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民再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圣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东路兴华街76号西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光大道1135号。
法定代表人:叶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1032号。
负责人:茆令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高峰,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再审申请人安徽圣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鼎公司)、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分公司)、高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3民终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皖民申5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圣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被申请人高峰、元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勇、建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圣鼎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元鼎公司已支付10926000元,该款项转入圣鼎公司或陈伟的账户;单据报销封面、收条、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圣鼎公司为案涉工程支出12693000元。前述新证据可以证明圣鼎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陈伟、技术负责人吴某、材料员孟庆彬、施工员周建国、资料员杨静、会计刘萍莉等均为圣鼎公司的工作人员,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元鼎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高峰系圣鼎公司的股东,元鼎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高峰,后由圣鼎公司实际施工。元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高峰,付款是按高峰的指示支付,但未提供其与高峰签订的协议,亦未提供高峰指示付款的证据,且与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仅凭元鼎公司、高峰的陈述即否认圣鼎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而驳回圣鼎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圣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元鼎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开工时圣鼎公司并未设立,该工程前期从招投标、签订合同、向业主方办理领款、结算等手续均由高峰负责,因此元鼎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是由高峰实际施工。(二)陈伟在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声明书明确,涉案工程债权债务由高峰负责与陈伟无关,认可高峰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元鼎公司基于陈伟的声明,认定高峰是实际施工人也无不当。(三)即使认定圣鼎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鉴于高峰是股东兼董事长,可以代表圣鼎公司领取工程款,元鼎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本案再审也应驳回圣鼎公司的诉请。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建材分公司辩称,建材分公司只与元鼎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项目的工程款也已经支付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对建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峰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2011年9月进行邀请招标即由高峰签署相应的文件和协议,项目开工后由高峰召集施工人员组织施工,项目完成后由高峰进行结算、办理备案手续,一系列过程均由高峰本人操作。2011年11月29日,高峰、陈伟、王某三人合伙成立圣鼎公司,由高峰担任公司董事长,聘请陈伟作为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王某为监事。涉案工程开工后,由于圣鼎公司没有产生银行流水,高峰同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转入圣鼎公司账户及陈伟个人账户,圣鼎公司对于挂靠元鼎公司承接的工程做内部账目核算,对外财务账目由会计孟某1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申报,圣鼎公司的内部账目仅仅作为几个股东间的参考。截止2013年2月,经高峰同意转入陈伟个人以及圣鼎公司账户10926000元,2014年4月17日高峰、陈伟对公司合伙的账目进行分割,涉案工程债权债务由高峰负责,与陈伟无关,全民健身中心工程由陈伟负责,与高峰无关。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9年2月,高峰先后收到元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446000元,元鼎公司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圣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元鼎公司立即向圣鼎公司支付工程款1648799元;2.建材分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圣鼎公司支付工程款;3.元鼎公司、建材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元鼎公司与建材分公司签订了ZB-ZJCCB-TJ-03号(签订时间不详)、ZB-ZJCCB-TJ-03(补)号(2012年12月18日签订)、ZB-ZJCCB-TJ-03(结)号(2015年7月8日签订)三份土建施工工程合同。在补充合同和结算合同中,高峰以元鼎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上述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合同最终结算价款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元鼎公司陆续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高峰或汇入高峰指定的陈伟和圣鼎公司银行账户。元鼎公司收取圣鼎公司涉诉工程税金86552.5元;工程管理费129700元。涉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另查明,涉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圣鼎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圣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50元,由圣鼎公司负担。
