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利顺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与安徽水利顺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304民初1997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利顺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303923X4(1-1)。
法定代表人:*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泽润,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水利顺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泽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顺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261.66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运输货车司机,经常运输被告顺安公司的货物。2017年4月13日,原告将被告放置在安徽水利建设公司九龙花园工地塔吊运回被告的仓库。货物运到被告仓库后,原告接到被告单位左科长的电话,让原告帮忙整理塔吊以便被告日后重新刷漆。在整理过程中,因身旁放置的塔吊捆绳断裂致塔吊倒塌砸伤原告左侧胳膊及腿部。仓库保管员见状随即拨打120急救,将原告送到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肱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肱骨小头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住院治疗83天,期间住院费用均由被告顺安公司支付。另,原告**的损伤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缴纳鉴定费66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均复印件,原件已取回),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D,从业资格为道路旅客、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
2、被告企业信息公示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住院病案、住院发票、辅助器具发票等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83天,住院医疗费用151139.66元。
4、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损伤,经该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鉴定费660元。
被告顺安公司辩称,(1)被告顺安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帮工关系。原告**进入被告顺安公司的工作厂区并非因为要实施帮工行为,而是因为其受雇方的工作安排,是与被告顺安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蚌埠市华东运输有限公司。(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顺安公司不予认同。原告**到被告顺安公司的工作厂区不是被告顺安公司找来的,而是原告**基于与**的雇佣单位签订的《运输和同》,因此原告**不具备主动,自愿帮助被告的前提条件。当天,原告**与左科长的通话过程中,左科长已明确表示已经安排卸车人员,请耐心等待。原告**受伤是自行抽取自己的遗忘在运输货物的绳索致本次运输的塔吊大臂倒塌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属到被告顺安公司工作场所哭闹,称无钱做手术,严重影响了被告顺安公司的正常办公。被告顺安公司的领导班子成员考虑到公司形象和基于人道主义,个人凑钱给了原告**。该款并不是被告顺安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3)原告**应承担义务帮工举证不能的责任。(4)假设原告**单方认为实施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但在即将实施帮工行为之前,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带来的危险性。“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减轻被告顺安公司的赔偿责任。借给原告方的借款,应当在赔偿款内扣除,多余部分应当返还给被告。
被告顺安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顺安公司与蚌埠市华东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运输合同》、蚌埠市华东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相关资格证明文件。证明顺安公司与蚌埠市华东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运输合同》,其中约定了相关条款。蚌埠市华东运输公司为依法成立的具有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资质的有限公司。
2、被告顺安公司与蚌埠市华东运输有限公司的结算单、车辆运输单、财物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顺安公司与蚌埠市华东运输有限公司结算的事实、是按照运输次数进行的结算。
上列证据均经开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83天,住院医疗费用151139.6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提出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及损害情况,不能证明其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期限有异议,误工期应当按照实际发生为准,并且要基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护理期和营养期应当按照医嘱。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4后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能够否定该鉴定意见书,故对原告的证据4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2审查认为,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顺安公司与蚌埠市华东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运输合同》,在该合同中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顺安公司与蚌埠市华东运输有限公司是按照运输次数进行结算的事实等,本院对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查明:原告**系汽运货车司机。2017年4月13日,原告**驾驶货运汽车按照被告顺安公司与蚌埠市华东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运输合同》为被告顺安公司的运送塔吊,运到被告仓库后,原告**在整理已经卸下的塔吊抽取绳索过程中致塔吊滑塌,致原告**左侧胳膊及腿部。仓库保管员见状随即拨打120急救,将原告**送到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肱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肱骨小头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住院治疗83天,住院治疗费用151139.66元,已由被告顺安公司给付原告**。原告**的损伤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缴纳鉴定费66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急救费2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康复医疗器械费5522元。另外,原告**诉称,原告**住院治疗费用151139.66元被告顺安公司已经支付,但原告**请求中仍要求赔偿。被告顺安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不是被告顺安公司支付的,是该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筹集的。
另查明,被告顺安公司与蚌埠市华东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运输合同》载明,托运方为顺安公司,承运方为蚌埠市华东运输有限公司。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托运方负责装、卸车,承运方负责运输路途及停放保管。第九条各方的权利义务中托运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托运方对进入装、卸货物现场的车辆及人员调配管理,并对现场装货车辆进行调整。该条对承运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按时向收货人发出货物到达的通知。承运方在货物运输应勘察好运输路线,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及违章罚款由承运方负责。货物到达目的地以后,在未卸货之前按规定的期限负责保管货物。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受伤是义务帮工所致还是履行运输任务的职责行为所致。根据被告顺安公司与蚌埠市华东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运输合同》约定,原告**驾驶货运汽车按照该《产品运输合同》履行运输职责应该是运输途中以及进入场地后接受被告顺安公司人员指挥移动车辆至装卸货(不含装卸货过程)之前的阶段。原告**受伤是在被告顺安公司的塔吊卸下后整理过程抽取绳索中致使塔吊滑塌致伤。原告**的损伤不属于履行运输任务的职责的范围,应属于义务帮工的范畴。2、原告**与被告顺安公司各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应注意可能产生的危险,而未能注意到可能产生的危险,致使危险结果发生,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顺安公司在原告**义务帮工时未明确拒绝**进行帮工,也未能保障义务帮工人的安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顺安公司承担70%的责任。3、原告**在医嘱、鉴定意见书之外所购物品,被告顺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购买6612元的物品,经审查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购买此类物品的医嘱和司法鉴定建议,原告**要求被告顺安公司进行赔偿缺少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顺安公司赔偿在医嘱、鉴定意见书之外所购物品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起诉的赔偿项目中,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00元/天偏高,适当降为50元/天为宜,其他基本不超过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赔偿及损失为:急救收费200元、住院医疗费151139.66元、误工费170元/天×365天=62050元、护理费123元/天×150天=1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3天=8300元、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市内交通费10元/天×83天=830元、司法鉴定费66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160元、复印费20元,合计247809.66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自己负担74342.90元,被告顺安公司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17346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水利顺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46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4元,减半收取2602元,由原告**负担868元,被告安徽水利顺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