量为电控中心门窗32207.4元、上下水卫生间22225.05元;2017年12月13日废水处理车间单位工程费用表载明工程造价为1387985.44元,增加的工程量为护栏17877元、塑钢窗2244.51元。**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外增加了施工项目,包括土方转运、垃圾外运、借用挖掘机、动力中心车间土方开挖、挖机平整溴素罐及道路、废水处理车间女儿墙变更、电控剪接钢筋、场地平整等,经核算增加的工程款为800260.58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5日经过竣工验收。**自认**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为:支付日期约2018年5月22日,支付100万元(领取承兑);支付时间不祥,支付一笔34万元(转账),一笔292800元(转账),一笔16168.29(转账),一笔62500元(劳动监察大队),一笔7000元(资料费);支付时间约2018年9月22日支付20万元(汇入刘萍账户);支付时间约2018年10月29日,支付40万元(汇入刘志华账户代付钢筋款与公司出具一张借条19.5万元相冲突);支付时间约2020年10月1日,支付5万元(转入孟庆勇账户);支付时间约2020年10月2日,一笔支付5万元(转账),一笔支付48000元(转交代交混土款),总计2466468.29元。**公司与泰格公司结算时将包括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一起进行了结算,其中电控中心单体结算金额为1892834.18元,废水处理车间单体结算金额为1644365.66元,签证159924.64元。**公司与泰格公司之间包括案涉工程在内工程款纠纷,于2020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经该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关于工程款支付协议如下:泰格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2362654元,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8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付8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付762654元。泰格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到期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从**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公司与泰格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形式上看,**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早于**公司与泰格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提举的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且**公司在合同附件3中不仅加盖了公章,而且有法定代表人许杰的签字,合同内的工程单位工程费用表(包括增量的费用)的制作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上述事实说明**公司与泰格公司的合同为后补合同,**公司辩称没有与**签订案涉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无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从**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现**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交付,故**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关于**公司应付给**工程款总额问题,**与**公司在补充条款中特别约定,结算以**公司与泰格公司大合同为结算依据,**公司与泰格公司约定合同内的案涉工程为固定价,因此**主张按合同价电控中心工程价款179.6万元和废水处理车工程价款150.3万元计算合同内工程价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合同内增量部分有**公司加盖公章报给泰格公司的工程单位工程费用表确认,**主张的合同内增量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公司称加盖公章仅为了上报给泰格公司而不认可**的证明目的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款有项目签证单证实,一审法院亦予以采信,**公司称合同外的工程款应以其与泰格公司结算的159924.64元为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从**公司和泰格公司结算清单上看,电控中心与废水处理车结算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说明双方改变了结算方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改变结算方法得到了**的同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总额为:4173814.03元(179.6万元+150.3万+32207.4元+2222.05元+17877元+2244元+800260.58元,合计4173814.03元)。二、关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自认共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466468.29元,加上其应承担的税费459119.54元(4173814.03元x11%))**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248226.2元(4173814.03元-2466468.29元-459119.54元))**公司主张已付3078736.79元(包括代垫钢款19.5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故对**公司主张已付数额超出**自认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5日通过验收,其要求**公司从2018年9月5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与**公司合同无效,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无效,因此**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利息请求应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四、关于泰格公司是否支付应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根据(2020)皖0323民初1892号民事调解书,泰格公司欠付**公司尚未履行的工程款数额为762654元,因此泰格公司应在欠付的762654元的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综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徽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248226.2元及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本金,利息自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安徽泰格维生素发展有限公司对安徽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在欠付安徽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62654元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84元,**负担3344元,安徽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公司提交了(2020)皖0323民初1729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合同内的工程款按照合同价,合同外工程款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虽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但只仅仅是申报价,泰格公司的审核价才是最终的工程价款,**是全程参与并且知情的,所以应当依据泰格公司的审核价来确定工程价款。**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公司证明目的,因为增加的工程量的金额是丰原集团工程部决算的,也是最终价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泰格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请法庭核实。本院认证意见:一审法院对于(2020)皖0323民初1729号庭审笔录记载内容的评判意见集中体现在(2020)皖0323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说理部分,但是上述裁判说理(即“按照核减后价款86.56万元认定案涉VB6原料一号罐区工程款”)并未得到本院(2020)皖03民终35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支持,且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已被本院(2020)皖03民终3522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并改判,故**公司提交的庭审笔录达不到本案应当按照泰格公司的审核价确定**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的证明目的。
