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盛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23民初703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许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公司返还我垫付代交的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1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公司与蚌埠双威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公司的综合楼、配电房、厕所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先安排张继远作为项目负责人。后因资金不足,又于2014年8月21日安排薛凯作为项目经理,我和桑三辉作为施工队长继续施工。薛凯、桑三辉和我承接本案工程时,**公司委托我代公司向张继远支付其为公司垫付代交的130000元工程保证金,同时桑三辉向张继远垫付代交保证金200000元。2014年12月,本案工程因双威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停工。2016年11月10日,**公司与双威公司因工程款支付和保证金返还纠纷经蚌埠仲裁委员裁决:双威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92339元及逾期利息;双威公司返还**公司保证金330000元及逾期利息。后在裁决执行过程中,**公司放弃了该330000元保证金,致使我无法讨要该款项。
**公司辩称:本案案涉工程是张继远借用我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在施工中张继远由于资金不足将工程转给***等三人。在转让时,由于张继远前期支付200000元保证金,***等人分两次(130000元和70000元)将该款项支付给张继远。2016年,***要求我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其出面对双威公司的欠款申请仲裁,我公司未实际参与该仲裁。仲裁进入执行程序后,案涉项目被固镇县经济开发区收储,经***同意,以430000元的价格达成收储协议,余款***自愿放弃。我方遂在执行局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430000元汇入我方账户,我方多次以不同方式将该款项转付***。2018年5月28日,***向我方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所有工程款与我方无关,所有欠款与我方无关。基于上述原因,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承建双威公司的固镇县连站开发区食堂、厂房、一栋门楼、门卫室、公厕、配电房及配套工程后,该工程实际由张继远施工。2014年7月2日,***、薛凯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张继远等人签认《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付甲方保证金叁拾万元及原甲方施工材料贰拾叁万元整,甲方以前施工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如因甲方原因不能顺利施工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2014年8月,张继远向***出具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电缆厂工地保证金壹拾万元整,上次叁万元”。2016年11月8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蚌埠双威电缆厂保证金壹拾叁万元整,由我公司委托***交付。”在施工过程中,因双威公司无法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2016年11月10日,经**公司申请蚌埠仲裁委员会对**公司与双威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并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双威公司应于2016年11月20日前向申请人**公司支付工程款6923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申请人双威公司应于2016年11月20日前向申请人**公司返还保证金3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后双威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12日,***向安徽固镇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出具《和解承诺书》,承诺:一、**公司和***现确认,承包被申请人双威公司发包的综合楼(食堂)、厕所、配电房等工程成本价为430000元。二、***承诺,同意由管委会出资430000元收储该资产,**公司和***承诺,自愿保证对管委会无任何财产请求。三、经管委会确认,管委会将43万元补偿款打到**公司项目负责人***个人账户,**公司***出具的和解承诺书方可生效。收到补偿款后,双方案结事了,彼此之间没有任何债务、财产等任何纠纷。四、**公司***承诺确认,自愿放弃余款及相关权利,**公司申请执行(2016)蚌仲裁字第170号裁决书,全部执行完毕,案结事了。2017年8月13日,**公司就其申请执行双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签署《执行和解书》,内容为,在执行过程中**公司自愿同意:一、申请执行人**公司现确认,承包双威公司发包的综合楼(食堂)、厕所、配电房等工程;前述工程成本价为430000元;双威公司未予支付。二、申请执行人**公司同意,由管委会出资430000元收储该资产;申请执行人**公司自愿保证对管委会无任何财产请求。三、申请执行人**公司同意,由管委会出资430000元,自愿放弃余款及相关权利,**公司申请执行蚌埠仲裁委员会(2016)蚌仲裁字第170号裁决书全部执行完毕,案结事了。后管委会将该约定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公司向管委会出具一张增值税发票,票面显示金额417475.73元,税额12524.27元,价税合计430000元。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公司收到款项后,经***、桑三辉、薛凯同意,于2017年9月15日,向韩茂彩支付200000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双威公司工程钢筋工班组人工工资18000元;同日,支付双威公司工程木工工资19950元;同日,支付双威公司工程水电工资9400元。另代***偿还管委会50000元;代***偿还借款本息8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工程保证金130000元。首先,根据张继远的收条、张继远等人和***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仲裁裁决书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已实际支付130000元工程保证金,该工程保证金经仲裁裁决由双威公司返还给**公司。其次,根据**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仲裁裁决书,可以认定,***支付的保证金最终以**公司的名义支付给双威公司,***与双威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合同相对人为**公司。**公司虽然对其证明提出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是为配合***申请仲裁而出具的,但是该质证意见并不足以否定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这一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最后,***未对其向管委会出具的《和解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足以认定***明确作出过放弃保证金债权的意思表示。因为,第一、***虽然在该《和解承诺书》中称自己经**公司委托办理与双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但是该承诺书首部和落款处的“承诺人”均为***;***在承诺内容中不止一处写明“**公司***承诺”、“**公司和***承诺”、“***承诺”,即承诺人至少应当包括***;***作为实际支付保证金的实际施工人,在向管委会出具《和解承诺书》时应当能够清楚地认识到承诺放弃保证金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他仍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表明其个人的真实意思是在收到430000元工程款后放弃保证金,案结事了。第二、虽然该《和解承诺书》中约定生效条件为“固镇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430000元补偿款打到**公司项目负责人***个人账户,**公司***出具的和解承诺书方可生效”,而管委会却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但是**公司是430000元工程款的申请执行人,管委会无论是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还是转入“**公司项目负责人***个人账户”其支付对象均是**公司,现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并不违背《和解承诺书》所附条件本意,与《和解承诺书》所附条件并无实质性的背离,管委会向**公司转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和解承诺书》所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款项中的大部分最终已经以各种方式支付给***,**公司与***在430000元工程款方面并无明显的利益冲突,***和**公司之间因43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和分配如果存在纠纷,其也可以通过主张工程款诉讼解决,而非以《和解承诺书》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为由,主张其已明确承诺放弃了的保证金。
综上所述,***在承建本案工程时虽然实际支付了130000元保证金,但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债权。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对***要求**公司返还保证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