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311民初128号
申请人:安徽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黄庄街道东海大道4229号万达写字楼A座25层25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914231944。
法定代表人:葛洪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东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63971A。
法定代表人:沈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安徽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的债务人中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支付其对被申请人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320万元,期限一年。申请人安徽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金额32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保单号0220340300190402000001。
经查明,中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取水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对中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预期工程款债权320万元,停止支付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安徽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焕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莎莎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