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法定代表人:葛洪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昊,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安徽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谈话笔录中,其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偏袒珠城公司。1.银行交易明细可证实原告2019年9月工资支付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拖欠95天,2019年10月份工资支付日期为2020年1月3日,拖欠95天,2019年11月份工资支付日期为2020年1月23日,拖欠84天,2019年12月份工资支付日期为2020年3月4日,拖欠94天。***银行流水注明了详细的支付日期,确定了珠城公司恶意拖欠的违法事实。一审法院对于珠城公司的违法事实未予以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否认收取2020年4月10日转账支付的工资,但未提供其名下该银行账户包含2020年4月至5月在内的完整交易明细进行佐证”,珠城公司无法提供有效且合法的工资转款证明反而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来证明珠城公司已经支付了***工资,有悖法律程序,不应认定对方已经支付工资。3、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公司副总汪文龙的通话录音,均证实我方实习期工资为四千元,实习期至2019年10月17日,转正工资为五千元每月,每月有三天的满勤工资。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一审法院对于所欠工资计算方式有误。4、丁丁打卡考勤记录,证人证言,证实确有加班事实,且提供了丁丁原始考勤手机录屏。5、我与珠城公司之间从未签署过所谓的“主动请辞的辞职申请”,应当支持我方合理合法诉求,珠城公司恶意欠薪的行为在先导致我无法继续工作在后,应对我进行双倍工资的赔偿。
珠城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关于认定***主动辞职的事实证据确凿,***上诉所称理由均不能成立;2.原审判决认定***的工资系2850元,认定事实正确,***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珠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2月-4月工资标准错误(二审谈话笔录中,珠城公司陈述:该处“2021年2月-4月”存在笔误,应为“2020年2月-4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珠城公司应支付给***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850元+绩效(奖金)工资,绩效评分高多发,没有绩效时,少发或不发。上述劳动合同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约定,双方应信守。因涉及疫情影响,2020年2月份——4月就上述工程没有效益,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和***的一贯工作表现就没有绩效,所以只能发放基本工资,既不违反合同约定,也符合一般常理。原审判决以***前6个月的平均数,作为2020年3月份和计算截止2020年4月20日的工资,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辞职之后发放的5380.48元系发放2020年2月份的工资系认定事实不清。***系2020年4月20日辞职,辞职之后,珠城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发放的工资系对整个剩余工资的发放,而非特指某个月份,故此,不应认定为2020年2月份的工资。此节,原审判决评判错误。
***辩称:珠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3,863.4元(2020年1月至4月);2.支付休息日工资31,626.36元(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5月上旬);3.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1,454.54元(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4月);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元;5.补缴社会保险费用(2020年5月份至今);6.支付讨薪期间无法劳动产生的损失及仲裁费用5,000元;7.支付加班费17,880元;8.支付岗前、岗中、岗后身体检查费9,000元;9.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5,727元(2020年5月1日至8日);10.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10,800元(按照1350元每月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起至今);11.解除劳动关系;12.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16,000元(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及经济补偿金84,36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珠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9月1日,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确需加班的,应按照被告的有关规定办理加班申请和批复手续,基本工资2,850元/月,绩效(奖金)工资按考核确定,绩效评分高多发,没有绩效时少发或不发。2020年4月20日,原告以“实在不能胜任这份工作”为由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辞职。2020年4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5,146.02元。2020年5月12日转账支付工资5,380.48元。2020年12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葛洪林向原告微信转款6,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4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自2019年9月2日起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双方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850元,绩效(奖金)工资按考核确定。现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证实原告2019年9月工资为4,226.67元、2019年10月工资为4,870.97元、2019年11月工资为5,166.67元、2019年12月工资为5,210.54元。结合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支付的工资5,146.02元、2020年5月12日支付的工资5,380.48元。原告已实际领取工资至2020年2月。原告否认收取2020年4月10日转账支付的工资,但未提供其名下该银行账户包含2020年4月及5月在内完整的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就绩效工资,现双方均未能提供绩效工资考核情况,一审法院以原告已领取连续六个月工资的平均数做为被告应付的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即5,000.23元。被告应付原告2020年3月工资5,000.23元及2020年4月工资3,333.40元,合计8,333.63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2月1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的6,000元,无法证实系支付的工资,被告可另案主张返还或抵扣。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系原告主动辞职,且在辞职申请中并未体现欠薪等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关于讨薪期间的损失及仲裁费用、岗前岗中岗后检查身体费用、2020年5月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险费用、支付拖欠绩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徽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资8,333.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安徽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据一:我与珠城公司驻地会计周顺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晚上及节假日加班,加班的餐费由周顺报销,以此来证明加班的事实;证据二:照片的打印件,证明:晚上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珠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经过与***手机里的原始微信聊天进行比对,与截图打印件是一致的,但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周顺确实是珠城公司的员工,但其身份是珠城公司的材料员,不是***所说的驻地会计,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周顺按照公司的规定也会发放一些伙食补助,但发放伙食补助不能证明是加班的用餐费用,其次还有很多并不具备任何备注内容的转账;对证据二,经过与***手机里的原始照片进行比对,与照片打印件是一致的,但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拍摄的地点就是工作地点,也不能证明系其本人加班,不能确定照片是谁拍摄的,也没有任何珠城公司的标志,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对于证据一,发放餐费等达不到证明加班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二,不能确定照片中的地点及人员,达不到证明晚上及节假日加班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葛洪林向原告微信转款6,000元”予以纠正为:2020年2月1日,珠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洪林向***微信转款6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于珠城公司恶意拖欠工资的违法事实未予以认定,但***一审诉讼请求的第12项即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16000元(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及经济补偿金84360.3元,该诉请未经仲裁,对该请求不应予以处理,故该事实不影响对其诉请的审理,且一审法院已确认珠城公司未支付2020年3月和4月工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不支持其加班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因系原告主动辞职,且在辞职申请中并未体现欠薪等理由”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珠城公司上诉认为:因涉及疫情影响2020年2月至4月工程没有效益,就没有绩效,所以只能发放基本工资,原审判决以***前6个月的平均数,作为2020年3月份和计算截止2020年4月20日的工资,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但珠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20年2月至4月***的同工种、同岗位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只发放基本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现双方均未能提供绩效工资考核情况,本院以原告已领取连续六个月工资的平均数做为被告应付的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即5,000.23元”及“被告应付原告2020年3月工资5,000.23元及2020年4月工资3,333.40元”并无不当。关于***其他的一审诉请,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前述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事实纠正后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珠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安徽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润洲
审判员 杭军红
审判员 熊爱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房鑫
书记员李瑾悦