圣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元鼎公司、建材分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春节后,建材分公司支付元鼎公司工程款20万元。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圣鼎公司是否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材分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本案诉争工程发包给元鼎公司进行施工,元鼎公司认可诉争工程是高峰挂靠在其名下承包并进行了施工,同时认可诉争工程款元鼎公司均支付给高峰。圣鼎公司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诉争工程部分工程款打入圣鼎公司账户及元鼎公司开具给圣鼎公司的管理费票据,由此主张圣鼎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但高峰陈述元鼎公司将工程款打入圣鼎公司或陈伟个人账户是由高峰指定,元鼎公司亦认可工程款打入圣鼎公司账户均是高峰指定付款。在圣鼎公司、高峰均未与元鼎公司签订书面转包协议的情况下,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高峰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强于圣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因而可以认定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高峰而不是圣鼎公司。圣鼎公司主张元鼎公司、建材分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圣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确定本案诉讼费用,应予以纠正,本案诉讼费用应按变更后标的额进行计算。综上,圣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639元,由圣鼎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9元,由圣鼎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元鼎公司对其一审提交的证据4声明书复印件补充意见称,形式上看虽然该声明书由陈伟单独书写,但实际上是陈伟与高峰的合意,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
圣鼎公司补充质证意见称,声明书是陈伟在与高峰内部发生矛盾的情形下出具的,后期陈伟、高峰之间没有实际按照该份声明书履行,且声明书没有高峰签字,之后已在蚌埠日报社刊登公告,声明作废。
建材分公司补充质证意见称,圣鼎公司股东内部的事情,建材分公司不知情。
高峰补充质证意见称,声明书是陈伟的真实意思表示,诉争工程由高峰负责。
再审期间圣鼎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第1组证据:证人孟某1、张某、孟某2、吴某、王某的证言。五位证人系圣鼎公司工作人员,参与诉争工程的施工,工资由圣鼎公司发放,证明圣鼎公司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2组证据:单据汇款单三张。证明圣鼎公司参与中建材项目招标活动产生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陈伟银行卡支出,圣鼎公司挂靠元鼎公司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招标;第3组证据:单据报销封面、徽商银行进账单、中信银行进账单。证明元鼎公司中标诉争工程后,履约保证金经圣鼎公司高峰、陈伟审批,元鼎公司将应返还陈伟体育场看台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作为诉争工程履约保证金,圣鼎公司代元鼎公司履行中建材项目的合同;第4组证据:单据报销封面、借支单、发票、计算单。证明圣鼎公司在2012年3月5日前(截止诉争项目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回款前)对诉争工程的财务投入;第5组证据:结算单、单据报销封面、网上银行汇款电子回单、银行回单、网银转账回单、过磅单、借支单。证明圣鼎公司采购用于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的钢管525650元,全部抵付中建材项目工程欠付木工班组王长义的劳务费;第6组证据:领条、证据目录、承包协议书、全民健身中心工程明细账、二审庭审笔录、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证明圣鼎公司支付220000元中建材项目土石方班组工程款;第7组证据:借条、银行账户查询清单、单据报销封面、施工合同。证明圣鼎公司借王超700000元款项用于工程支出,后法院判决圣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第8组证据: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和收据、中建材项目进账详单、庭审笔录。证明元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高峰作为圣鼎公司经办人办理此事,元鼎公司总经理签字审批后,工程款转入圣鼎公司及陈伟个人账户的10926000元,全部用于该项目支出;第9组证据:项目经理证、开工报告、验收记录表、记录表。证明中建材项目经理系陈伟,陈伟实际参与本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第10组证据:小黄山公交招标公告、中标公示、废标公告、基槽验收记录表。证明小黄山公交项目中标后,签订合同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时间是2012年2月8日,基槽验收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与事实不符;第11组证据:超薄基板工程支付表、借支单、税务局发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收据、工资表、考勤表、单据报销封面、徽商银行个人转账回单、技术员证、质量员证、工程师证、社保参保缴费证明。证明中建材现场施工组织架构,项目经理陈伟,技术负责人吴某,施工员周建国,质量员杨凯,技术员孟某2,资料员杨静英,技术员张某、高峰、高静、张燕、孟某1、刘丽丽均为圣鼎公司正式职工,共同参与中建材项目的全程施工管理,圣鼎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第12组证据:工程税金收据、责任承包经营协议书、工程款进度申请表及收据。证明圣鼎公司向元鼎公司缴纳了管理费及税金,形成了事实挂靠关系,圣鼎公司以元鼎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第13组证据:元鼎公司出具的通知、场地平整合同、高峰报销凭证。证明元鼎公司对陈伟、高峰挂靠元鼎公司承建的项目及圣鼎公司的内部纠纷,元鼎公司不介入,不参与,故元鼎公司无权口头证明诉争工程是高峰个人挂靠其名下施工,也无权口头证明工程款是高峰指令元鼎公司支付给圣鼎公司或者陈伟本人;第14组证据:圣鼎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工资表、工程款进度表、社保缴费证明。证明高峰是圣鼎公司的正式职工,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工程施工期间高峰每月领取工资,且圣鼎公司为高峰缴纳五险一金,证明高峰在中建材项目上代表圣鼎公司履行职务;第15组证据:承包经营协议书、蚌埠仲裁委缴费通知书(2018)蚌仲字第13号、全民健身工程施工合同、蚌埠实验学校1号楼重建工程施工协议及验收报告、财务报表封面、传票、诉讼通知书。证明陈伟挂靠元鼎公司承建其他工程,诉争工程系圣鼎公司挂靠元鼎公司施工并口头约定参照上述项目挂靠模式,缴纳1%的管理费。
