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圣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安徽圣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01374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
上述两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亭,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圣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东路兴华街76号西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圣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世亭、被告圣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发包人蚌埠禹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圣鼎公司订立了关于禹会区西朱村、枣林村、前郢村、杭刘村、河北村五个村的村级活动场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五个村的村级活动场所的建筑面积合计2801.54平方米,这五个村的村级活动场所的建设工程的合同价款合计3364646元,这五个村的村级活动场所每平方米的工程价款为1200元(即:3364646元/2801.54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施工合同生效后,圣鼎公司将西朱村、枣林村两村级活动场所建设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以口头形式约定参照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即参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00元的标准确定圣鼎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西朱村、枣林村两村村级活动场所的全部建设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蚌埠禹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接收。西朱村村级活动场所的建筑面积是636.12平方米,枣林村村级活动场所的建筑面积是549.14平方米,两村村级活动场所的建筑面积合计1185.26平方米。圣鼎公司应支付***、***西朱村、枣林村两村村级活动场所的总工程价款1422312元(即1185.26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1422312元)。至今,圣鼎公司仅向***、***支付工程价款1030000元,还有392312元工程价款没支付。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又无法查明双方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一方主张参照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的,可予支持。”圣鼎公司与***、***是转包建设工程的双方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以口头形式约定参照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全部履行了有关西朱村、枣林村两村村级活动场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可以主张参照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圣鼎没有履行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圣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92312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禹民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陈勇勤系圣鼎公司工作人员,陈勇勤代表圣鼎公司与二原告以口头形式订立了关于西朱村、枣林村两村村级活动场所建设工程转包合同;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禹会区西朱村、枣林村、前郢村、杭刘村、河北村五个村的村级活动场所的建筑面积合计2801.54平方米,证明这五个村的村级活动场所的建设工程的合同价款合计3364646元。
被告圣鼎公司辩称:1、圣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圣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合;2、***、***是与案外人陈勇勤之间签订有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的承包单价是1050元/平方;3、圣鼎公司已足额向陈勇勤支付了工程款,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故恳请法院驳回***、***的诉请。
被告圣鼎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安徽圣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蚌埠市秦集镇前郢村、杭刘村、西朱村、枣林村、河北村村级获得场所项目工程的总包单位,陈勇勤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负责施工,并设立了安徽圣鼎禹会区村级活动场地项目部,后陈勇勤又将西朱村、枣林村的村级活动场所项目工程交由***负责施工,并约定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050元;
2、西朱、枣林村工程款支付说明、承诺书(***出具),证明***、***已明确放弃向安徽圣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圣鼎公司对***、***所举的证据去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陈勇勤不是圣鼎公司的员工,且陈勇勤与***、***有书面承包合同,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合同价款认可,但对于建筑面积不太清楚,本院审核后认为圣鼎公司也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圣鼎公司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五个村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合计为3364646元,《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应,故达不到证明目的,***、***与圣鼎公司约定的承包价格不是每平方米1050元;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证据2中承诺书的效力与圣鼎公司、陈勇勤及本案均无关联性,圣鼎公司无权以该承诺书的内容来对抗***、***,故达不到证明目的;关于支付说明,陈勇勤与***、***不存在任何关系,陈勇勤不是圣鼎公司债务的承担人,陈勇勤代表公司与***、***算账是在暂定124万元的范围内进行的,所以所谓的一次性支付3900元也是暂定数额,这3900元是陈勇勤代表圣鼎公司支付的,不是圣鼎公司与***、***之间最终结算数额,也不是圣鼎公司最终支付的数额,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蚌埠市禹会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圣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蚌埠市禹会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禹会区村级活动场所工程发包给圣鼎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蚌埠市秦集镇前郢村、杭刘村、西朱村、枣林村、河北村;工程价款为3364646元。再此之前即2013年5月20日,圣鼎公司与陈勇勤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圣鼎公司将其承建的禹会区村级活动场所工程转包给陈勇勤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案外人陈勇勤又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陈勇勤将禹会区村级活动场所工程中的西朱村、枣林村工程分包给***施工;结算价格为1050元每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即与***合伙施工。2015年3月19日,陈勇勤与***、***签订《西朱、枣林村工程款支付说明》一份,载明:”西朱、枣林村部工程款暂定为壹佰贰拾肆万元整,扣除质保金陆万贰仟元整,现已支付***、***壹佰贰拾叁万零贰佰元整。…….现陈勇勤同***、***多次协商一次性支付***、***叁仟九百元元整。……甲方:陈勇勤乙方:***(工程款壹佰贰拾肆万元我不认同)、***见证人:陈伟2015.3.19”。2015年6月,***向圣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3年5月份我从陈勇勤处承接的西朱村和造林村村民活动中心工程,现已全部验收交付使用,现账款我已从陈勇勤处结清,若以后有其他方面的经济争议我本人自愿同陈勇勤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陈伟无关。并郑重承诺:从此以后我与陈伟不产生任何经济纠纷和物理取闹,绝不影响陈伟的家庭生活和正常的办公秩序。(此承诺仅限***与陈伟之间生效)承诺人:***”。现***、***认为圣鼎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并诉至本院。
诉讼中,圣鼎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陈勇勤为本案被告,但***、***不同意追加。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圣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圣鼎公司辩称其将工程转包给陈勇勤,陈勇勤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故圣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圣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工程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可以看出***、***与圣鼎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陈勇勤签订的支付说明及***出具的承诺书中均明确表明,***、***施工的工程系从陈勇勤处承接,工程款亦是***、***与陈勇勤之间进行结算支付,且圣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仅是作为见证人在支付说明中签名,故应当认定***、***与圣鼎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圣鼎公司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在承诺书中亦认可全部工程款已从陈勇勤处结清,以后有纠纷与陈伟即圣鼎公司无关,故***、***诉请圣鼎公司支付工程款39231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8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启彪
代理审判员  董翠红
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