**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自书《关于丰原泰格公司与**公司合同增加外零星工程说明》一份,证明补充协议内的增补工程造价是363500元,合同外另加零星工程总造价为1107101.02元,**等四实际施工人各自的工程增量已分清,**个人工程增量为800260.58元;证据2.载有丰原公司工程部人员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杰签字的《VB6项目签证核价表汇总》一份,证明各签证合计价格920504.31元+女儿墙变更增补价格186596.708元=**等四实际施工人合计工程增量1107101.02元-罐区二、三**公司未做泰格公司扣除工程量288846.72元-动力车间散水6220.14元=目前工程量剩余价格812034.158元,上述金额能够与我方一审提交的共计14页的《VB6项目签证汇总》载明的金额相符;证据3.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杰签字的《安徽**VB6原料罐区造价商谈纪要》一份,证明合同价与实际价不符,原因是**公司仅对原料一号罐区进行施工,二、三号罐区由大禹公司进行施工,原料一、二、三号罐区总价131.19万元与原合同金额比为115.3÷131.19=87.88%,原料一号罐区实际完成工程量合价98.5万元,折算成原合同核算工程量价款为86.58万元;证据4.经济签证37页(原件9页、复印件28页),证明《VB6项目签证核价表汇总》的真实性及计算依据。**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属于当事人的陈述而不是证据,**陈述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对其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核价汇总表的尾部写的是“我方核价”,也就是**公司的上报价格,并不代表泰格公司的最终审计价;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的原件没有异议,但对复印件有异议,本案增加的工程量经过泰格公司的审计,审计价为36.35万元,**施工的部分在《总价包干工程决算说明》中已经有了明确的结果,审计报告第二页废水处理车间的总价、核电中心的总价是包含了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全部价款,废水处理车间的合同价是150.3万元,审计价为1644365.66元,多出的部分为增补工程量部分,电控中心的合同价为179.6万元,审计价为1892834.18元,多出的部分为增补工程量部分。泰格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请法庭核实,我方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价格不是我司和**公司最终核算价格;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单方制作,单独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当事人对证据2、3以及证据4中经济签证原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经审查,**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的“增加的工程量为电控中心门窗32207.4元、上下水卫生间22225.05元;2017年12月13日废水处理车间单位工程费用表载明工程造价为1387985.44元,增加的工程量为护栏17877元、塑钢窗2244.51元”中的项目金额有异议,对项目无异议;对“2017年12月13日废水处理车间单位工程费用表载明工程造价为1387985.44元,增加的工程量为护栏17877元、塑钢窗2244.51元。**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外增加了施工项目,包括土方转运、垃圾外运、借用挖掘机、动力中心车间土方开挖、挖机平整溴素罐及道路、废水处理车间女儿墙变更、电控剪接钢筋、场地平整等,经核算增加的工程款为800260.58元”中的项目金额有异议,对项目无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泰格公司对**公司和**之间的结算款项和已付款项金额不清楚,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与泰格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698万元为一次性包死价,┄┄其他任何调整及费用均不再计取。具体分为:┄┄废水处理车间150.3万元,包含门窗、上下水、护栏,不含内外装修及内外墙装饰、防腐地面;一层地面做法变更为:30cm建筑垃圾+10cm再生料+15cm厚C25面层;电控中心179.6万元,包含门窗、上下水、护栏,不含内外装修及内外墙装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无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依法应为无效合同。现**已实际履行合同,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交付,故**有权请求**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对其进行折价补偿。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此合同结算以(依)据,按本公司与丰原集团大合同为结算依据,如有变更,按业主委托人签证为据,附加工程另结算,结算依据必须由公司决算,公司认可后签字或盖章生效,作为最后结算依据,本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工程总款的95%,剩余5%按国家规定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公司承诺如不按此合同支付工程款,公司承担欠款二分利息。**公司与泰格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698万元为一次性包死价,其中包含废水处理车间150.3万元、电控中心179.6万元,故**主张按合同价电控中心工程价款179.6万元和废水处理车工程价款150.3万元计算合同内工程价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二审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为**在上述两项工程包死价之外增加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主张按照《VB6项目签证核价表汇总》、《VB6项目签证汇总》和经济签证计算**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800260.58元。经审查,**提交的《VB6项目签证核价表汇总》、《VB6项目签证汇总》和经济签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上均有丰原集团工程部工作人员韩永壮、韩家昌的签名,《VB6项目签证核价表汇总》之上还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杰的签名确认,符合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附加工程结算约定,**据此主张该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800260.5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认为应根据**公司与泰格公司确认的《总价包干工程决算说明》中载明的增加36.35万元(该价格为现场所有的增加项目)计算**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但**未在《总价包干工程决算说明》上签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公司与泰格公司确认的工程增量价款36.35万元予以认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总价包干工程决算说明》对**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辩称**提供表格载明的价格是**公司上报泰格公司进行审核的预算价,并非泰格公司最终核算价,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按本公司与丰原集团大合同为结算依据”,即按**公司与泰格公司签订的包死价698万元的大合同确定的金额作为双方合同内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但是**等实际施工人的工程增量即合同外增加施工的项目,包括土方转运、垃圾外运、借用挖掘机、动力中心车间土方开挖、挖机平整溴素罐及道路、废水处理车间女儿墙变更、电控剪接钢筋、场地平整等,并不属于上述大合同的施工范围,不应也无法按包死价698万元的大合同确定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在合同内项目工程于2018年9月5日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公司与泰格公司签订的增补工程造价为36.35万元的《补充协议》,明确记载该36.35万元是扣除原料罐区二、三及动力车间散水项目相应价款的增补工程价款的余额,其性质是总包结算协议,不属于**公司与泰格公司签订的包死价698万元的大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作为**与**公司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从当事人依法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分析,**对其主张的工程增量价款已提交经济签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对其反驳主张没有提交因**施工的工程存在违约而被泰格公司核减了具体项目金额的相应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还主张增加施工了电控中心门窗32207.4元、上下水卫生间22225.05元,废水处理车间护栏17877元、塑钢窗2244.51元。**公司上诉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公司与泰格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698万元为一次性包死价,其中包含废水处理车间150.3万元、电控中心179.6万元,上述两项工程的包死价中均包含了**主张的该四项增加施工项目,不应另外计价;**亦未提交经济签证等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增量工程价款得到了**公司的同意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四项零星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本院认定,**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总额为:4099260.58元(179.6万元+150.3万+800260.58元)。**公司上诉主张已付工程款除了**自认的2466468.29元之外,尚有代付刘志华钢筋款19.5万元及其利息,但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为**自认金额2466468.29元为准。**还应承担税费450918.66元(4099260.58元x11%)。**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181873.63元(4099260.58元-2466468.29元-450918.66元)。
综上所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项总额为4173814.03元系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安徽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181873.63元及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利息自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68元,减半收取11384元,由**负担4000元,安徽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8元,由**负担408元,安徽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王宇堂
审 判 员 陈二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兆云
书 记 员 张智瑶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