元鼎公司质证称,第1组证据:证人与陈伟有利害关系,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圣鼎公司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2组证据:对于转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转账时圣鼎公司并未成立,此前高峰和陈伟合伙挂靠元鼎公司均是用此账户转款,该证据达不到圣鼎公司的证明目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圣鼎公司的证明目的;第4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第5组证据:是由圣鼎公司单方记账,真实性元鼎公司无法核实,款项具体用途元鼎公司不清楚;第6组证据:款项用途元鼎公司不清楚;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用途元鼎公司不清楚;第8组证据:工程进度款10920000元款项已经支付,不能证明圣鼎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第9组证据:对于项目经理系陈伟无异议,陈伟与高峰是合伙关系,高峰没有资格证书,所以用陈伟的名义,但与圣鼎公司无关;第10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1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圣鼎公司的证明目的,这些人员是否参加项目施工管理,应当以书面的任命文件和具体的施工资料予以证明;第12组证据:达不到圣鼎公司的证明目的;第13组证据,对于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元鼎公司始终认为是高峰、陈伟两个个人挂靠我公司施工,通知以及意见的内容很清楚,对场地平整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14组证据:对圣鼎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不持异议,圣鼎公司的内部事务与元鼎公司无关;第15组证据:达不到圣鼎公司的证明目的。
建材分公司质证称,第1组证据:证人的陈述是否属实,建材分公司并无不知情,项目施工及付款事宜均由高峰负责;第2-15组证据与建材分公司无关,建材分公司没有意见。
高峰质证称,第1组证据:证人与陈伟有利害关系,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圣鼎公司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2组证据:以陈伟名义转款与圣鼎公司无关,转款时公司没有成立,陈伟的该银行卡账号是用来收付陈伟、高峰合作项目的部分款项,在得到高峰允许时进行,与圣鼎公司无关。证据达不到圣鼎公司的证明目的;第3组证据:履约保证金也并非圣鼎公司转给元鼎公司,以个人名义不能代表圣鼎公司;第4组证据:没有高峰的签名,不能说明是用于中建材项目,所有用于中建材项目的资金均应有高峰的签名;第5组证据:达不到圣鼎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高峰是实际施工人;第6组证据:领条经高峰同意支付,恰恰说明在高峰的认可下元鼎公司才可以支付工程款,证明高峰的实际施工人地位。从圣鼎公司成立到2014年4月17日先后在高峰的认可下由元鼎公司向圣鼎公司及陈伟个人账户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0926000元,这些款项记载的只是作为高峰、陈伟合作期间承揽工程的流水账,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圣鼎公司;第7组证据:陈伟借王超70万元转入陈伟徽商卡中,其后由高峰个人还偿还其中大部分款项;第8组证据:工程进度款已经支付了10926000元是截止到2014年4月17日,此后公司内部出现纠纷,工程款不再进入公司以及陈伟个人账户;第9组证据:陈伟是三级项目经理,由陈伟提供项目经理证书,与圣鼎公司无关;第10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11组证据:组织架构等资料账目报表中没有体现,只是内部资料而已,工资表全部计入高峰的工程成本里面;第12组证据:达不到圣鼎公司的证明目的;第13组证据:通知说明高峰与陈伟都与元鼎公司有过挂靠关系,与圣鼎公司无关;第14组证据:高峰为董事长,陈伟为公司经理和法人代表,陈伟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公司利益,违反公司章程;第15组证据:高峰与陈伟挂靠元鼎公司承建多个工程,均按1%缴纳管理费,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元鼎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中建材超薄项目工程款明细表及往来凭证。证明诉争项目合同金额15520299.00元,建材分公司开票金额15520299.00元,付款金额15372149.50元;证据2:付中建材超薄项目工程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证明元鼎公司合计汇入圣鼎公司、高峰、陈伟账户款项合计15644056.00元。
圣鼎公司质证称,证据1:建材分公司付款情况圣鼎公司不清楚;证据2:元鼎公司向圣鼎公司及陈伟个人账户支付了工程款包括承兑汇票一共是10926000元,后期支付给高峰个人的款项,如高峰认可,圣鼎公司不否认。
建材分公司质证称,证据1:与建材分公司统计付款情况一致;证据2:建材分公司不清楚。
高峰质证称:认可建材分公司付元鼎公司及元鼎公司付高峰、陈伟、圣鼎公司的款项。
建材分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建材分公司付元鼎公司工程款清单及付款明细表。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建材分公司与元鼎公司合同关系;证据2:元鼎公司委托高峰到建材分公司领取承兑汇票的授权委托书及领取汇票的凭证。证明建材分公司付款是按照元鼎公司指示。
圣鼎公司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三性无异议。
元鼎公司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三性无异议。
高峰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没有意见。
高峰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开工表八份(复印件)。证明从开工到结算均由高峰本人经手;证据2: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证明高峰是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3:工程结算审核表(复印件)。证明高峰本人签字同意最终的结算结果;证据4:部分施工资料(复印件)。证明高峰是实际施工人;证据5:授权委托书、中建材与元鼎公司往来账目、高峰与元鼎公司往来凭证。证明高峰是实际施工人。证据6:陈伟伪造合同两份。证明陈伟自始至终都在造假。
圣鼎公司质证称,证据1:无原件,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证据2: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高峰系履行职务行为;证据4:没有提供原件;证据5:高峰是履职行为,取得的汇票都交给圣鼎公司财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
