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利顺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水利顺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3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利顺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泽润,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安徽水利顺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7)皖0304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顺安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左泽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虽认定其行为系义务帮工,但却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其购买辅助训练器材的6612元费用,应当判决顺安公司赔偿。
顺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是在整理已经卸下的塔吊抽取绳索过程中致塔吊滑塌受伤的;帮工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范畴,帮工人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应根据相应的过错自己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自己应承担50%以上赔偿责任;**购买6612元的辅助训练器材,无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顺安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系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顺安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73466.76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后在二审庭审中又主动撤回本项上诉理由;3、本案一审判决责任比例不当,二审庭审中当庭明确**自己应承担50%以上赔偿责任。
**辩称:**是在听从水利公司领导指示后留在仓库进行帮工,在帮工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即本案的顺安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顺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261.66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汽运货车司机。2017年4月13日,原告**驾驶货运汽车按照被告顺安公司与蚌埠市华东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运输合同》为被告顺安公司的运送塔吊,运到被告仓库后,原告**在整理已经卸下的塔吊抽取绳索过程中致塔吊滑塌,致原告**左侧胳膊及腿部。仓库保管员见状随即拨打120急救,将原告**送到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肱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肱骨小头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住院治疗83天,住院治疗费用151139.66元,已由被告顺安公司给付原告**。原告**的损伤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缴纳鉴定费66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急救费2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康复医疗器械费5522元。另外,原告**诉称,原告**住院治疗费用151139.66元被告顺安公司已经支付,但原告**请求中仍要求赔偿。被告顺安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不是被告顺安公司支付的,是该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筹集的。
另查明,被告顺安公司与蚌埠市华东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运输合同》载明,托运方为顺安公司,承运方为蚌埠市华东运输有限公司。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托运方负责装、卸车,承运方负责运输路途及停放保管。第九条各方的权利义务中托运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托运方对进入装、卸货物现场的车辆及人员调配管理,并对现场装货车辆进行调整。该条对承运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按时向收货人发出货物到达的通知。承运方在货物运输应勘察好运输路线,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及违章罚款由承运方负责。货物到达目的地以后,在未卸货之前按规定的期限负责保管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受伤是义务帮工所致还是履行运输任务的职责行为所致。根据被告顺安公司与蚌埠市华东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运输合同》约定,原告**驾驶货运汽车按照该《产品运输合同》履行运输职责应该是运输途中以及进入场地后接受被告顺安公司人员指挥移动车辆至装卸货(不含装卸货过程)之前的阶段。原告**受伤是在被告顺安公司的塔吊卸下后整理过程抽取绳索中致使塔吊滑塌致伤。原告**的损伤不属于履行运输任务的职责的范围,应属于义务帮工的范畴。2、原告**与被告顺安公司各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应注意可能产生的危险,而未能注意到可能产生的危险,致使危险结果发生,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顺安公司在原告**义务帮工时未明确拒绝**进行帮工,也未能保障义务帮工人的安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顺安公司承担70%的责任。3、原告**在医嘱、鉴定意见书之外所购物品,被告顺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购买6612元的物品,经审查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购买此类物品的医嘱和司法鉴定建议,原告**要求被告顺安公司进行赔偿缺少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顺安公司赔偿在医嘱、鉴定意见书之外所购物品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起诉的赔偿项目中,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00元/天偏高,适当降为50元/天为宜,其他基本不超过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赔偿及损失为:急救收费200元、住院医疗费151139.66元、误工费170元/天×365天=62050元、护理费123元/天×150天=1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3天=8300元、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市内交通费10元/天×83天=830元、司法鉴定费66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160元、复印费20元,合计247809.66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自己负担74342.90元,被告顺安公司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17346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水利顺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46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4元,减半收取2602元,由原告**负担868元,被告安徽水利顺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对“运到被告仓库后,原告**在整理已经卸下的塔吊抽取绳索过程中致塔吊滑塌”有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顺安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受伤是在被告顺安公司的塔吊卸下后整理过程抽取绳索中致使塔吊滑塌致伤。**的损伤不属于履行运输任务的职责的范围,应属于义务帮工的范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应注意可能产生的危险,而未能注意到可能产生的危险,致使危险结果发生,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顺安公司在**义务帮工时未明确拒绝其进行帮工,也未能保障义务帮工人的安全,也应承担70%的责任。同时**购买6612元的辅助训练器材,无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无论是责任认定、还是判决责任承担比例均正确,未支持**购买辅助训练器材的6612元费用亦与法有据。
综上所述,**和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204元,由上诉人**负担1561元,上诉人安徽水利顺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36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如君
审判员熊爱军
审判员庞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倩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