元鼎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是2011年10月18日,与一审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日期相吻合,该日期是圣鼎公司成立之前;证据2: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所有款项均支付完毕;证据6:与元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建材分公司质证称,对该六份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圣鼎公司提交的第1-9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10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11-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13组证据中报销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1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1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元鼎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对除2015年8月31日付建材分公司咨询服务费25000元、2016年2月1日建材分公司扣公共卫生清理费500元、2019年2月15日扣承兑贴现费用2859元三笔款项以外的其余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建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高峰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高峰的证明目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合本案原审及再审中的证据材料,再审查明,元鼎公司与建材分公司签订了ZB-ZJCCB-TJ-03号(签订时间不详)、ZB-ZJCCB-TJ-03(补)号(2012年12月18日签订)、ZB-ZJCCB-TJ-03(结)号(2015年7月8日签订)共三份土建施工工程合同,合同价款合计15520299元。高峰以元鼎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补充合同和结算合同。2011年9月23日,圣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付元鼎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12年1月10日,元鼎公司应退还体育场看台工程投标保证金105000元,元鼎公司退还陈伟5000元,余款100000元转成元鼎公司代付建材分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012年3月31日至2019年2月2日,建材分公司合计支付元鼎公司工程款15372149.5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7日,元鼎公司向陈伟、圣鼎公司支付工程款8010093元,扣税486207元,扣管理费129700元,代扣其他款项2300000元,合计10926000元。2014年1月29日,元鼎公司经高峰同意支付王学练土方款220000元。元鼎公司2015年2月17日付高峰910117.90元,扣税89882.10元,2015年3月25日付高峰500000元,2015年4月28日付高峰420500元,2015年9月24日付高峰700000元,2016年2月17日付高峰300000元,2017年2月24日付高峰200000元,2017年9月27日付高峰300000元,2018年2月21日付高峰352056元,2018年8月9日付高峰500000元,2019年2月15日付高峰197141元,合计4469697元。
另查明,高峰系圣鼎公司股东、董事长,陈伟系圣鼎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元鼎公司将诉争工程交由高峰施工后,圣鼎公司组织开展施工,管理费和税金由元鼎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圣鼎公司保管有完整的施工资料及资金往来凭证。2014年10月28日,诉争工程竣工验收。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圣鼎公司是否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如圣鼎公司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元鼎公司差欠工程款的数额及建材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一、关于圣鼎公司是否是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元鼎公司与建材分公司签订案涉三份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交由高峰组织施工。诉争工程工程量巨大,施工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相应文件、单据等施工资料,圣鼎公司提交了完整的收付款凭证、缴纳税费凭证、员工工资表、工程支出凭证等资料,圣鼎公司的工作人员孟某1等人亦证实诉争工程由圣鼎公司施工完成,可以认定诉争工程由圣鼎公司实际施工完成。高峰在本案审理期间,仅提供部分施工资料,且多为复印件,故对元鼎公司及高峰关于诉争工程由高峰个人施工完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高峰是圣鼎公司的股东兼董事长,其从元鼎公司取得诉争工程交由圣鼎公司施工、经手签字确认支付部分款项、指示元鼎公司付款,其在施工过程中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均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圣鼎公司承担。一、二审判决认定高峰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元鼎公司差欠工程款及中建材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圣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元鼎公司缴纳相应的税费,与元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现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元鼎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截止2013年2月7日,元鼎公司向圣鼎公司支付工程款10926000元,圣鼎公司、元鼎公司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含元鼎公司代付王学练土方款及代扣的税金,高峰经手合计领取或认可的工程款数额为4689697元,高峰、元鼎公司对该部分款项均无异议,该部分款项亦应视为元鼎公司支付圣鼎公司的工程款。元鼎公司主张2015年8月31日付建材分公司咨询服务费25000元、2016年2月1日建材分公司扣公共卫生清理费500元、2019年2月15日元鼎公司扣承兑贴现费用2859元三笔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但元鼎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三笔款项与诉争工程相关,且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故对元鼎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元鼎公司合计已支付圣鼎公司款项15615697元,诉争工程合同价款15520299,故元鼎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元鼎公司多支付的款项、圣鼎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各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圣鼎公司关于元鼎公司应支付差欠的工程款及建材分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驳回圣鼎公司的诉讼请求,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3民终27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39元,由元鼎公司负担9819元,圣鼎公司负担9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9元,由元鼎公司负担9819元,圣鼎公司负担9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红
审判员 章勇
审判员 王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曌
书记员宋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